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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7,830 元 │ │├────────┼────────┼────────┤│合 計 │ 17,83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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