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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受讓債權,而對相對人有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通知函後,並無收到相對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徐庭昇、丙○○○、戊○○、徐鈺媛、丁○○之回執證明及退件證明,僅收到相對人甲○○之退件信函,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徐庭昇、丙○○○、戊○○、徐鈺媛、丁○○之退件信封,尚難認聲請人有按址通知上開相對人之事實,更難謂上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甲○○,寄送地址為「新竹市○○路○ 段5 號」,惟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街15巷11號」,有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未按址送達,且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難認相對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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