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輔佐人
- 戴維辰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4月24日署訴字第1060106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林縣麥從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5號,從事石油煉製業,領有雲林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使用許可證),核准觸媒裂解程序(M08 製程)燃料油(含硫分1%)年使用量為8,059.2 公噸,原告按季分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申報系爭程序104 年第1 至第4 季燃料油使用量合計為1 萬3572.4噸,超出系爭使用許可證核准之年使用量(8,059.2 公噸),原處分機關核認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後。原告不服,106 年12月28日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其應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關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者,限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汚染之物質,所稱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第2 項明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㈡、行政院環保署99年12月24日據上開規定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公告:「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5 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二、販賣或使用前易致空氣污染物者,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依其文義解釋,含硫量未逾百分0.5 限值之液體燃料,非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又同95年7 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50055661號函:「倘該類固定污染源欲使用超過限值或種類之液體燃料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生煤、石油焦或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販賣或使用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貴局提出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俟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更足以佐證,所謂需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含硫量之限值超過百分0.5 。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欲改用含硫分低0.5%之料油,亦應依規定辦理固定污源操作許可證變更,始為正辦。」明顯牴觸上開函釋,已超出法令授權之範圍。
㈢、又「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油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申報半年之紀錄資料者,就液體燃料部分,依上開解釋,即為含硫量超過百分0.5 之列管燃炓,含硫量未逾百分0.5 之燃料,其使用量不在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應申報之範圍。
㈣、原告公司系爭M08 製程所使用之燃料油,均由同廠區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2 )之TRG4儲槽(容量達500 公秉)批次供料,雖104 年度使用之燃料油申報為1 萬3572.4公噸,惟其含硫量均低於百分之0.5 ,此有願願狀附件五104 年度燃料油檢測報告可稽,平均含硫量僅有百分0.16,該檢測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且其含硫量檢測方法符CNS13877及ASTM D2622規範,核屬專業檢測機構作成之檢驗結果。此由系爭M08 製程煙道排104 年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二氧化硫監測濃度平均值僅為14.88ppm,遠低於排放標99.46ppm,可證原告確實為使用低含硫量之燃料油,又依原告於訴願狀附件七、八提出「六輕空氣污染物排冰總量查核報」及「六輕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查核報告記錄之M08 燃料油用量與平均含硫份統計」,其104 年度各季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法定申報資料,各該月份使用燃料油亦已註明含硫量均小百分之0.5 。再者,被告亦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完成審核系爭M08 製104 年度每季燃炓油含硫量,申報審核結果分別為百分之0.091 、0.12、0.110 、0.386 ,均小於百分0.5 (附件三),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申報內容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應通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之規定,雲林縣環保局業未通知原告補正,足以證明該申報資料業經雲林縣轘保局確認,均經嚴格審查後予以備查在案,從而原104 年度申報使用之燃料油為1 