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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逢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代表人「吳孟峰」,惟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應為「劉英標」,應具狀更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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