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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鉅灃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事件,前曾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以公示送達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件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至上址查訪,且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鉅灃機械有限公司現確定未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75 號」之地址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街175 號」,此分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函件、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紀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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