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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原告
聯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至99年2 月10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86 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 月14日寄存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4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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