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伊柔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善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110003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24日府環水二字第1103615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23萬1,000 元罰鍰及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 號、15號)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10 年8 月25日接獲通報該址發生火災事故派員前往稽查採樣,其中於放流口所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油脂為13.4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油脂10毫克/公升(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3萬1,000 元罰鍰,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21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11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110003014號訴願決定駁回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放流水之採樣保存程序,係由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人員負責執行,惟元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並無從事放流水採樣及檢測之資格,竟辦理採樣保存事宜,該樣品之後續檢測結果,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行為之證據:
1、按水污法第23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方可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檢驗、測定工作,若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仍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作業時,其適法性即有欠缺(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布關於廢水採樣之新聞,可知若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其屬性僅為行政助手,至多僅得協助辦理貼標籤、冷藏、記錄、拍照等非直接涉及採樣、檢測之助理事宜至明。本案於採樣保存環節須確保待測水樣不受污染,渉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否,乃須符合嚴格之採樣及保存方法,並須隨時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後階段之檢測。而就此採樣保存(酸化)之重要程序,於本件稽查當日(即110 年8 月25日)乃是由雲林縣環保局委辦之元科公司人員負責執行,惟元科公司並非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竟負責辦理此採樣保存(酸化)之重要程序,於法顯有不合,該樣品之後續檢測結果,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行為之證據(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援引「環保機關委託採樣檢驗執行作業原則」(下稱採樣作業原則),稱元科公司固非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然被告已公告委託元科公司行使公權力且於本件稽查當日派員監督,屬採樣作業原則所示態樣,符合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細繹採樣作業原則之內容,乃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區分整理實務上環境檢測行為之態樣,並提示其處理原則,且全文均無「核准」之意旨,顯非在依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作成「核准」,不能將此採樣作業原則認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核准非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故元科公司自非依此而屬經環保署核准可辦理採樣之非取得許可證檢驗測定機構,被告所辯已屬違誤。再者,該採樣作業原則並無法律之授權,至多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自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得拒絕適用之。