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 原告
- 唐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東陽
- 被告
-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碧洲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景美女中)活動中心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 元,施工期為30個工作天,詎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景美女中、監造單位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合格,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140,950 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 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5 ,被告經業主景美女中同意自98年10月20日展延工期10日後,以電話通知原告趕工完成其負責部分,惟原告遲未完工,遂於98年11月2 日發函原告要求配合;又於98年10月30日接獲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發函通知改善缺失,並於同年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修正所有缺失,惟原告經通知後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遑論改善瑕疵,致使後續工程未能繼續進行,被告不得不自行花費材料及人力趕工完成系爭工程,並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詎仍因原告延宕14日,而使整個工程逾期6 日始完工,被告並遭業主景美女中罰款。被告逾期完工應依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扣款53,550元(6 天×1,785,000 工程總價×0.5%),被告代為善後,分別於98年11月25日、26日、27日,同年12月9 日、10日,以及同年月23日、24日自行改善缺失,支出材料費用69,000元、工資18,400元,共計140,950 元,自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1,785,000元,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被告扣除工程款140,950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4紙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140,95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應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未修補?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8 月31日進場施工,第一階段施工於98年9 月11日完成,施工總日數為8 日;第二次進場施工係在98年10月19日,於98年11月15日完成,扣除陰雨天無法施作,施工總日數為19日,合計工作日為27天,並未逾系爭合約所定30日期限等語,並提出98年8 月31日施工前場地清理照片11張、施工天數統計表及98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各1 紙、原告之施工日報表1 份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第一階段施工係自9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共計12日;第二階段為99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扣除11日雨天,共計32日,總施工日數為44日,已逾期14日;後改稱第一階段係於98年8 月25日進場云云,並提出景美女中工期檢討統計表1 紙為憑。然查:
1. 兩造就原告第一階段施工係於98年9 月11日完成之事實,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係於98年8 月31日進場施作,業據其提出該日現場照片11張,該照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梁永坪亦到庭證稱:原告調材料時即8 月30日,9 月2 日之後進場等語(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8年8 月25日進場云云,洵屬無據。又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規定:「契約工程範圍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而依合約所附屋頂防水隔熱施工剖面圖所示,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工序分別如下:⑴屋頂原有防水隔熱層打除、⑵水性環氧樹脂塗佈灑矽砂、⑶輕質粒料混凝土(第一層)、⑷隔熱整平材施工(第一層)、⑸防水隔熱材施工(第一層)、⑹輕質粒料混凝土(第二層)、⑺隔熱整平材施工(第二層,含鋪設纖維格網)、⑻防水隔熱材施工(第二層),其中⑴、⑵、⑶、⑹工項係由被告負責施工,其餘則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被告負責之工項⑶於98年8 月25日經監造單位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督導查核後,尚有新舊輕質混凝土粉光銜接處需以防水隔熱整平材補修整平之瑕疵,應經會勘通過後始得施作下一工項,有景美女中98年8 月25日工程督導及品管限止點查核紀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98年8 月25日尚未通過會勘而得施作下一工項,益證其前揭辯稱原告係於98年8 月25 日 進場云云,洵非可採。又98年8 月31日起至98年9月11 日 止,未有雨天或其他雨天影響施工之情形,施工日數應為12日,有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99年10月21日99雲建工字第0100 5000 號函所附景美女中工期檢討統計表1紙在卷可憑,雖原告提出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 紙內載98年9 月2 日至4 日為雨天,惟該資料係以整個臺北地區為觀察對象,尚難認上開3 日於景美地區亦有下雨而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是原告第一階段施工總日數為12日,應堪認定。
2. 另原告主張第二階段施工係於98年10月19日進場,被告則辯稱係於98年10月3 日已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云云,並有證人梁永坪證稱:第2 次是10月3 日調材料,所以是10月初進場,都是我打電話通知原告進場等語(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查,被告負責施作之工項⑹輕質粒料混凝土(第二層),於98年9 月29日尚因地坪粗糙面及接著不良處,經業主景美女中及監造單位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修補整平,並限期於5 日內完成再行複驗,通過後始得進行下一工程項目,有景美女中98年9 月29日工程督導及品管限止點查核紀錄1 份在卷可稽,縱認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舉證工項⑹輕質粒料混凝土(第二層)於98年10月3 日業已經複驗合格,而得由原告施作下一工項,自難憑其單方通知原告進場之日起,即開始計算原告第二階段之施工日數,反觀第二次屋頂版新作隔熱型彈性泥整平材鋪設2道即工項⑺隔熱整平材施工(第二層,含鋪設纖維格網)係於9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施作,有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99年10月21日99雲建工字第01005000號函復明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係自98年10月19日進場等語尚屬相符,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3 日已係原告得接續施作之狀態,其辯稱原告第二階段工作日應自98年10月3 日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3. 