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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溫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號

原告
鄭宇神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3 月6 日雲監裁字第72-KAM002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0 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又當場舉發之員警並無確實檢查或拆解證明有無消音器,系爭機車消音器當日有裝上,倘員警裁決噪音過大,現場亦無噪音檢驗工具,如何斷定噪音過大,如有噪音過大之情,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消音設備不全舉發為適,並非第43條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者,處6,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另交通部路政司98.08.19號臺監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明略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是否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以嘉監雲子第0000000000號函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102 年3 月1 日以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雲林監理站,略以:該車排氣管卻無消音器設備,原告仍不服即於102 年3 月5 日至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被告裁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自承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0 號前時,經警認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而為警攔停舉發,嗣經被告裁罰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3 月1 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㈢、原告惟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08.19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之意義,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定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作為審認之依據,並參酌上開條文及函釋意旨,尚需汽、機車駕駛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且已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情形,始足當之。

2、經查,前開當場舉發之警員即證人林慶揚於102 年5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證稱:「(舉發過程為何?)舉發的過程是,我在執行勤務時,我發現駕駛重機車001-CBE 號車的排氣管的聲音異常的高,之後我去攔停,發現排氣管是改裝的,之後改裝的排器管的排氣尾管口口徑不大,以目視來看裡面是沒有消音器的,再來就是拍照後,開單告發。(你有無用物品伸入原告機車之排氣管內?)沒有。(那時有隨身攜帶什麼東西嗎?)只有相機而已。(所以你只有憑目視跟聲音,來認定原告說有拆除消音器來予以舉發?)對。(你們平常在舉發有機車拆除消音器的程序為何?)一般我們是有帶鐵製的軟管,深入機車的排氣孔內,一般消音器是Z 字型的鐵片,大概距離排氣孔10公分至15公分處,如果沒有拆的話,就伸不進去了,如果有拆的話,那個軟管就直接到底了。(你當天沒有帶鐵製的軟管做測試?)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參以當時同行之證人余晟瑋證稱:「(本件原告被員警舉發時,你是否在場?)是。(員警攔你們下來時,有說什麼嗎?)就說排氣管太大聲,要開我們罰單。(員警有無以物品伸入原告機車之排氣管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惟細繹上開舉發經過,員警係從現場依其聽覺辨明該車排氣聲音,復從外觀上觀察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排氣管有換裝,而未以物品伸入系爭車輛排氣管內或其他適當之方法,判定系爭車輛排氣管內之消音器設備已遭拆除等情,即憑一己主觀感受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致車輛產生造成噪音,其認定難免因欠乏客觀標準,致有流於主觀之嫌,因此,舉發當時員警憑一己之主觀感受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致車輛產生造成噪音,除未有科學根據,亦未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亦未由第三人會同認定,僅係依原告機車行駛時所發出之聲音,認定原告所有之車輛產生噪音,則系爭車輛排氣管內之消音器設備是否有遭拆除,是否全無消音設備乙節,已非無疑。參以原告庭呈排氣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可見系爭機車排氣管仍裝設有「消音塞」之消音設備乙情以觀,足徵原告辯稱:伊之機車排氣管內有消音設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主張原告拆除消音器云云,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講習,於法難謂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被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溫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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