則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已揭明,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方可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檢驗、測定工作,是該採樣作業原則逕認非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如經公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且有環保機關派員監督,即可執行採樣且該樣品具代表性云云,顯已牴觸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鈞院應不受之拘束。綜上,依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仍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作業時,其適法性即有欠缺,而元科公司並非經環檢所許可辦理事業放流水採樣之檢驗測定機構,惟竟辦理本案採樣保存(酸化)之重要程序,足見本案於採樣保存程序確有違反上揭法令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該採樣檢測結果至多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是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㈡、本件放流水之採樣保存程序,除有上揭非由適格單位執行之違法外,被告之委辦單位於稽查現場執行採樣保存(酸化)程序時,更係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直接伸入系爭「油脂檢測」之待測水樣,以檢測加酸後水樣pH值,此乃致待測水樣遭受pH檢測工具之污染或干擾,顯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1C)」(下稱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示須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之要求,既該水樣已失其純正性,其檢測結果自亦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
1、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乃是針對使用水質檢測方法時可能遇到之一般問題提供指引,其中干擾、採樣及保存及等項下可見,被告於採樣及保存時乃有義務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故於「油脂檢測」之待測水樣進行酸化保存時,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雖未限制被告應以何方式確認該加酸後水樣pH值,惟被告仍有義務確保其選擇之測定方式並未污染該「油脂檢測」之待測水樣,尚不得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應以何方式確認加酸後水樣pH值,即逕認被告選擇任何方式測定pH值均屬適法。另上揭「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表一,關於用以檢測「油脂」之水質樣品保存規定以:⑴檢測項目:油脂。⑵水樣需要量(mL):1000。⑶容器:廣口玻璃瓶採集(採樣前廣口玻璃瓶先以清潔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⑷保存方法:若水樣於採樣後2小時內無法分析,以1+1鹽酸或1+1硫酸酸化水樣至pH小於2,並於4℃冷藏。不得以擬採之水樣預洗。⑸最長保存期限:28天,且於表一註2 更指出「表中所列水樣需要量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樣品之用,若欲配合執行品管要求時,則應依需要酌增樣品量」。足見相關採樣容器或設備若未進行妥適之品質管控,將可能影響分析的準確度。而用於測定「油脂」之水樣於採樣後2 小時內無法分析,則需依上揭規定酸化水樣至pH小於2 ,並於4℃冷藏,此酸化過程自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否則即難以排除干擾因素。是被告委託之檢測單位執行關於「油脂」之水質樣品酸化保存程序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否則即屬採樣程序之瑕疵,其檢測結果因無法排除受干擾物質影響,自不具代表性而無足採信。是就待檢測項目為「油脂」之系爭待測水樣,因於採樣後2 小時內無法分析,故於採樣當下乃進行酸化保存程序。而因系爭待測水樣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樣品之用,且為避免系爭待測水樣於此酸化保存程序中遭受污染,於確認系爭待測水樣酸化後pH值而進行「pH檢測」時,並不得以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系爭待測水樣中檢測pH值,否則即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定系爭待測水樣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之要求,並將使系爭待測水樣遭受pH檢測儀器污染。
