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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9號

原告
曾耀澄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林綉茹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11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KAQ005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20時52分許騎乘NXE-39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與大學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檢,認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情事,遂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0月3 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如原廠排氣管所示,也得以員警檢測方式通入排氣管內,員警係以四行程標準檢驗二行程之系爭機車,二行程機車並無氣門構造,若消音棉與隔板作在一起,車子會無法騎乘,故隔板會作在排氣管前端,系爭機車類型結構上與四行程機車根本不同。員警舉發違規於法不合,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即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曾耀澄駕駛NXE-3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 年9 月3 日20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雲林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雲警交字第KAQ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該車交通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歷來修正意旨,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該條文後段「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僅係概括規定。是行為人若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本案本分局員警已用直管證明該車排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消音器,故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噪音之必要。

㈡、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業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時,當場持直管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認為直通管未裝設消音器,即有擅自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發覺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1月2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1251 號函、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 年1 月8 日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 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 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 年度交抗字第9 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據此,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據此,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要件。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前開據為主張,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拆除消音器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1、本件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員警取締時以直管通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並無阻礙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1月2 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12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消音器是原廠的嗎?)不是。」「(有更換過消音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之系爭機車排氣管並非原廠排氣管,亦可認定。惟經本院函詢系爭機車原廠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機車之消音器構造為何?經該公司以106 年5 月9 日光企法字第10605001號函復本院,並由該函附圖圈選部分所示,可看出系爭機車該款消音器內部構造為直通設計(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7 頁)。故原廠排氣管既可直通,則以原告就其排氣管認知而言,即使得以直通,亦非表示無裝設消音器,其以比照原廠式樣換裝排氣管,在該正常使用排氣管情形下,亦難以查知是否無裝設消音器構造,況原告如未更換排氣管,員警仍得以持直管通入排氣管之方式,即難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排氣管未裝設消音器乙節,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主觀歸責要件,應不予處罰。故而,舉發單位上開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即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就「拆除消音器」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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