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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原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1 年11月2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民國101 年5 月14日府環空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裁處㈠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5 月20日前改善,接受環境講習;

㈡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5 月20日前改善,接受環境講習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2 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顯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前揭處分,不僅包括罰鍰部分,亦包括限期改善及接受環境講習部分。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故前揭處分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之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此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之情形,其性質上顯有不同。據此,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前揭處分,既然包括罰鍰、限期改善、接受環境講習等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即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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