2、經查,本件「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註2 既已指出「表中所列水樣需要量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樣品之用,若欲配合執行品管要求時,則應依需要酌增樣品量」,故被告以此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辦理系爭待測樣品酸化保存程序時,自應符合上開方式。惟查,被告委託檢測單位為保存系爭待測樣品而進行pH調整之酸化保存程序時,是以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待檢驗水樣中進行「pH值檢測」,此有原行政處分卷附件3 之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表(含現場照片)關於「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之照片可稽,故系爭待測水樣已先於採樣保存程序中進行一次「pH檢測」,於後續檢測程序中又再進行一次「油脂檢測」,顯已對系爭待測水樣使用超出一種之檢測方法分析,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註2 之要求,於此已有採樣保存程序之違反。再者,被告委託檢測機構以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系爭待測水樣進行pH值檢測之作法,亦已致系爭水樣遭受pH檢測工具之污染或干擾無疑,此有環保署首長信箱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可證。如前所述,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雖未限制應以何方式確認加酸後水樣pH值,惟其規範內容仍要求須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故相關採樣單位於此酸化保存過程中,為確認加酸後水樣pH值時,均採行可避免污染待測水樣之pH值測定方式,例如:⒈於待檢驗水樣外,另準備同源同量之水樣,並以相同鹽酸或硫酸劑量進行酸化,僅對其一使用pH檢測儀器插入檢測pH值,藉此方式可確認酸化後水樣pH值,亦可避免pH檢測儀器直接伸入待測水樣而造成污染;⒉將水樣滴於pH試紙以判定pH值,藉此避免檢測工具直接接觸水樣而致待測水樣遭受pH檢測工具干擾。另有關本件放流水之採樣保存程序疑義,環保署首長信箱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亦已明確指出於放流水之採樣保存程序時,「不可」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伸入待測水樣,否則將致樣品污染,基此,為避免污染樣品,於採樣保存之標準作業程序並不可將pH量測工具(如pH試紙或pH計)直接伸入樣品中進行測定至明。查證人林育陞於112 年2 月6 日到庭時乃證稱:「(所以有加酸的瓶子都有用本件的電極下去測量pH值?)是。」足見元科公司人員於本件採樣保存程序時,已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直接伸入系爭待測水樣進行加酸後水樣pH值測定,依上揭環保署首長信箱之回覆可知,此作法顯有違誤,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採樣及保存㈣、」關於pH調整(酸化)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之要求。尤其證人林育陞另證稱:「(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及「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之量測器是否為同一?是否為本件之電極?)是同一隻。且是本件電極。」、「(你於稽查當日是否曾用同一電極曾用於其他水質採樣檢測?)有採樣他們場內的雨排大排。」、「(是跟本件為同一電極?)是,採樣過程也都一樣。」、「(順序為何?)雨排先。」可見本件稽查當日,該同一電極曾多次用於其他水質採樣檢測,故元科公司仍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伸入系爭待測水樣,自無法排除該「油脂檢測」待測水樣已受pH檢測儀器污染之疑慮,系爭水樣既已失其純正性,其檢測結果即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原處分確屬違誤。
3、被告雖辯稱其委託檢測機構於pH電極伸入樣品以確認加酸後水樣pH值前,皆有以試劑水沖洗,符合pH值測定方法之規定,自難認有污染水樣之狀況云云,惟證人林育陞雖表示:「(如何確認本件的電極沒有受到污染?)今天不管是環保局還是環保署做法均相同,我們只有一套電極,清洗規定也符合環保署的規定。」、「(是否單純以試劑水清洗?)是。」、「(證人在執行清洗pH電極的步驟時,清洗的次數和水量為何、有無做成書面紀錄?)清洗次數是至少兩次以上,水量我無法證明,書面證明也沒有。」謂該pH檢測儀器之電極已以試劑水清洗、符合環保署清洗規定云云;被告對此亦辯稱,「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424.53」(下稱pH值測定方法)僅規定「檢測每個樣品前,電極必須完全沖洗乾淨」,未規定須再以正己烷淋洗,而本案pH檢測儀器於檢測樣品前,皆有以試劑水清洗,已符合完全沖洗乾淨之要求云云。惟依上揭環保署首長信箱之回覆,於採樣保存之標準作業程序應是根本不可將pH量測工具直接伸入樣品中進行測定,故元科公司推稱pH電極已清洗乾淨云云,仍無法改變其已將pH電極直接伸入水樣之明顯違誤。況被告辯稱該pH電極於伸入系爭水樣前曾以試劑水清洗二次以上並擦拭乾淨,已符合沖洗乾淨之要求云云,亦屬空稱,絕無可採:首先,證人所稱清洗規定符合環保署規定云云,並未見所指清洗規定為何,且其清洗過程更未見有任何確實之書面記錄,而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關於清洗次數或水量等具體紀錄或資料,自無從考證與佐證該pH電極是否已清洗乾淨,故被告僅以三言兩語帶過其清洗方式即空稱已符合沖洗乾淨之要求云云,甚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行援引之pH值測定方法,其干擾㈢乃是揭示:「當電擊被雜質披覆時,將造成測定誤差。如電極被油脂類物質披覆而不易沖洗掉,可以使用:⒈超音波洗淨機洗淨。⒉用清潔劑洗淨後以試劑水沖洗數次,再將電極底部三分之一部分浸泡於1:10鹽酸溶液中,最後用試劑水完全潤溼。