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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原告
甲○○
被告
眾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72巷9之3號,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則約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6 號,亦有支票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亦其皆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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