萬3572.4公噸,非屬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原本無須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申報使用紀錄,實際使用量應為零,但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業者應申報與排放量有關之「含硫量重量百分比」,該「含硫量百分」乃係空氣污染排放量有關之實質審查項目,絕非被告答辯所稱形式審查,茲因原告依規定申報,致被告誤認使用燃料油有超量情事,然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均已舉證實乃係申報時填載錯誤所致之誤會,巳發生更正燃料油申報之效力,已舉證澄清實乃申報時填載錯誤所致,此屬文書作業輕微瑕疵,對環境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報意裁處,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目前全國燃料油生產者僅有台灣中油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關含硫量分析方法疑義,原告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環保署之署長信箱,經環保署回覆:「‥‥只要提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實驗室,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所出具含硫量分析證明文件,或依本署環檢所檢驗方法中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74C)之含硫成份分析結果之檢測報告,即可作為含硫量證明文件(甲證4 )。原告公司系爭M08 製程所使用之燃料油,均由同廠區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27 )之TRG4儲槽批次供料,且均委託煉製檢驗處(原告公司油品實驗室),屬「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其含硫量檢測方法依據CNS13877及ASTM D2622規範,屬專業檢測機構作成之檢驗報告,證人即該燃料油報告簽署人江啟宏亦107 年9 月13日到庭證述:「可以確認本件檢驗含硫量肯定沒有超過百分之五之含硫量」參照上開環保署之回覆意見,當可作為含硫量分析結果之佐證。原告舉證主張104 年度所使用燃料油含硫量均小於百分之0.5 ,平均值僅約百分之0.16,非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原告既已提反證推翻處罰之依據,違法事實已不存在,處罰即非合法。
㈥、末按「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基於誠信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即行政機關不得「出爾反爾」、「強人所難」。昔日,行政以對於社會與人民生存領域的規律或控制為務,今日行政不限於公共機能之維護,也不應緊守人民之高權性,而與個人職業上或生活上發生頻繁的交互關係,此種關係亦期待受誠信原則之拘束,促使雙方以善意與衡平相對待,因此為強化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善意與衡平理念,促進行政和諧,行政機關確實遵守誠信原則。查原告舉證申報所使用之燃料油含量少於百分0.5 ,雲林縣環保局迄接收本件訴訟提出前從未提出不同意見,況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計算方法附表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規定,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計算公式其中包含「含硫量重量百分」,且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者應申報與排放量有關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足證「空氣污染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含硫量百分」屬申報完整性及合理性之項目內容,被告答辯所稱尚無法依該申報資料證明含硫量低0.5%顯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應一併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原告申報含硫量百分之一燃料油使用情形紀錄表,依原告申報104 年使用含硫量1%之燃料油為13572.4 公噸,確實超出使用許可證核定量,原處分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58條等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及環境教育,應無違法不當:
1、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及15條規定,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每月使用數量,應作成紀錄,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向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可依據領有使用許可證者之申報資料來為源頭管制。再者,被告之環境保護局負責空氣污染防制之人員不多,不可能親自到每間廠商作檢測,僅會進行抽測(即每年抽出部分廠商來進行檢測)因此,主管機關認定是否超出使用許可證之核定量,係依據領有使用許可證者之申報資料為斷。
2、本件使用許可證之許可內容,明確記載燃料油之主要成份,其中含硫份為1%,而含硫份1%之燃料油的年許可使用量為8059.2公噸,而原告105 年1 月20日以(105 )塑化麥總字第105029號函檢送麥寮一、二、三廠104 年生煤、石油焦及含硫量百分之一燃料油使用情形紀錄表,該函說明二並載明:本公司麥寮一廠‥觸煤裂解程序(M07 ~M08 )提報含硫量百分之一燃料油使用情形紀錄表‥。」,而該函附件即使用情形紀錄表記載104 年每一月份燃料油之使用量合計為13,572.4公噸,則依原告申報資料,就觸煤裂解程序(M08)所使用之燃料油,已明確表示係含硫1%,其含硫份大於環保署公告0.5 ,應受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之限制。
3、原告稱其於申報時填載錯誤所致,惟原告對103 年度亦曾提出使用情形紀錄表,經被告接受並審查,則原告並非第一次申報,且觀申報資料亦無明顯誤載,難認原告有發生填載錯誤之事實。
㈡、原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其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係低於5%:
1、原告提出「104 年度低硫燃料油品質試驗報告資料」(甲證5 )、「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表」(甲證6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以及證人江啟宏之含硫量未超過0.5%之證述,主張其104 年使用燃料油,含硫量未超0.5%,惟查:
