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紀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就被告機關於101 年5 月8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13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下稱第1 次稽查)。發現原告廢污水經由區內雨水道排出,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48 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645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0 年10月1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047)裁處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 小時。嗣雲林縣環保局再次因民眾檢舉,於100 年8 月16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下稱第2 次稽查),仍發現原告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內「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公司)廠內之採樣井,再由該採樣井排水工業區雨水道混雜廢污水後,由該雨水道放流口排放至工業區外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92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998 毫克/公升(mg/L),同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訂限值,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再次依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以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0 年10月1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編號:100048)裁處36萬元罰緩及環境講習4 小時。原告對於上開2 件罰鍰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分別以101 年3 月2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3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000 00000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機關復重行認定原告於100 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分別各處35萬元,環境講習4 小時(裁處書編號:100130)及41萬元,環境講習4 小時(裁處書編號:100131)在案。原告對此仍不服,於101 年6 月1 日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1 年9 月7 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機關於101 年5 月8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100131號裁處書處分,而就被告機關所為編號100130號裁處書之處分,則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此亦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斗六工業區之管理機關,未克盡管理之責,任由訴外人內外公司違法私設人孔操作井及排水制閥門,而裁處原告35萬元罰鍰。惟查,內外公司私自違法設置人孔操作井及排水制閥門之處所為內外公司私人所有之區域範圍內,該區域非原告所能管理之處所,而原告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未載明原告如何未盡管理之責及依何種憑證認定原告有未盡管理之責,且內外公司私自放廢水一事,雲林縣環保局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1073號偵辦中,因此原告是否有未盡管理人之責,屬尚未明,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非適法。 ㈡本件因內外公司廠內污水採樣井違法私設人孔操作井並於上方鐵皮加蓋隱藏,該井內設置污水排水控制閥門,須經人為操作該閥門之開閉,將污水排入該公司雨水管線後引流入工業區內雨水下水道系統,而非原告違法設置或操作設備等原因致本工業區污水未經妥善處裡後流入雨水溝造成,此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多次現勘討論確認,並由環保局人員要求原告協助以水泥封閉內外公司私設人孔操作井。另依內外公司83 年10 月21日內字第831021號污水裝置申請書內所附相關圖說文件及核准同意納管文件內,並無該人孔操作井及控制閥門等相關申請設置文件資料。此外,內外公司位處一期工業區污水管線系統最末端,而其設置之操作井及排水控制閥,低於該公司污水排放連接管線下方,明顯為內外公司違法私設。而上述採樣井、排水閥等違法設施均設置於內外公司廠區內部,屬內外公司所有,原告無權亦無法以任何方式進入內外公司廠區內操作或控制其私有設施進行違法繞流操作、違規排放廢污水事宜,故原處分認原告未盡管理之責,顯有違誤,並與事實不符。 ㈢又內外公司於廠區內採樣井邊私設操作井及排水控制閥門,違反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9 條之規定,均未經原告之核可,而該設備所有權為內外公司,本件違規偷排污水行為人並非原告,而係內外公司未依規定為變更聲請污水改裝,實不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該義務與責任。又被告已對內外公司排放污水之行為做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應再對原告裁處。故被告以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所為之處分,非屬適法。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機關於101 年5 月8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130號處分及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9 月7 日所為之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就上開處分之訴願聲請之訴願決定,均應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5條至第102 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義務及責任定期巡查檢修區內專用雨水溝渠或管線及區內納管事業廢污水、雨水排水設備。而原告在斗六工業區已設置作業多年,廢污水收集管路設計竟會造成廢污水於該公司場外雨水孔溢出已屬違法。另外,原告主張「依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9 條規定,用戶之排水設備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等等應檢具書圖文件向原告申請審查合格使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等語」,故內外公司應依上開規章為之。然原告前以93年4 月7 日斗水字第93100 號函及96年3 月22日斗水字第96088 號核定內外公司污水聯接使用證明書,由此可鑑,原告既早已清楚內外公司與原告本身廢污水管路聯接設計之情形,原告卻無立即要求改善,還核發污水聯接使用證明書給內外公司,致使本件污染違法情事發生。再者,原告若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確實作業,怎會不知管路設計有控制閥門,而此狀態造成原告依法應該收集之廢污水量從中不知外洩了多少排出,造成當地河川污染,且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確實申報收集區內之廢污水量,前述之違法行為,原告在做申報同時,會沒察覺廢污水量申報異常?至於原告一事不二罰之主張部分,被告認為原告確實有責任及義務去調查該工業區之管路設置之問題,且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每月應做區內管路及溝渠的巡查,依法自不能免責。是以,本案原告不知自行檢討審視,漠視行政院環保署之裁量,所提理由實屬推諉之詞,不能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第40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照環保署81年1 月21日環署水字第5732 1號函釋略以:已設置下水道系統之工業區,其管理單位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設置,實質上已負責該區下水道之管理。 ㈡次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第96條第2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 條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第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 條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 ≧9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 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2.……。(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或真色色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B2):(三)B =B1+B2。