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逢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代表人「吳孟峰」,惟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應為「劉英標」,應具狀更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是原告 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