⑴、上開「104 年度低硫燃料油品質試驗報告資料」、「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表」均為原告煉油處作成,即原告自行作成,非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檢測;再者,證人江啟宏係證稱:「檢驗取樣現場人員是制程廠,在儲槽廠的管理單位,他會取來給我們檢驗,取樣時檢驗處人員不會在場,僅由製程廠的人採樣再送檢驗。取樣時在場都是製程處的人」、「(證人如何確認該批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報表跟TRG4儲槽取樣的地點相同?)這部分我沒有查核,也沒有辦法肯定跟律師回答。」,意即原告檢驗單位未親自到該M08 製程地點取樣,亦無法確認所作分析結果之所載取樣點,實際是否確為M08 製程中之TRG4儲槽。因此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及證人之證述不能以此認定原告M08 製程之含硫量低於0.5%。
⑵、再查,104 年度低硫燃料油品質試驗報告資料及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表」比對,就同日取樣日期,如104 年1 月13日,品質試驗顯示為0.466 ,而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報告表卻顯示為0.31,104 年2 月3 日報告顯示為0.438 ,而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報表卻顯示為0.0961,兩者於其它日期亦均為不同數字,依此表示對燃料油之檢測,原告之檢測結果落差極大,其正確性令人質疑。
⑶、原告提出之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報告,欲證明原告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屬專業檢測機構作成之檢驗報告,惟同前述,原告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未親自進行取樣,未能確認檢騇物品是否來自分析結果所載之取樣點,縱由經認證之原告實驗室檢驗,亦無法以原告實驗室製作之分析結果來認定所使用之燃料油的含硫量確實低於0.5%;再者證人江啟宏證稱:「訴願卷第65頁該份報告04.08 石油及相關產品燃料油,該份有寫到CNS13877檢驗方法,(0.16to1 .50 )mass%是指我如果要出具有TAF 的LOGO的報告,我只能適用這個範圍(0.16to1 .50 ),如果在該範我能出去一個『真正值』的報告,如果超過這個範圍我僅能用大於或小於表示」、「(數據有的是大於0.16,為何不能出具TAF 的LOGO的檢驗報告?)因為USER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這個TAF的標記在上面。」、「USER是指台塑石化的製程處。」、「有TAF的檢驗報告,是必須在做一些TAF要求品管的確認,才可以去使用TAF的LOGO去出具報告。」、「品管,跟樣品重複分析的查核,經過這個程序,才可以出具TAF 的報告。」、「品管分析這部分,是要確認我的機台今天狀況是OK的,我可以去做油品分析。」、「機台狀況OK不OK會不會影響到檢驗油品的準確」等語,以品質試驗報告資料(甲證5 )及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表(甲證6 ),其均無全國認證基金會之LOGO,顯示原告煉油事業部檢驗處對於本件檢驗未依照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規範之流程進行,如證人所述,其檢驗未經過TAF 品管及樣品重複分析之查核,可能影響檢驗之準確度,其正確性有很大問題,自難以作為含硫份認定之證據。
2、原告提出環保署回函:「只要提出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實驗室,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所出具硫含量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之含硫成份分析結果之檢測報告,即可作為含硫量證明文件」,然依此部分僅說明環保署可以接受上開檢測方法作為含硫量證明方法,而本次檢驗已無法確認是否為對於M08 製程所取樣之燃料油,縱該檢測報告合乎上述檢測方法,其檢測報告仍無法作為證明該M08 製程使用燃料油含量之證據資料。
3、原告提出「M08 製程煙道排氣104 年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二氧化硫監測濃度」,欲證明燃料油之含硫量均低0.5%,惟該自動監測設施,係針對煙道排放口,而使用許可證中燃料油之年使用量管制,係針對源頭,兩者分屬兩事,不能以排放端之監測濃度來推斷源頭之燃料油之含硫量多少。
4、原告提出「六輕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查核報告及六輕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查核報告紀錄之M08 燃料油用量平均含硫份統計表,欲證明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少0.5%,惟上開文件乃原告自行作成,非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所作成之報告,且依其數據,與甲證6 之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報表所載相同,則上開文件亦有前開相同問是,即檢驗人員未親自到場取樣,而無法確認其分析結果是否確實屬於M08 製程,故上開文件無法作為認定含硫量低0.5%之資料。
5、原告提出「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之申報審核資料,惟查: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目的為:「為掌握所有固定源實際排放狀況,參考國外執行經驗,納入固定污染源經指定公告者應每年申報排放量之義務規」及「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而環保署依上開規定訂立「公私場所固定污源空氣排放申報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份及其排放量,以及排放量計算方法等項目,申報後,主管機關會對於「1.完整性(即該管理辦法第4 條,應申報空氣污物種類、成份、排放量等,如有欠缺應命補正);2.合理性(即該管理辦法第7 條,登錄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之差異是否過大;3.申報排放量是否高於許可證許可排放量」等項目審查。
