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余枝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撤銷雲監裁字第ZCR100835號 之裁決處分。㈡確認遠通電收公司故意向伊光電企業社強收掛號處理費50元之行為違法,該費用應由遠通電收公司負擔,該處分無效。核原告上開第㈡訴之聲明,核非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 1所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得合併之事件,而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未據原告提出,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