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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林虹翔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旭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82號原   告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旭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3日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含稅)。詎被告自99 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99年1 月服務費用 58,000元、2 月服務費58,000元,3 月服務費17,400元;又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55,238元;另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間打卡違反執勤規定,則依約扣除罰款2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68,638 元(58,000+58,000+17,400+55,238-20,000=1,68,638)。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12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 日 、24日,均未按時前往約定之巡邏點打卡,共計違規9 次,應扣款165,000 元,且原告保全人員未依約巡邏打卡,致被告工廠烤盤失竊,應賠償損失130,500 元,惟原告派駐人員於99年2 月15日至99年2 月19日間,確有前往各巡邏點打卡巡邏,僅因部分巡邏點前有重物堆置,難以繞行打卡;而99年2 月20日部分,該日勤務日誌上記載「打卡時間不準、是否沒電」等語,則執勤紀錄打卡單未顯示應有之打卡次數,應係打卡鐘時間不准或未能顯示打卡資料所導致;至2 月22日部分,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打卡,並無違規。又原告派駐人員雖有數次未依約打卡巡邏,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係以月為單位,計次不計人,第一次違規扣款5,000 元,第2 次以後則扣款20,000元,是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服務費用,應為20,000元;縱認得累加扣款,扣款總額亦應以當月服務報酬即55,238元為上限,始符合兩造締約之原義及風險分配。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責被告所點交、代管之守衛室器材用品,惟被告未曾點交烤盤予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原告之保全人員亦未曾見過失竊烤盤;況烤盤是否於該期間內失竊及其數量,均非無疑,更難認失竊與原告未依約巡邏打卡間有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遭竊烤盤150 個屬實,亦有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均為無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12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4日,均未按時前往約定之巡邏點打卡,共計違規9 次,致被告工廠烤盤150 個失竊,以烤盤一個單價870 元計算,被告受有130,500 元之損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原告派駐保全人員違反執勤規定者,第一次扣款5,000 元,第二次以後每次扣款20,000元,則原告違規共計9 次,被告得扣款165,000 元(5,000 +20,000×8 =165,000) ,且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失竊損失13 0,500 元,以上共計295,500 元,被告並以此與積欠原告之服務費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毋庸給付,自無遲延給付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 月服務費58,000元、2 月服務費58,000 元 、3 月之服務費17,400元,共計133,400 元。 (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自晚上10時至凌晨6 時止,每2 小時應巡邏1 次,此期間內至少需有5 次巡邏;例假日之白天巡邏時間則為9 時、13時、17時,共計3 次,每次應巡邏之打卡點為7 點。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12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是否未按時前往約定之巡邏點打卡?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違反執勤規定為由,扣款165,000元? (三)原告應否賠償被告烤盤失竊損失130,500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12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是否未按時前往約定之巡邏點打卡? 1.經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依系爭契約應巡邏5 次,但僅巡邏4 次;2 月15日於14時、16時、22時本應前往7 個點巡邏打卡,但僅就6 個巡邏點打卡;2 月16日16時僅就6 個巡邏點打卡;2 月17日、19日白天3 次巡邏,均僅就6 個巡邏點打卡;2 月20日依係爭契約白天應巡邏3 次,但實際上僅巡邏2 次;2 月22日凌晨5 時30許僅前往5 個巡邏點打卡;2 月24日凌晨4 時,僅前往6 個巡邏點打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勤務日誌及打卡表附卷可憑,經核屬實,是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12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4日,確有未依規定打卡之事實,即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派駐人員於99年2 月15日至99年2 月19日間,確實有前往7 個巡邏點打卡,僅因巡邏點前有重物堆置,難以繞行打卡;而99年2 月20日勤務日誌上記載「打卡時間不準是否沒電等語」,則執勤紀錄未顯示依約定之打卡次數,應係打卡鐘時間不准或未能顯示打卡資料所導致;至2 月22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打卡,並無違規云云。惟查,99年2 月12日起至99年2 月22日止,第10點之巡邏點前確有重物堆置,此期間均未曾移動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然依前開打卡單及執勤日誌觀之,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每日之巡邏,大多仍有第10點之巡邏打卡紀錄,則衡情上開期間內巡邏點前堆置之重物,既未曾移動,原告保全人員仍得前往該巡邏點打卡,堪認重物堆置並未阻礙或造成前往該巡邏點打卡之重大困難,是原告辯稱因巡邏點前堆置重物致難以繞行前往打卡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派駐保全人員於2 月22日均按時打卡,並未違規云云,惟原告派駐人員於2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僅就應巡邏之7 個巡邏點其中之6 個巡邏點打卡乙節,業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2 月20日因打卡時間不準導致未顯示打卡紀錄,縱為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12日、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數次未依規定打卡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違反執勤規定,應扣款16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保權人員失職處罰規定:乙方(即原告)執勤人員若違反下列執勤規定,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處理,經乙方查證屬實時,則依雙方之約定予以罰款,該罰款以次月份之服務費扣抵,,.. 凡違反執勤規定者,以月為單位計次不計人,第一次扣款5,000 元,第二次以後扣款20,000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以月為單位計次扣款」、「以次月份之服務費扣抵」及「第一次扣款5,000 元,第二次以後扣款20,000元」等文意觀之,兼衡兩造訂約之真意及兩造間每月服務費用為58,000元等情,倘依實際違反執勤次數計次累加扣款,則所扣款項將有超出服務費用數十或數百倍之虞,對原告毋寧過苛,是解釋上應認原告保全人員倘違反執勤規定達二次以上,扣款總額即為20,000元,並未累加扣款,始為妥當。是被告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間違反執勤規定,所得主張之扣款金額應僅為20,000元,並自99年3 月之服務費內扣抵。 (三)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烤盤失竊之損失130,5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邏打卡致烤盤失竊,應賠償失竊損失,自應由被告就烤盤失竊與原告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邏打卡之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廠區範圍包括停車場、辦公大樓、品保室、鍋爐房廢棄物場、廢水處理、廠房、倉庫等,有被告提出之廠房巡邏點平面位置圖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廠區僅有被告公司出入大門及宿舍進出口有攝影機乙節,衡情被告廠區包括數棟建物、面積非小,且未於廠區各處設置監視器,供原告保全人員於守衛室內隨時監看,故縱原告保全人員於夜間每2 小 時均盡責巡邏1 次,例假日白天巡邏3 次,竊賊亦有可能於各次巡邏之間隔侵入,或於保全人員巡邏至東隅時自西隅侵入,暫予躲藏後伺機下手行竊,難認原告派駐保全人員之違反執勤行為與被告烤盤失竊間,有何因果關係,倘謂原告均須對失竊負賠償責任,亦未免失之過苛,是被告辯稱原告須賠償失竊損失,尚乏依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1.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2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費用;若超過付款日甲方仍未交付乙方保全服務費、或逕行解約,甲方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即為一個月保全服務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保全人員於99年2 月之違反執勤行為,僅得自99年3 月之服務費扣款20,000元,並非免除給付99年1 、2 月服務費之責,及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賠償失竊損失130,5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99年1 月、2 月之保全服務費,自屬遲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賠償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55,238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服務費,業以原告未依規定巡邏打卡之扣款165,000 元及原告應賠償之失竊損失130,500 元抵銷,並未遲延付款云云,即無可採。 2.綜上,被告迄今積欠原告99年1 月至3 月之服務費,共計133,400 元,並因遲延給付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保全服務費55,238元,則扣除原告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邏打卡之扣款2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8,638 元(58,000+5 8,000 +17,400+55,238-20, 000 =1,68,638)。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8,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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