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97年4 月29日起,承包原告公司PCB 面板乾膜線路及蝕刻加工製程(下稱系爭貨物),俟伊公司如數出貨後,被告公司卻拒不支付款項,被告公司共積欠伊公司3 個月份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9,26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從原告公司主張之時間內,從未下單予原告公司,伊公司均係與訴外人億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應舉證伊公司與其之間存有承攬契約,例如返還系爭貨物之代工生產乾膜線路底片,若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公司應返還積欠被告公司之底片致被告公司生產報廢共計228,00元,在169,26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此外,原告承租伊公司之廠房原告應支付伊公司自97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租金共250,000 元,在169,260 元範圍內,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上揭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皆已經交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節,固據提出對帳單5 份、出貨單55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貨品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參見98年度司促字第26834 號卷第7-10、12-20 、23-28 頁)觀之,其上客戶名稱欄上雖記載為被告公司,然該客戶名稱係由原告公司所繕打,而所有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上之簽名,除所簽載者為「黃」之出貨單外,非被告公司員工所簽立,此經原告公司所自認,而客戶簽章欄上簽載「黃」之出貨單雖原告公司主張係被告公司員工所簽立,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逕據以推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情事;再衡諸交易常情,倘若承攬契約果真存在於兩造之間,何以原告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報酬?且事隔1 年餘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貨款,原告公司之舉措悖於常情,難以採憑。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貨物之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