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開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七0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7 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再次選任丁○○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丁○○已分別於96年4 月至97年4 月、97年4 月至98年12月擔任相對人第八屆及第九屆之主任委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惟丁○○迄今已連續三次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於法即有未合,是丁○○無法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爰聲請選任葉隨鄰、陳添富、甲○○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相對人就前開給付違約金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70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生活家社區為訴訟行為,而生活家社區於98年12月7 日召開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選任丁○○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然丁○○於該次選任時業已連選連任生活家社區第八屆、第九屆主任委員,依法自不得再擔任生活家社區之主任委員,此有生活家社區第8 屆、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99年4 月7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欲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卻因無適當人選而未重新選任,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供參,從而,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遲滯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本院審酌甲○○亦為生活家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亦曾出席生活家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違約金訴訟之事實尚屬知悉,故認應選任甲○○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0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