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朱家億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及111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從而,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須依第一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不得自為事實上的判斷。因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二、再審原告朱家億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專屬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