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4號原 告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臺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928 元,被告則簽發遠期支票1 紙支付貨款,詎原告按約定時間出貨,由被告驗收無誤,被告竟拒絕清償貨款,迭經催討,僅給付其中8 萬3,140 元貨款,尚欠原告47萬5,788 元,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買賣及貨款金額不爭執,惟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16日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跳票,被告旋即拜訪所有供應商,與各供應商協調付款方式,大部分供應商均同意減價還款,惟有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再派員持客票與原告協調,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如被告於90日內清償者,僅需清償半數。另因被告公司存有壓力桶85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遂同意以該壓力桶充抵部分貨款,惟需扣除貨物外箱破損之金額,嗣於90日到期前,被告欲再向原告商談還款事宜,原告竟態度強硬,拒絕以總金額折半償還,更將上開壓力桶當成廢鐵,不同意抵付貨款。本件被告希望仍以原還款方式,將貨款折半後,分期攤還,且僅有此方式才有辦法解決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52年臺上字第3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物價金共計55萬8,928 元,被告仍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物簽收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則辯以原告同意減價並以壓力桶抵償部分貨款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上開貨款減半收取,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皆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被告給付之壓力桶85個,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原告則主張上開壓力桶有瑕疵,不可能同意抵償貨款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查,被告固稱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上開壓力桶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然觀諸該郵件內容,固係表明原告表示壓力桶包附之紙箱破損,需將該紙箱金額扣除,惟該郵件未就上開壓力桶究係代替何部分給付,或應抵充多少金額之貨款有何明確表示,要難僅以原告受領上開壓力桶之給付,遽認兩造間確有部分貨款給付以壓力桶之受領為代物清償之合意;況查,上開壓力桶部分外型有凹陷等瑕疵,亦據原告提出壓力桶照片附卷可參,依常情判斷,債權人豈會貿然同意以此瑕疵之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未曾同意以壓力桶抵債一節,應非無據。而本件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壓力桶之給付代替原貨款之給付,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7年7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未經兩造特約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送達支付命令狀繕本,自應從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