⒊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清洗。」顯見於進行pH值測定時,仍需按具體個案情況考量採行適宜之「完全沖洗乾淨」方式。則參考本件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關於「油脂」之水質樣品接觸容器清洗要求,乃應先以清潔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可見以正己烷淋洗,對於待測樣品係用於檢測「油脂」此項目時,方屬可達成「完全沖洗乾淨」之方式,被告驟稱無需再以正己烷淋洗云云,已屬率斷。況縱依上揭pH值測定方法之干擾㈢規定,其方法⒉乃係「用清潔劑洗淨後以試劑水沖洗數次,再將電極底部三分之一部分浸泡於1:10鹽酸溶液中,最後用試劑水完全潤溼。」亦即除以清潔劑洗淨、試劑水沖洗數次外,尚須浸泡於稀釋之鹽酸溶液中,再用試劑水完全潤濕。是被告委託檢測機構稱其僅以試劑水清洗,亦不符合該方法所示清洗乾淨之要求,顯難排除系爭水樣已受pH檢測儀器污染之疑慮,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該檢測結果無從執為裁罰之依據。實則,於放流水採樣保存程序檢測加酸後水樣pH值時,因本即難以排除pH電極對待測水樣造成干擾,故標準作業程序乃是不可將pH量測工具直接伸入樣品中進行測定,而應將酸化樣品滴在pH試紙上,以顏色判定pH值,或倒出部分樣品,以pH計進行測定。是以,元科公司於本案之根本作法,應是完全不可將pH量測工具直接伸入樣品,即不會面臨pH電極有無清洗乾淨之質疑,故元科公司違反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即無法排除pH電極對待測水樣造成干擾,自無從於嗣後再以其pH電極已清洗乾淨卸責(遑論亦未見清洗之明確規定及實際上清洗過程之紀錄),是本件採樣保存程序確有瑕疵,並已致水樣失其純正性,其檢測結果自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4、至於環檢所提出之111 年9 月23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正面回覆鈞院函詢問題,且函覆內容亦與其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殊有未符;另環檢所於112 年3 月16日函覆之環檢三字第1127101977號函,更係違反證據法則、避重就輕,均不容遽採,特予指出如下,敬請鈞院仍以環保署首長信箱(亦係由環檢所負責答覆)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為本件判斷之依據:⑴關於環檢所第一次函覆說明㈡部分:原告主張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之要求,於pH調整之樣品前處理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故於「油脂檢測」待測水樣進行酸化保存之前處理程序時,應於待檢驗水樣外另準備水樣進行平行之酸化測定,以免待檢驗水樣遭受pH檢測儀器之干擾。關此,環檢所於旨揭函覆略謂:「本案採樣時加酸、調整水樣pH值,該動作係為水樣於採樣後2 小時內無法分析時之樣品保存規定,非屬檢測前處理程序」云云。惟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之第4 項可知採樣時調整水樣pH值之樣品保存程序,乃經「視為」係樣品前處理程序的一部份,故環檢所率稱此非屬檢測前處理程序云云,實屬率斷。再者,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採樣及保存」之規定,於樣品保存之程序,乃與檢測前處理程序一般,均需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已如前述,故環檢所之函覆內容驟稱本案採樣時加酸、調整水樣pH值,係樣品保存規定而非檢測前處理程序云云,殊未慮及於進行樣品保存時亦應避免可能的污染,實有未洽。⑵關於環檢所第一次函覆說明㈢部分:循前所述,因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針對水樣酸化之pH調整,均強調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即「干擾㈡」、「採樣及保存㈣、」),故並不得將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油脂檢測」待測水樣,否則將致待檢驗水樣遭受pH檢測儀器之干擾,此由環保署首長信箱於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即可證。此外,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針對調整水樣pH值之程序,應如何避免可能之污染,本即非以鉅細靡遺之方式臚列所有可能造成污染之狀況,而係廣泛性強調應避免可能的污染,故檢測單位依此規定,乃有義務考慮所有可能造成污染之情況,除當然須遵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明文列出應踐行之樣品保存程序外,尚應隨時注意避免其他可能導致樣品污染之狀況,並採行避免污染之措施,方符合此規定之要求。關此,環保署首長信箱於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即揭示可將酸化樣品滴在pH試紙上,以顏色判定pH值,或倒出部分樣品,以pH計進行測定,重複此調整及確認pH之程序,直至樣品pH值達到所需規範,藉此避免檢測工具直接接觸水樣,致待檢驗水樣遭受pH檢測工具之干擾。是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雖未針對調整水樣pH值之方式予以限制,惟檢測單位於決定採行何方式進行水樣pH值調整時,仍有義務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要求避免可能之污染,絕不得因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未限制調整水樣pH值之方式,即認於調整水樣pH值之程序無造成水樣污染或干擾之可能至明。