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原告
百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八至十一所示之支票陸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仟元部分,編號七所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八至十一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7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另給付被告押租金4 萬元,原告則預先開立2 年份之租金支票(含附表所示支票11紙)交與被告。而被告前以系爭房屋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被告無法清償債務,系爭房屋遭該銀行行使抵押權而為本院查封、拍賣,又因系爭租約成立於上開抵押權之後,本院以98年2 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50549 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並命原告自行點交予拍定人,原告則依命於98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拍定人。是以,系爭租約已遭除去,原告已無給付自98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租金之義務。此外,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遭除去而消滅,被告除應返還押租金4 萬元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2 萬2,500 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500 元,爰以此債權與被告上開97年12月1 日至98年2 月13日之租金債權共5 萬5,446 元【(2 萬2,500 元)×2 月+2 萬2,500 元×13/28 日=5 萬5,446 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尚有債權餘額7,054 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非伊所簽,而是伊委託東森房屋仲介李俊賢管理,將房屋租金拿去繳貸款,票據非伊收取,李俊賢也沒有把票據交給伊,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已無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義務,惟被告因契約關係收取如附表所示支票迄未返還原告,致原告有受追索可能,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1紙,用以支付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嗣後系爭租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本院以98年2 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字第50549 號執行命令除去原告之租賃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549 號全卷,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非伊與原告簽訂,而是委託李俊賢處理,李俊賢未將支票交予伊等情。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房屋皆委任東森房屋公司處理,並交與李俊賢管理,而以房屋租金繳納貸款等語,有本院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租約內容,立契約書人即為被告名義而由訴外人李俊賢以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等情,堪認訴外人李俊賢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從而,被告自應負授權人即出租人責任甚明。被告雖又辯以:於96年續約時,沒有收到附表所示支票,且續約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代理人關於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已說明如前,是縱代理人有何違反其與本人間約定事項之情事,亦係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 月11 日即將系爭房屋交與訴外人東森房屋公司管理,而由該公司仲介人員楊家豪出租與原告,並由楊家豪代理簽署租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簽署之委託書、楊家豪代收租金之簽收單、仲介費用簽收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顯可認被告前已有授權訴外人東森房屋公司之仲介員為其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伊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李俊賢出租,以租金支付房屋貸款等語,亦足認被告有概括授權東森房屋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及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而楊家豪及李俊賢既均為該公司之仲介人員,亦堪認被告有委任訴外人李俊賢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出租人責任。此外,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與被告之代理人李俊賢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與代理人李俊賢時,即對本人即被告發生受領之效力,至被告與代理人李俊賢間如何處理票據之收付等節,乃係渠等內部關係,與第三人即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悉續約之事,且李俊賢未將支票交與伊等情,主張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依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除去,其無給付自98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租金之義務,惟按: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物時,執行法院得以執行處分,除去該租賃關係,逕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乃因承租人就抵押物取得之租賃權,係以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為內容,而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租賃權者,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即須由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以確保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 號解釋意旨甚明。故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在除去承租人對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而非消滅承租人與抵押人就抵押物所訂租賃債權契約之實體法律關係。申言之,承租人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仍得對抵押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且在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並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下,亦得認為承租人有承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意思,此時承租人仍負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據此,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已由本院除去,惟其既自承使用系爭房屋至98年6 月24日止,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並有原告與訴外人朱至明協議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給付出租人即被告至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前一日即98年6 月23日止之租金,且系爭租約自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點交予拍定人即98年6 月24日起,始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為有理由,至其主張無給付自98年2 月14 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租金支義務,容有誤解。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8年6 月24日消滅,承租人即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4 萬元,自為法之所許。此外,兩造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若一方欲提前解約,需提前1 個月告知對方,並賠償1 個月租金。依此文義解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得任意提前解約,惟須賠償他方1 個月租金2 萬2,500 元,應無疑義;而系爭租約固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除去,然較之上開當事人一方任意解除情形,本件租賃權遭除去未給予原告1 個月緩衝期間,原告所受損害,當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此債務不履行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據此主張因本件租賃權遭除去,受有1 個月租金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2 萬2,500 元,亦屬合理且適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損害金,共計6 萬2,500 元(4 萬元+2 萬2,500 元=6 萬2,500 元),洵屬有據。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票據直接前後手則非不得以兩造間所存事由對抗前手人。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為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告,而參照前述,原告仍負有給付被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6 月23日止租金之債務,惟原告以上開對被告債權6 萬2,500 元主張抵銷,因尚不足抵銷全部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以抵銷原告所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債務,使原告負擔利息債務最少而對原告獲益最多者為優先;準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編號3 所示支票債務,則於1 萬7,500 元【6 萬2,500 元-2萬2,250 元×2 =於1 萬7,500 元】範圍內,亦因抵銷而消滅,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債權,僅於5,000 元範圍內存在。又系爭租約自98年6 月24日起始歸於消滅,原告僅無給付自該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租金之義務,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於1 萬7,250 元【2 萬2,250 元-(2 萬2,500 元×23/30) =5,250 元)範圍內之債權自仍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至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均因原告無給付租金義務而不存在。又被告除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支票5 紙尚未受清償外,其餘支票債務已不存在而仍未交還原告,間接占有而受有表徵債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因預付租金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1所示之支票6 紙返還原告。

六、又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性質分屬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惟就請求返還票據部分,其性質為給付判決,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號  │          │            │          │(新臺幣)  │          │
├──┼─────┼──────┼─────┼──────┼─────┤
│一  │BSB0000000│97年12月1日 │百騰系統股│ 2萬2,500元 │臺灣土地銀│
│    │          │            │份有限公司│            │行湖口分行│
├──┼─────┼──────┼─────┼──────┼─────┤
│二  │BSB0000000│98年1 月1日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三  │BSB0000000│98年2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四  │BSB0000000│98年3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五  │BSB0000000│98年4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六  │BSB0000000│98年5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七  │BSB0000000│98年6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八  │BSB0000000│98年7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九  │BSB0000000│98年8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十  │BSB0000000│98年9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十一│BSB0000000│98年10 月1日│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更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