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朱家億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2 月25日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100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民國111 年5 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 年度交上再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證人之證詞記載為文書,而指該文書為物證,引據為前開再審事由,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6 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虎尾派出所警員攔查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以110年7 月26日第KA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8 月25日前,並扣留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不服,於110 年8 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再審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110 年10月7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仍應依法處罰。再審被告遂於110 年10月13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85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10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主張其父親朱清枝購得系爭車輛時之車況已為6 輪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應有聲請傳喚訴外人蔡福鄉作證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亦未開庭審理,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傳喚林武蒼、蔡惠貞作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蔡福鄉或證人林武蒼、蔡惠貞之證述,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因此,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