又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9日經監造單位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現場抽查時,因被告負責施作之底層輕質混凝土層表面平整度不良,致使下一層施作彈性泥防水隔熱整平材施作塗佈無法覆蓋整平,曾於同年月30日以98雲建工字第01004600號函要求被告應再行施作彈性泥防水隔熱整平材,以將凹凸不平處補平,才可施作下一工項,有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99年8 月6 日99雲建工字第00801500號函復明確在卷可佐,是被告雖辯稱:98年11月2 日、同年月3 日發函限期原告於業主景美女中同意延展之10日工作天內完工,並改善缺失完成云云,惟該瑕疵並非原告施作之工項,原告是否有改善之義務,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應協助被告配合改善,然業主景美女中同意延展工期10日係自98年10月20日起算,有景美女中同日之工程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以電話通知,原告卻未有完工之跡象,遂於98年11月2 日始發函要求原告趕工云云,所稱電話通知未據實證,尚難採信,而被告遲至98年11月2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98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又均無雨天,10日工作天之期限早已屆至,被告要求顯屬事實上不能,是被告因此遭業主景美女中罰款逾期6 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既係接續被告之前一工項而施作,而前一工項尚有瑕疵需修補,原告至少於瑕疵發現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通知改善日即98年11月3 日間之施工,即因被告前工項瑕疵之留存而影響其負責工項之施工品質,是上開6 日扣除98年11月1 日、2 日及3 日雨日無法施工後,共計3日工作日,應自原告第二階段施工日中扣除,方屬合理,原告主張第二階段施工係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扣除工期檢討統計表所示98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10日至13日共計8 日雨天或影響施工日,及前述不應計入之3 日工作天後,共計施工17日,加總原告第一階段施工總日數12日,應累計施工29日,未逾兩造約定之30個工作天,是原告主張未逾期完工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應扣逾期6 日之違約金53,5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15日完工交予被告,並經業主景美女中、監造單位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合格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辯稱:申報完工後,原告負責工項仍有下列缺失未改善:⑴經楊雲雪建築師事務所通知,有防水材料噴塗不均勻之缺失,被告履催原告不履行,遂於98年11月25日、26日及27日自行修補瑕疵,以續行正式驗收之程序。⑵98年12月8 日第一次驗收時,有防水層脫落及龜裂之缺失,原告仍不修補,被告於98年12月9日、10日亦不得不自行修補該瑕疵。⑶98年12月17日第二次驗收時,有纖維格網露出或浮於表面之缺失,原告未修補,被告於98年12月23日、24日自行修補該瑕疵,共支出工資18,400元及材料費用69,000元云云。然查:
1. 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向業主景美女中申報完工後,至98年12月8 日第一次驗收前,監造單位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並未通知被告有防水材料噴塗不均勻之缺失應改善,業據證人即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驗收之人員黃心瑩到庭證稱:(問:11月15日被告已報完工,12月8 日第一次驗收之前是否有通知他們去修補瑕疵?)我們並不會去驗收,所以不會通知被告去做瑕疵修補等語屬實(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被告辯稱其經通知修補瑕疵,並於98年11月25日、26日及27日自行修補云云,即非可採。
2. 又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8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後,確有屋頂防水層剝落之缺失應改善,有驗收紀錄1 份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並非未進場修補,此有證人梁永坪證稱:(問:11月15日之後原告是否有進場?)原告有進去過一次,是在景美12月8 日驗收後有叫原告去補女兒牆下面的洞等語(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又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7日進行第二次驗收後,業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驗收,足認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要求應改善之缺失,均已大致改善,此亦有證人黃心瑩到庭證稱:第二次驗收後還有缺失但是沒有紀錄,也就是先同意驗收,小瑕疵先讓廠商修補,修補完才支付款項等語可知(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前往修補,其不得不於98年12月9 日、10日自行修補防水層脫落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3. 至被告辯稱98年12月17日第二次驗收後尚有纖維格網露出或浮於表面之缺失,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惟纖維格網露出或浮於表面之缺失並未於第一次驗收紀錄中載明,原告施作工項是否有上開缺失,已非無疑,縱認有該缺失應改善,然該瑕疵是否影響被告無法向業主請領款項,而有修補之必要,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梁永坪證稱:(問:最後一次驗收?)有補洞及表面脫漆,學校是說驗收先讓我們過,不然要罰錢,那些都是原告負責之工項等語(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所稱瑕疵並非纖維格網露出或浮於表面之缺失,且纖維格網鋪設係工項⑺隔熱整平材施工部份,修補後應再次進行工項⑻防水隔熱材施工部分,是否僅以表面補漆方式能加以改善,似非無疑,是其辯稱98年12月23日、24日自行修補纖維格網露出或浮於表面之缺失而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施工總日數為28日,並未逾約定之30個工作天,又被告未能舉證申報完工後,原告負責工項仍有瑕疵而未予改善,係由其自行修補改善之事實,是其扣除逾期違約金53,550元、材料費用69,000元及工資18,400元,共計140,950 元,即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0,950 元工程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