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 原告
- 許君后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慶
張羢琦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6 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6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於起訴時,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均列為被告,惟系爭行政處分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作成,僅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即已足,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內政部之訴訟(內政部未到庭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內政部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雲林縣農會於81年11月21日申報訴外人許林芳蘭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許林芳蘭於105 年3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分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兩人同屬許林芳蘭一親等親屬),經被告審查認為訴外人許毅鴻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而原告檢附之收據,則非屬許林芳蘭殯葬必要費用項目,被告遂以105 年8 月19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0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訴外人許毅鴻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至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乃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1月9 日105 農監審字第16496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對前揭審議結果不服,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依法被告應為作業流程,13至15個工作天即應給付,二親等免付單據,應於105 年4 月9 日以前,應完成核發手續,被告延遲作業,導致人民損失,失職在先,前揭規定以郵戳為基準。
㈡、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許林芳蘭生前有交待一筆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匯款單喪葬費用匯入許毅鴻帳戶,可證支出喪葬費用係死者許林芳蘭本人,也應由許林芳蘭領取,代為執行支付之人,只能代領,而不能為他所有。
㈢、而死者之飾品、蓮花、鮮花、供品、金銀元寶、庫錢、骨灰罈、前揭項目經請教12位律師及殯葬相關業者,均稱係屬喪葬必須用品,故原處分不予支付,顯無理由。
㈣、申領期間發生另一申請人許毅鴻盜領原告掛號信件並加以隱匿,企圖影響他人權益,被告未予處理,侵害原告權益,許毅鴻並非合法申請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維護平等原則,被告以原處分,將農保喪葬津貼核發予訴外人許毅鴻,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3 款及第66條之1 則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另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不予保險給付。
㈡、依上開規定,應以有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所謂殯葬費,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指死亡供其辦理入殮及埋葬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支出為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略以:「…死亡賠償部分:1.殯葬費用:…主張:…因本件車禍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其中白桌餐點三萬二千五百元、什音二萬一千二百元、女子樂隊二萬四千元、休閒服一千四百元、襪子一批七百八十元並非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略以:「…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陳登傑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其中除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等支出計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㈢、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2 人提出申請,而許毅鴻申請時檢附園榕殯葬禮儀社出具支付許林芳蘭之棺木、靈堂等殯葬費用計260,000 元收據,被告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第66條之1 規定,於105 年4 月28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072130 號函知所有申請人應檢附支付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嗣原告先後檢附天成金紙店、京泰兆商行等祭品費用收據及便利商店發票,所載明細為金銀元寶、壽金、公媽金、二五、衣服、鞋子、花、咖啡、椰奶飲料等,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送之收據均非殯葬所必需費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必要費用收據,原告僅以信件向被告陳情說明,而皆未補正,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㈣、另查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始檢具105 年4 月1 日由一生石店出具骨灰罈收據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殯葬必需費用之收據,其皆未於期限內檢送,遲至申請爭議審議時始提出,核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自難謂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又為釐清原告出具骨灰罈收據是否為許林芳蘭之殯葬必需費用,被告106 年4 月7 日派員訪查訴外人許毅鴻有關許林芳蘭埋葬方式,據其稱係採土葬方式連同棺木埋葬,顯見原告出具骨灰罈收據非許林芳蘭殯葬必需費用,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8日保農給字第10560072130 號函、105 年12月12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8280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訴願決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
㈡、按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不予保險給付;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第66條之1 則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 款規定。是揆諸上揭規定可知,農保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且以一人請領為限,倘屬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免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惟保險人核定農保喪葬津貼前,另有同屬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如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準此,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同屬許林芳蘭二親等內親屬,且同時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予被告審核自明。
㈢、經查,原告固有提出天成金紙店、京泰兆商行等祭品費用收據及便利商店之發票,向被告申領農保喪葬津貼,有爭議審定卷附前揭收據、統一發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30頁、第86頁至88頁),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死亡賠償部分:1.殯葬費用:…主張:…因本件車禍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其中白桌餐點三萬二千五百元、什音二萬一千二百元、女子樂隊二萬四千元、休閒服一千四百元、襪子一批七百八十元並非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其中除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等支出計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故參酌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所載,支出項目為衣服、鞋仔、金銀元寶、壽金、公媽金、二五、花、飲料食品等,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屬供亡者收斂及埋葬費用,自不屬殯葬必要費用自明,至於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始檢具105 年4 月1 日由一生石店出具骨灰罈收據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6頁),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於105 年5 月17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1260 號函、105年6 月2 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3250 號函、105 年6 月7 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3600 號函、105 年6 月17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4350 號函、105 年6 月21日保農給字第10560107690 號函、105 年7 月1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5920 號函、105 年7 月18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123380 號函、105 年7月26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3012670 號函、105 年8 月1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8600 號函、105 年8 月3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8860 號函、105 年8 月9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9340 號函原告補具支付殯葬費用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89頁至113 頁),可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殯葬必需費用之收據,原告均予未補正上開一生石店收據,況且,本件經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派員訪查許毅鴻先生有關許林芳蘭女士埋葬方式,據許毅鴻稱許林芳蘭女士係採土葬方式連同棺木一起埋葬,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106 年4 月10日保雲辦字第1060360124號函暨所附之訪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118 頁),顯見原告所出具之骨灰罈收據,非為許林芳蘭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殯葬之必需費用,因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依法於105 年4 月9 日以前,應完成核發手續,被告延遲作業,導致人民損失等語,然如上所述,其與訴外人許毅鴻同時申領農保喪葬津貼,按前揭規定,應檢具支出單據為憑,而依其檢具之收據、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均非殯葬必要費用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此主張,並無所據,自不足採。至許林芳蘭生前是否交付喪葬費用予許毅鴻,或申領期間許毅鴻是否盜領原告之掛號信件並加以隱匿等節,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