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信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堡有限公司負擔,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堡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4萬8,000 元,並簽訂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其所有之車牌3356-MZ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詎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8萬5,593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按約定之遲延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593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各給付借款,於法即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593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主債務人即被告信堡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並擔任普通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信堡有限公司為全部清償之請求,惟被告甲○○雖未到庭主張先訴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信堡有限公司部分)及普通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堡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