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 6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體水系,6 萬元>D ≧4 萬元。(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 ≧2 萬元。二、……。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 ≧12萬元……。二、……。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B +C +D +E ≧6 萬元……。」「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9條(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7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24萬元>A ≧18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 ≧12萬元。二、……。違規紀錄(C ):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2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體水系,9 萬元>D ≧6 萬元。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 萬元>D ≧3 萬元。其他(E ):E ≧0 。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 +B +C +D +E ≧1 萬元。」「項次八。一。違反條款:非屬1 至7 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A ≧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B ≧0 。違規紀錄(C ):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 限(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 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D ≧0 。其他(E ):E ≧0 。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 +B +C +D +E ≧各處罰條款法定罰款法定罰額下限。」附表備註欄:「一、違規次數(C )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 倍數」。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並訂定一行為而符合數違章規定時,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時,應先依上開原則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規範,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且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裁處罰鍰額度之標準,亦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047)、101 年5 月8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130)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3 月2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101 年9 月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雲林縣環保局100 年8 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污水經由區內雨水道排出,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48 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645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認原告上開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同法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並爰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裁罰準則規定(A =9 萬元、B =12萬元、C =0 元、D =2 萬元、E =12萬元,A +B +C +D +E =35萬元)規定裁處35萬元罰鍰。參照前述本件應適用法律欄所載,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可否以其非本案水污染之行為人(實際違法之行為人係內外公司) ,及其無未盡管理之責為由,而主張免罰?茲論述如下: ㈠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規定可知,該條規範對象,包含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3 種,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為污水下水道系統,故原告為依法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理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業,又工業區內個別廠商須經原告之同意始得設廠,且受原告之行政上管理,且原告亦有取得被告所合法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等情,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單位),即為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原告主張其非「製造污染廢水之人」不應被裁罰云云,顯係誤解。 ㈡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明定之事業應盡義務,亦即為原告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既為斗六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管理人,個別廠商須經原告之同意始得設廠,且受原告之行政上管理,而原告則接受區內廠商納管,並依其廢水量付費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查原告所管理之斗六工業區專用下水道雖係採雨水、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放流口亦不得排放廢(污)水,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得處罰,並無庸探究該廢(污)水究係源自區內何一廠家,因此,原告既為斗六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之管理機關,即難謂其對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之違規情事,因無法有效防範區內廠家私自排放之行為,而請求免罰。而原告對於轄區內廠家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轄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經雲林縣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派員前往稽查,於該污水處理廠雨水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已如上述,則以上揭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符合標準之廢水」既係原告所負責管理事項,被告經採樣送驗結果,以該排放廢水經送驗後確屬不符合標準,造成污染情事,而據以裁罰該管理機構之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35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應如何有效防範斗六工業區內之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斗六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負之責,原告既為斗六工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依常理個別廠商須經其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且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斗六工業區內各廠商依廢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水,理應克盡管理之責,亦不得以本案係因內外公司私設操作井及排水控制閥門,非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所致為由而主張免責。至於原告主張事後追查發現係內外公司將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所致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為被告另案對該廠商查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身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負之違規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排放行為,且已查獲真正行為人為內外公司,被告不應對之處罰云云,亦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19條準用第18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裁罰準則,裁處原告3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