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號
- 原告
- 馮群
- 被告
- 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郭競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民國103 年11月5 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民國103 年6 月9 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3 年11月5 日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尤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之情形,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即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