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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璇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9月至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BOPP薄膜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零973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其雖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但相關貨款均已付清,系爭貨物乃非被告員工之丁○○所簽收,被告恐係遭丁○○冒名訂購貨物。惟被告自98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BOPP薄膜等產品,總計金額7萬2,792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予被告及丁○○,並經被告及丁○○於開立被告名義之內部出貨單上簽收,開立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亦隨貨交付予被告及丁○○,被告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均已兌現。被告既容任丁○○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亦開立被告名義之內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給被告,未見被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允許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買賣。且98年8月18日及20日之交易,均係由丁○○至原告營業所取貨,支付貨款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亦由丁○○交付原告,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貨物、統一發票交付及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由丁○○出面處理,顯見被告與丁○○間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足使原告信任後續交易係由丁○○代被告訂購。縱被告抗辯總計金額6萬7,962元之貨物係與丁○○一同購買,但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合作關係,原告善意信賴被告已授與丁○○代理權,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被告亦自認曾執原告為系爭貨物所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益證被告確實授權丁○○向原告訂貨。被告雖向稅捐機關辦理補報營業稅,然係在99年3月23日接獲原告於99年3月18日所發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後,且衡諸常情,申報營業稅時,應會詳加核對資料,故被告之後補報稅捐,顯係基於不付貨款之意圖。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交易模式,統一發票並非隨貨交付而係由原告另於事後郵寄,但又自承8月份發票及申報錯誤之發票係丁○○交付被告,足見被告所言不實,顯係卸責之詞。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與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98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金額6萬7,962元,並已付款完畢。惟原告主張98年9月至11月間,被告又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物部分,則係丁○○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8年8月間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時,委由丁○○出面訂貨,係因被告與丁○○曾進行交易約1年多,雙方已有認識,而當時丁○○亦欲同時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為求方便,乃委由丁○○出面共同向原告訂貨共7萬2,792元,其中6萬7,962元確係由被告訂購,其餘則係丁○○所訂購,然此後被告即未再親自或委託丁○○代向原告訂貨,故此後丁○○所為訂貨行為,應由其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被告於98年8月間雖確曾委託丁○○出面代訂,但此僅限於98年8月份方有此一情形,98年9月份以後被告並未授與丁○○代理權,自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且被告對於丁○○於98年9月至11月間之訂貨行為,從未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亦未明知丁○○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均係原告自行書立,名義人為何乃原告自由意志決定,被告無能干涉。且被告雖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將原告部分統一發票報稅,然其餘均已退還原告,並已完成除稅及罰款等程序並事後告知原告,原告謂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98年8月份貨物係送至被告營業所,然98年9月至11月間系爭貨物則均僅直接交付丁○○收受,與8月份完全不同,原告疏未查證,反主張表見代理,十分謬誤。另原告送貨時並非連同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而係日後另行寄送,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收受貨品、發票時均未為任何表示之情形,亦因發票並非與貨物同時交付,才造成被告誤收發票報稅並遭處罰之情事。