因此,環檢所於第一次函覆說明㈢僅稱因該等規定無限制調整水樣pH值之方式,故無法說明以pH電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會造成檢測干擾云云,顯未正視於pH調整程序時仍有造成水樣污染之可能,且迴避對採行此方式進行pH值檢測是否會造成樣品干擾正面回應。亦即,環檢所僅因於該檢測方法中,無規定加酸保存之方式,即放棄進一步針對如採行特定方式是否會造成樣品之污染具體回覆,故其函覆說明於本案中實亦無參考價值。⑶關於環檢所第一次函覆說明㈣部分:針對所詢於調整水樣pH值時,如非準備水樣進行平行之酸化測定,而係將pH電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時,其電極如僅以清潔劑及清水清洗,是否無法排除待測水樣有受干擾之可能,環檢所之函覆略以:「另參考『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424.53』之㈢說明『當電極被油脂類質披覆時,而不易沖洗掉…』,該方法並無以正己烷清洗之規定,僅述及可用清潔劑洗淨後以試劑水沖洗數次等方式進行」云云,實有誤用該pH值測定方法之情。詳言之,參諸pH值測定方法,其於步驟㈡固記載「檢測每個樣品前,電極必須完全沖洗乾淨」,惟以何方式始能「完全沖洗乾淨」,於該pH值測定方法並未限定單一方式,故自需視個案情形而決定以何方式始能完全沖洗乾淨以排除干擾,並非謂隨意僅以試劑水或清水清洗皆可認符合此處所指「完全沖洗乾淨」之要求,此由該pH值測定方法干擾㈢乃例示可能之干擾態樣並說明可「完全沖洗乾淨」以除去干擾之方式,即可顯見於進行pH值測定時,仍需按具體個案情況考量採行適宜之「完全沖洗乾淨」方式。尤其,以該pH值測定方法而言,其最終檢測項目即為「pH值」,此與本件最終檢測項目為「油脂」,pH調整僅為保存待測樣品之樣品保存程序,更可見為進行水中油脂檢測而對待測樣品進行酸化保存時,於確認水樣pH值時更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以免於此酸化程序中引入其他干擾,影響後續檢測分析之準確度至明。基此,設若以pH電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之方式,則其可有效排除pH檢測儀器干擾之適宜「完全沖洗乾淨」方式,實應參考本件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關於待檢測項目為「油脂」之接觸容器清洗要求,依其說明乃指出採樣前應先以清潔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可見前揭方式於待測樣品係用於檢測「油脂」此項目時,應可達成「完全沖洗乾淨」之要求,則由環檢所此等函覆內容可見,其顯未考慮本件最終檢測項目為「油脂」,pH調整僅為保存待測樣品之樣品保存程序,即率爾援引pH值測定方法之規定,並稱該方法並無要求以正己烷清洗云云,此函覆內容同樣無足作為本案之參考。⑷關於環檢所第二次函覆說明二部分:如前所述,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採樣及保存㈣、」,均強調水樣之pH調整、酸化保存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此有環保署首長信箱於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足資為證,故環檢所第二次函覆竟稱「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干擾、採樣及保存章節,並無針對使用pH計確認樣品加酸保存條件時,會造成油脂檢測干擾,致檢測結果無法採信之相關說明」云云,明顯與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不符,實為答覆人員之誤解或偏頗,甚為機械化且對於程序之要求流於形式,不容採信。苟依環檢所此次函覆說明,豈非於pH酸化程序時,不管採取何種輕率測定方式、任意導入何等污染物或干擾物質,均可被無視且仍應採認該檢測結果?此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於採樣、檢測程序應嚴僅、避免帶入污染之要求,殊不符事理之平。至於環檢所另稱「此部分因pH檢測儀器既已清潔乾淨,故水樣應無受污染、干擾之可能」云云,更屬不容遽信。首先,因環檢所並未針對「以乾淨試劑水清洗二次以上並擦拭乾淨」是否屬已清洗乾淨進行認定,而是逕謂「pH檢測儀器既已清潔乾淨」,故此部分說明應解為是在「假設」已清潔乾淨之情況下,始可能認pH檢測儀器應無污染、干擾水樣之可能;否則,單就題旨述及「以乾淨試劑水清洗二次以上並擦拭乾淨」,如認為環檢所即得據此判斷系爭pH檢測儀器已沖洗乾淨,不啻違反證據法則,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蓋環檢所一來並無指明清洗乾淨之認定標準為何,二來於清洗水量、實際次數、執行過程均不明確、完全欠缺紀錄資料之情況下,環檢所竟能率認已清洗乾淨,此等論斷結果自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要無可採。
5、綜上,被告委託之檢測機構於本案中乃係直接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伸入系爭待測水樣,故系爭待測水樣已先於採樣保存程序中進行一次「pH檢測」,於後續檢測程序中又再進行一次「油脂檢測」,已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定系爭待測水樣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之要求;此外,被告以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待測水樣中進行「pH值檢測」,亦與環保署首長信箱112 年2 月18日回覆說明揭示之程序要求不符,已有採樣程序之明顯違誤;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該pH電極已完全沖洗乾淨,自無法排除該「油脂檢測」待測水樣已受pH檢測儀器污染之疑慮,既系爭水樣已失其純正性,其檢測結果即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原處分確屬違誤。
