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84號原 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及98年10月1 日,向原告訂購原裝進口之奶粉及乳清粉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3,900 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之代工廠即訴外人憶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霖公司)簽收,嗣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交付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72,15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98年支票),復於99年1 月15日,交付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7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99年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又98年支票雖經兌現,然99年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31,750 元(計算式:203,900-72,150=131,750)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50 元及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僅於調解程序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99年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貨款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依前開規定雖得隨時催告被告清償,然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以觀,寄送地址並非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簽收人亦非被告,自難認定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本件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到達之日;又本件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應以5 %計算。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13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