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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號

原告
馮群
被告
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郭競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民國103 年11月5 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民國103 年6 月9 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3 年11月5 日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尤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之情形,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即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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