㈢、系爭製程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施於稽查當日均正常運作,得有效將含油廢水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另原告於稽查當時同步採樣三組放流水水樣,分別送至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台塑檢驗中心及原告煉油部檢驗處,其檢測結果之油脂項目亦皆遠低於放流水標準,故原告實無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此益見原處分所憑之檢驗結果確有瑕疵,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1、查系爭製程具完整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施,可將含油廢水有效處理至放流水標準,且該等設施於稽查當日均正常運作,故本案放流水之油脂項目實無可能超逾放流水標準:系爭製程所屬低鹽(含油)廢水處理系統,主要包括油水分離槽(T01-27)、低鹽調節槽(T01-03)、低鹽浮除槽(T01-06)、低鹽曝氣槽(T01-08)、低鹽終沉槽(T01-10)、低鹽砂濾槽(T01-12)及放流槽(T01-14)等設施,其處理流程係將低鹽(含油)廢水先經過油水分離槽去除主要油脂後,排入調節槽進行廢水水質調節,待水質穩定後排入低鹽浮除槽(T01-06)進行懸浮固體(SS)去除,再排入低鹽曝氣槽(T01-08)將廢水中有機物質轉變成生物性污泥後,排入終沉槽(T01-12)、砂濾槽(T01-14)進行生物性污泥去除作業;另前揭程序中收集之廢油脂亦回收至原告麥寮一廠其他製程回煉,以確保廢油及含油廢水能妥善處理,使放流水質皆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又系爭製程之前揭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施,於稽查當日均於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操作範圍正常操作,得有效處理放流水水質達放流水標準,故本案放流水之油脂項目實無可能超逾放流水標準,被告就系爭水樣之檢測結果確有疑慮。
2、另原告就系爭製程之放流口,每日亦均委託原告煉油部檢驗處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水中油脂檢測方法—索氏萃取重量法」(NIEA W505.54B)進行放流水油脂項目自主檢測,其檢測結果顯示於稽查當日5:00之分析值為2.23 mg/L,亦遠低於放流水標準10 mg/L,並無超限情事,且系爭製程於8月份之油脂分析數值介於N.D(<0.2)至6.04 mg/L,亦無偏高超限或異常情事,足證系爭製程放流口水質皆穩定排放。實則,本件於被告稽查當日執行放流水採樣時,原告亦同步取三組水樣並分別送至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九連公司、台塑檢驗中心及原告煉油部檢驗處,其油脂檢測結果分別為<0.5 mg/L、<0.5 mg/L、2.78 mg/L,皆遠低於放流水標準,與被告本件裁罰所據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公司)單一筆檢測結果13.4mg/L有極大差異,其落差並已超出一般數據統計分析95%信賴區間,故原處分所憑之南科公司檢測結果實有違誤,不應作為裁罰依據。綜上所述,系爭製程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施於稽查當日均正常運作,得有效將含油廢水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另原告每日進行之放流水油脂項目自主檢測亦顯示於稽查當日5:00之分析值為2.23mg/L,並無超限;此外,於本件稽查當日,原告亦委託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九連公司、台塑檢驗中心及原告煉油部檢驗處進行會同取樣比對檢測,其結果均顯示放流水油脂項目未超限且遠低於標準值,故原告實無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就系爭待測水樣之處理程序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要求,無法排除檢驗結果係受干擾物質之影響,該檢測結果確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
