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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法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給付票款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本院99年度桃補字第24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118,772 元,該裁定已於99年8 月6 日付與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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