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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原告
甲○○
被告
張繼華即冠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以本院99年度桃補字第2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1 萬900 元,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29日付與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林玨秀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嗣原告雖於99年7 月2 日具狀撤銷指定送達代收人,並變更送達處所,惟對於前開裁定之送達效力無影響,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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