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 原告
- 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至3月間曾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原告皆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為支付1至2月份貨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5日、6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2萬6,250元、6萬8,750元之支票2紙,票款金額總計9萬5,000元,以清償99年3月份以前貨款。詎料原告提示付款後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另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訂貨之貨款總計1萬8,375元,原告亦已依約完成交貨,然被告至今尚未清償該批貨款。爰依票據與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依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原告出貨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與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