⑵、「固定污源管理資訊系統」為提供排放量申報之管道,廠商使用該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會對於申報資料之完整、合理性及申報排放量是否高於許可排放量為審查,而原告於該系統之申報,即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項應申報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總類、用量及其揮發有機物成分含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另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量計算方法之附表,其有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依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依自廠係數、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等項目,來推估排放量,非必以含硫量來計算排放量,管理辦法中所稱排放量計算方法非必與含硫量有關,意即被告對於燃料油之含硫量一事,只須審查原告有無申報完備即可,在查核排放量時無須再就含硫為實質審查,故該含硫量記載為原告單方登錄,自不能以此認定燃料油成分低於0.5%。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業,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核准觸媒裂解程序(M08 製程)燃料油(含硫分1%)年使用量為8,059.2 公噸,原告按季分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程序104 年第1 至第4 季燃料油使用量合計為1 萬3572.4噸,超出原告使用許可證該准之年使用量(8,059.2 公噸),經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等節,有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參,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依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及被告之答辯內容,則二造之爭點厥係:㈠原告申報104 年第1至第4 季燃料油使用量合計為1 萬3,572.4 公噸,其含硫量有無超過百分之0.5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定有明文(現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將行為態樣販賣部分刪除,使用部分刪除生煤、石油焦,保留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行政院環境保護保署(下稱環保署)依據上開第28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環署空字第0990115489E 公告:「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5 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二、販賣或使用前易致空氣污染物者,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故依該公告之文義解釋,含硫量未逾百分0.5 限值之液體燃料,自非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上開規定自無申請許可證、紀錄、申報。又該署於95年7 月24以環署空字第0950055661號函釋稱:「倘該類固定污染源欲使用超過限值或種類之液體燃料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生煤、石油焦或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販賣或使用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貴局提出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俟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足明,所謂需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含硫量之限值為超過百分0.5 ,低於此限值,非該法管制之對象。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許可證「編號E8D8部分、使用物質:燃料油、年使用量及單位:8059.2公噸、成分三:含硫份、比例% :1 」。參照上開環保署公告「易致污染物質」定義之比例為超過百分0.5 ,則系爭使用許可證所規範含硫份之比例為百分之0.51至百分之1 之間,於此範圍之燃料油含硫份比例,須依照系爭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之年使用量8059.2公噸使用之。換言之,燃料油含硫量超過百分之1 者,涉及使用許可證內容之變動,須重新申請許可證,始得使用,而不及百分之0.5 者,本無須申請許可證及紀錄、申報,尚非渉及許可證內容之變動,無須重新申請許可證,自無須計入上開年使用量8059.2公噸之內。
㈡、而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函詢環保署首長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硫量現值之燃料油,應提出實際所使用燃料之含硫量成份分析疑義一事,經該署於107 年8 月1 日答覆:「為確認公私場所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污染量之排放量正確性,如有使用燃料油者,應提供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倘貴公司能提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屬油品實驗室,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所出具含硫量分析證明文件,或依本署環檢所檢驗方法中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 射線螢光法(NIEAA443.74 C )之含硫成份分析結果之檢測報告,即可作含硫量證明文件。(見審理卷第147 、149 頁)。可徵,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油者,關於排放量之正確性,得向環保署提具中油公司或台塑公司所屬實驗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所出具含硫量百分比分析證明文件,或者環保署硫含量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 射線螢光法之證明文件(檢驗報告),即可作為系爭使用許可證之紀錄申報審查使用量之依據(據此含硫量比例若為百分之0.5 【含以下】,則使用量應計算為零)。