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余枝清即伊光電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荊心泉 陳美娜 呂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4 年5 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ZCR100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條第1 項、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其起訴聲明為:「㈠撤銷雲監裁字第ZCR100835 號處分。㈡確認遠通電收公司故意向伊光電企業社強收掛號處理費新臺幣50元之行為違法,該費用應由遠通電收公司負擔,該處分無效。」,復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具狀減縮、撤回上開第2 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6月15 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 04年5 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ZCR100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於104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可觀原告之聲明記載:「撤銷雲監裁字第ZCR100835 號裁決處分」可明,惟被告上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雲林縣莿桐鄉○○路00巷00弄0 號1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裁決書於104 年5 月15日已合法送達,而系爭裁決書內已有教示不服裁決,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30月內之不變期間內之(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4 年5 月16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4 年6 月16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 104 年6 月24日始提起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起訴期間,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並非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 是原告誤以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為 共同被告,此部分之訴乃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