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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眾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恆晟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桃補字第18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9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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