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申報年度(104 年第1 至4 季)M08 製程所使用之燃料油,於廠區內TRG4儲槽採樣,經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下簡稱台塑公司油品實驗室),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3877分析方法檢驗其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並未超過百分之5 等情,已據台塑公司油品實驗室副課長江啟宏證述明確(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有訴願決定卷內之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表(104 年1 月至12月)、認證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分析結果統計表,以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證書等,可徵有符合上開環保署首長,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油使用含硫量料成份分析疑義答覆:「提具『台塑公司所屬油品實驗室』,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所出具含硫量分析證明文件」之要件,可作為系爭申報年度燃料油含硫量之證明文件。被告雖稱檢驗報告是原告自己作成,檢驗處未視自採樣,且未有使用TAF 的LOGO,表示其檢驗未經過TAF 品管及樣品重複分析之查核,影響檢驗之準確度等語。惟依上開函覆,原告所屬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已合『台塑公司所屬油品實驗室』之資格,又該函僅要求提出『台塑公司所屬油品實驗室』,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或者依環保署環檢所指定之檢驗方法,擇一出具含硫量分析證明文件即可,並未要求檢驗者必須親自採樣,而是否使用TAF 的LOGO端賴送檢驗者之要求與否,而基本上縱未使用TAF 的LOGO還是要經品管(見審理卷271 、272 頁證人江啟宏之證述)。是被告認為檢驗報告未使用TAF 的LOGO,表示未經過TAF 品管及樣品複分析之查核,影響檢驗之準確度云云,尚嫌速斷。另證人江啟宏稱:「依統計表一個禮拜檢驗一次」(審理卷第268 頁)等語,符合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報表之記載,可見取樣檢驗的密度相當高,並無被告所辯,檢驗報告僅少部分燃料油抽樣檢驗之結果,未能證明其他大部分燃料油之含硫量情形。而依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檢附之取樣點分析結果統計報表,其料油申報年度含硫量之平均值為百分之0.16(第1 季:0.1、第2 季:0.1、第3 季0.14、第4 季:0.29 )低於百分之0.5 ,則依上開說明,其含硫量比例低於百分之0.5 ,則其使用量依上開說明,自應計算為零。
㈣、再者,原告依據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設置與主管機關連線之自動監測設施,此由系爭M08 製程煙道排104 年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二氧化硫監測濃度平均值,依原告提出之連續自動監測月報表(2A)二氧化硫報表(審理卷第31頁),其二氧化硫月平均排放值2.83ppm ,其數值遠低於排放標準99.5ppm ,可證原告確實為使用低含硫量之燃料油,符合上開取樣檢測之數值,雖然該排放數值之取得係於排放端,惟從其最終端排放值遠低於標準排放值,非不得以此反推源頭端原料之含硫量亦甚低,可證原告係使用含低硫量之燃炓油,才有此檢測結果;又原告於訴願狀提出附件七、八提出「六輕空氣污染物排冰總量查核報」及「六輕空氣污排放總量查核報告記錄之M08 燃料油用量與平均含硫份統計」等資料,可見其104 年度各季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法定申報資料,各該月份所使用燃料油,均亦已註明含硫量均小百分之0.5 ,平均值為百分之0.16;另被告亦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完成審核系爭M08 製104 年度每季燃炓油含硫量,申報審核結果分別為百分之0.091 、0.12、0.110 、0.386 ,均小於百分0.5 (審理卷第37至49頁),原告既已依申報管理辦法提出申報,而依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申報內容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應通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之規定,原告依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報後,雲林縣環保局既未通知原告補正,足以證明該申報資料業經雲林縣環保局確認,經其審查後予以備查在案,自有發生申報確認其含硫量之效力,若主管機關認為申報資料容有疑慮,被告非不可透過現場抽檢方式來查核,方能發揮實質監督之法定職責。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申報年度由台塑公司油品實驗室出具之品質試驗報告(審理卷第155 頁至199 頁),關於含硫量之數值亦均亦於百分之0.5 ,足以佐證申報年度料油之含硫量數值確實均小於百分之0.5 。
㈤、原告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前,舉證申報所使用之燃料油含量少於百分0.5 ,要已發生補正之效力,被告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為其合法妥適之行政作為,尚不得僅因原告檢送燃料油使用情形紀錄表之主旨欄仍係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一」之文字,即謂其含硫量已超過百分之0.5 ,逕而忽略其依法已提出之證據而不論。況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計算方法附表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目規定,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計算公式其中包含「含硫量重量百分比」,且「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者應申報與排放量有關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足證「空氣污染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含硫量百分比」乃屬被告所稱「申報完整性及合理性之項目」之內容,自屬實質審查範圍,被告辯稱,僅形式審查,尚無法依該申報資料證明含硫量低於0.5%云云,顯有違誤。原告既以依法申報,被告所屬雲林縣環保局收受申報資料後未為異議,則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自不得再否定原告於申報年度所檢送關於燃料油含硫量資料之正確性,方符誠信原則。
五、綜上,原告申報104 年第1 至第4 季燃料油使用量合計為1萬3,572.4 公噸,其含硫量應均未超過百分之0.5 ,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因原告為工商廠、場所,故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