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被告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被告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施能壽變更為乙○○,有被告強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6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由本院將前開筆錄送達於被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強科公司、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對被告強科公司、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化名為「陳紀銘」之被告戊○○,係專以空殼、空頭公司、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竟與被告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9 月間,由化名為「王永冀」之男子向被告強科公司負責人林建一接洽承接該公司,再由被告甲○○出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戊○○即於於97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戊○○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員工洪國隆聯絡,佯裝借用數位影印機(KONICA MINOLTA BH163型、機號00000000)1 台、BH210 手送台(S-MB-501)1 台、鐵桌(SD11611T AB)1個、碳粉(SBH2101T)1 個、BH210 自動送稿機(SD F502)1台、BH211 傳真單元(SFK506)1 台等物,均放置在被告強科公司使用,借用期間自同年5 月6 日至5 月9 日止;又於97年5 月28日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再佯裝租用彩色影印機(KONICA MINOLTA/M- C203,機號A02Z000000000)1台、C550雙面送稿機(KONICA MINOLTA/S-DF-611,機號A01 HOW0000000)1台、C535鐵桌(KONICAMINOLTA/S-DK-504 ,機號00000000)1 台等物,亦均放置在強科公司使用,並由原告金儀公司員工洪國隆代表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甲○○簽立租約,租用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詎至97年6 月中旬,被告強科公司已人去樓空,上開物品均不知去向,致原告金儀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震旦公司受有23萬4,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強科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貨物都是被化名「陳紀銘」之被告戊○○拿走,伊是被利用的,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目前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亦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經營被告強科公司之意,仍充任其董事,先、後由被告戊○○、被告甲○○作為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與原告金儀公司、震旦公司虛偽簽訂租賃契約及消費性物品買賣,使原告交付前揭物品,進而變賣謀利,致原告受有前開物品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原告金儀公司損失11萬元、原告震但公司損失23萬4,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刑事判決、機器試用簽收單、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原告金儀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被告甲○○雖辯稱:貨物均係被告戊○○取走,伊係被利用云云。惟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原告前開所指情節,均坦認不諱,並自承受被告戊○○及「王永冀」之指示,充任被告強科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同意給予伊100 萬元報酬(見易字第1313號卷所附第41頁背面、第52頁筆錄),足認被告甲○○於充任被告強科公司之代表人時,即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原告之意圖,並共謀分取獲利;此外,被告甲○○更親自以被告強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震旦公司簽立租約,詐取原告震但公司前揭物品,亦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顯非僅係伊所稱遭人利用而已。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陳紀銘」實際姓名為戊○○(見易字卷第52頁筆錄),嗣經本院再提示卷附被告戊○○照片,被告甲○○亦指稱無誤;此外,被告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一節,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甲○○及戊○○為達詐騙原告財物之目的,訂約時即無給付租金及價金之意思,竟共謀推舉被告甲○○擔任被告強科公司之董事,並分由被告戊○○、被告甲○○以被告強科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前揭物品,得手後即將前開物品出售殆盡,致原告均無法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害,被告強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有代表權之被告甲○○、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以被告甲○○及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乃侵權行為之債,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或曾為其他催告行為,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視為原告對被告債務給付之催告意思表示,並據此計算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強科公司;於99年5 月13日送達於被告甲○○;另於99年6 月21日寄送達於被告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7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強科公司、甲○○及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各以98年12月30日、99年5 月14日、99年7 月2 日,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0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