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1號
- 原告
-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森吉
- 輔佐人
- 鄭明昌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育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
郭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民國101 年11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新通汽車貨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號00─D8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5 分,由訴外人江耀宗駕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廣福路271 之1 前,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舉,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9月29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11月26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合格登檢領牌之砂石專用車可行駛於港區與一般道路載運砂石,依交通部95年1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並無違反規定,本件舉發顯然有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且依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第7 點可知,砂石專用車應依其車廂之別,分別裝載營運,該車如得於港區外專載砂石營運,因其貨廂內框容積不受限制而較一般砂石專用車大,將破壞營運秩序造成不公平競爭,並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出具過磅單證明自港區駛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領有商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通行區域有基隆港全區、臺中港全區、高雄港全區及花蓮港全區,屬砂石專用車(港),而於上揭時、地由訴外人江耀宗駕駛,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通行證、拖車車籍查詢、舉發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10月8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95年1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總局95年11月21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判決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警舉發時得否行駛於一般道路?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行政命令第2 點、第3 點所明定,因此,載運砂石的業者自應遵循上述行政命令之相關規定,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程大坤於102 年8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證稱:「(可否描述當時舉發時的情形?)當時是101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5 分我在台中市西屯區中科廣福路口,我在攔檢砂石車,之前有告發壹台,所以確定砂石車是從中科路橋橋下筏子溪他在作整治,砂石車從那邊載石頭出來,沿著中科陸橋出來,我在廣福路攔檢,攔檢到778-H9營業用曳引之後,我要求他停靠路邊,他就停靠廣福路,他出示駕照,還有兩張行照之後,我當時要求他到前方一公里去過磅,他拒絕,所以我開壹張拒絕過磅紅燈,看他營業辦拖車行照,雖然他有註記砂石車,但有註記港,他有載運砂石,未合於規定。(當時是否載運砂石?)有,有石頭,車頭整個滿滿的。(港區專用砂石車是不是可以行駛一般道路?)我當時有去請教陳教官,他是給我壹個函示,說砂石專用車港僅在港區。(你說相關規則,是否有例外規定?)這邊找不到,我用問臺中監理站教官,如果是從港區載運進口砂石,是可以在一般道路行駛。但一般都是細沙,很小的石頭,他看過我的照片,說這種大顆石頭是不行的。(這個是在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有例外情形可以行駛於一般道路?)那天我攔檢,他們沒出示過磅單,我應該有請他們提出,他拿不出來,我要求他們到附近去過磅。一般都會要求他們出示過磅單,如果拿不出來,會要他去過磅。(原告是要問證人開舉發單的違規事實為何?)他應該是35頓車子,他載運的比他車頭還高,看他半拖車註記港完全沒有,而且又載運的滿滿的,很容易認定是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經比對之前開舉發現場照片,及原告僅陳稱請領港區專用證照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未否認證人前述載運砂石出處及未出示港區過磅單,可證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5 分,原告之駕駛人江耀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廣福路271 之1 前,並非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於一般道路。
2.前揭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前段規定,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 點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同規定第7 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其理由在於8 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 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即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二、本案經公路總局彙綜各監理機關意見,一致認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見本院卷第53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故,「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登檢領牌之規定要件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若行照登載「砂石專用車(港)」字樣,應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車輛,並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
3.至於交通部95年1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固載有:「查車輛經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當可行駛於道路及載運砂石,惟其可否進入各港區,當應依各港區管制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係交通部針對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只限定為特定之港區或是適用全國各港區營運」一事為函覆,並未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以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此觀上開函文「主旨欄」、「說明欄」之內容全文即明,故原告主張「上開交通部之函文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以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依法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38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旅費73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