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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藏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臺北長安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莊淑貞,莊淑貞復於98年10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790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惟上開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9 巷17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3 月8 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13201號函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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