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3號
- 原告
-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逢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代表人「吳孟峰」,惟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應為「劉英標」,應具狀更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