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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鉅灃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對相對人乙○○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北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法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遂向相對人以臺中北屯郵局第219 號、第220 號存證信函催告若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失,請於函到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詎料經郵局投遞後,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

(一)相對人乙○○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75號9 樓」,有相對人乙○○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乙○○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乙○○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鉅灃機械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及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均為「桃園縣蘆竹鄉○○街175 號」,此有相對人鉅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鉅灃機械有限公司、甲○○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鉅灃機械有限公司、甲○○上開地址送達,而仍係均對另一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街175 號2 樓」為寄送而遭郵局退回,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鉅灃機械有限公司、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鉅灃機械有限公司、甲○○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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