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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4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購買訓練課程,填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00 元(其中80,000元約定分18期清償,即自94年7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3日止,每月償還4,444 元;另128,800 元約定分24期清償,即自9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每月償還6,549 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6,274 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陸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償還共計43,472元,原告新光銀行則將其對被告所有債權其中之43,472元部分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債權讓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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