另丁○○亦曾傳簡訊給被告表示積欠被告款項沒有那麼多,意思即貨乃丁○○向原告訂購,足見系爭貨物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於98年6月、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金額總計7萬2,792元,並已付款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應就丁○○於98年9月至11月間,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訂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兩造前3次交易均係由被告自行訂購,而非委由丁○○訂購(見99年7月9日調解筆錄第2頁),惟嗣後又自認其於98年8月間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時,均係委由丁○○出面訂貨,且係因被告與丁○○曾進行交易約1年多,雙方已有認識,而當時丁○○亦欲同時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為求方便,乃委由丁○○出面共同向原告訂貨共7萬2,792元,其中6萬7,962元確係由被告訂購,其餘則係丁○○所訂購等語(見被告99年8月10日答辯狀第2頁),則本院自應受被告自認其有於98年8月前委託丁○○代向原告訂貨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被告先主張兩造間僅有3次交易,即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那3次等語(見99年6月10日調解筆錄第2頁),嗣又翻異前詞,主張兩造98年8月間所為4次交易,均係原告送貨至被告處云云(見被告99年8月10日答辯狀第4頁)。查兩造98年6月、8月間交易金額共7萬2,7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提98年6月22日、8月3日、12日、17日、20日之單據亦與前揭金額相符,則兩造間至少有5次交易,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僅有3次交易部分,委無足採。惟原告主張兩造98年6月22日、8月3日、12日前3次交易係由原告送貨至被告處(見原告所提兩造交易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等簡表),此與被告主張原告僅有3次送貨至被告公司部分相符,則原告僅送貨至被告公司處3次,即堪予認定。則其餘98年8月17日、20日2次送貨,即係由被告委由丁○○至原告公司處訂購貨品,亦灼然甚明,此亦與被告首揭自認內容相符,被告前開飾詞狡辯之內容,多次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又原告於98年8月17日、20日兩次出貨金額各7,034元、1萬4634元之貨物予被告,皆係由丁○○代被告簽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99年7月23日調解筆錄第2頁),復有丁○○簽名於其上之原告98年8月17日、20日出貨單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亦有委由丁○○代為收受貨物之情事,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發票係隨貨交付,主張發票係交貨後另行寄送,惟又自承其所申報錯誤之5張98年9月25日之發票係丁○○與8月之發票併同交付(見99年7月23日調解筆錄第2頁),則被告亦確有委由丁○○代為收受發票之事實無訛。而兩造98年8月間前3次被告向原告訂貨,貨款第1次係現金交付,後2次則開票,且均由丁○○出面交付,亦為兩造所不爭(見99年6月10日調解筆錄第3頁),故被告亦有委由丁○○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無誤。綜上分析,被告就兩造全部交易流程,包括訂貨、受貨或取貨、收受發票與付款等,均曾授權丁○○出面代為處理,且98年8月17、20日2次交易均係委由丁○○至原告公司取貨,發票並均隨貨交付等情,均堪認定。

(三)另被告確曾將98年9月25日所開立之HX00000000(金額1萬1,919元)、HX00000000(金額8,787元)、HX00000000(金額4萬零281元)、HX00000000(金額1萬2,615元)、HX00000000(金額1萬1,728元)等5張金額共計8萬5,330元(以上均已扣除免稅額)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亦有上開統一發票5紙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申報書上戳章所示,被告係於99年3月18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之99年3月23日,方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補繳稅額。若系爭貨物確非被告所訂,則被告收受丁○○所交付之發票後,竟未依一般公司內控流程核對曾否收受貨物,更進而持該發票報稅,實乃匪夷所思。又於報稅完畢多時,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方緊急辦理補稅,亦啟人疑竇。故被告所為,顯係事後冀圖脫免付款責任之卸責行為,洵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付之付款責任。又被告雖表示兩造98 年8月間前3次被告向原告訂貨,貨款均由丁○○出面交付,係因其所訂購之貨物有部分屬被告訂購,部分為丁○○訂購。因丁○○無資力清償,乃向被告借票,被告即將票借予丁○○清償貨款等語(見99年7月9日調解筆錄第2頁)。惟縱令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並由丁○○出面給付貨款,且被告並未將貨物究係被告或丁○○所訂購告知原告,自難期原告知悉被告與丁○○間內部分擔關係。另被告主張係由丁○○所傳內載「欠妳沒有那麼多」、「欠妳沒有那麼多,最後一次的貨款單沒給妳,大約剩下不到1萬元。炎洲的部分大約18萬多。」之簡訊,亦僅為被告與丁○○間內部關係,且內容不明,不足據以免除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9月後雖未曾授與丁○○代理權,惟被告就兩造全部交易流程包括訂貨、受貨或取貨、收受發票與付款等,既均曾於98年6月、8月間委由丁○○出面代為處理,而足使原告善意信賴丁○○於98年9月後之訂貨行為業經被告授權,有代理被告進行交易之權限;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辦理補報稅捐,非但不足據以免責,反更加證明其欲藉此脫免責任之主觀意圖;另被告與丁○○間內部關係亦均不足以據為於外部得對原告主張免責之事由;且由兩造交易過程觀察,亦難認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於98年9月後曾授與丁○○代理權與原告為交易此一表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自應依首揭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5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零973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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