㈣、末按鈞院109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本件採樣保存程序既有瑕疵,且無法明確排除受干擾物質影響之可能,於此等疑問存在之情況下,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該檢測結果實不容採為裁罰之憑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有110 年8 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表(含現場照片)、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油脂檢驗記錄表、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油脂檢測標準作業程序-索氏萃取重量法-NIEA W505.54B可憑:依110 年8 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該次稽查於放流口進行採樣檢驗,採樣項目包含油脂,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品保品管規定進行加藥、封存及冷藏送驗,全程拍照存證,業者(即原告)當場無異議。又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表(含現場照片),證明當日稽查、採樣之狀況,以及依水質樣品保存規定進行樣品採集及保存。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油脂檢驗記錄表、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油脂檢測標準作業程序-索氏萃取重量法-NIEA W505.54B所載,本件採樣時間為110年8月25日,樣品名稱為C110006/放流口,採樣方法為NIEA W109.52B,檢測項目為油脂,檢測值為13.4,檢測方法為NIEA W505.54B,且已載明依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程序,其檢測結果確無違誤。是依上開證據,被告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放流口進行採樣檢驗,採樣項目包含油脂,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品保品管規定進行採樣、加藥、封存、冷藏送驗,全程拍照存證,檢測亦符環保署公告之規定。
㈡、本件待測水樣之採樣、保存、檢測等程序,應無受干擾、污染之疑慮,待測水樣之油脂檢驗結果具代表性,得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
1、原告雖主張本件採樣保存程序,因將pH檢測儀器電極直接伸入水樣,致受污染,而認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示須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之要求,檢測結果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等語,惟查,被告進行每次檢測前,均會將pH電極沖洗乾淨,先前縱有使用同一pH檢測儀器進行對其他水樣檢測,因該pH檢測儀器電極已沖洗乾淨,應已無污染水樣之疑慮。又依證人林育陞證述:「一開始去先確認告示牌,是麥寮一廠的放流口。我們主要是由承辦進行採樣,我們負責偕同。水採樣上來後,進行潤洗,潤洗完畢後再分裝,現場會檢測pH值跟確認。有些樣品必須要加酸,確認pH值小於2後進行封蓋,簽封」、「(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及「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之量測器是否為同一?是否為本件之電極?)是同一隻。且是本件電極。(加酸後本件電極是否僅有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伸入該瓶子而已?其他瓶子是否有伸入?)對,其餘瓶子有伸入,但會先用乾淨的試劑水清洗。要量測下一瓶容器前,會先清洗並且擦拭乾淨後才伸入。(所以有加酸的瓶子都有用本件的電極下去測量pH值?)是」、「(pH檢測儀器之電極在伸入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及「樣品確認加酸後pH<2」,是否有清洗?)不管要測什麼,只要換樣品都會清洗。(是否單純以試劑水清洗?)是」等語,證明本件進行pH值檢測時,有將電極伸入水樣,但在伸入待測水樣前,均有將pH電極以試劑水清洗乾淨。
2、再查,依環檢所111 年9 月23日環檢三字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㈢記載:「經查水質油脂檢測方法中,並無規定水樣加酸保存應另準備一份樣品,亦無規定以何方式確認加酸後之水樣pH值,而方法三、干擾中,也無說明若以pH值電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會造成檢測干擾」等語,意即水質油脂檢測方法之規定,未說明以pH值電極直接伸入樣品會造成檢測干擾,則本件將pH電極插入待測水樣中,係難認因此會對待測水樣造成干擾、污染。次查,依環檢所112 年3 月16日環檢三字第112710977號函,其說明已明確說明pH檢測儀器清潔乾淨後再伸入待測水樣,已無受污染、干擾之可能,並重申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並無使用pH計會造成油脂檢測干擾等語。而原告雖提出環保署首長信箱回覆,其表示不可將pH量測工具(如pH試紙或pH計)直接伸入樣品中進行測定,惟該首長信箱之回覆內容,未區分pH計在檢測前有無清洗之情形,得否適用本件情形已有疑義,而前揭環檢所112 年3 月16日函係針對鈞院以本件具體情形之詢問所為之回覆,本件仍應以環檢所112 年3 月16日函之意見認定。因此,本件待測水樣加酸後,於進行pH檢測前,已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清洗乾淨,之後再將pH電極伸入待測水樣中,依環檢所上開函覆內容,待測水樣並無受干擾、污染之可能,自已符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中干擾規定之避免可能之污染的要求,又依本件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表,其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關於檢測項目「油脂」之水質樣品保存規定,將廣口玻璃瓶以清潔劑清潔、清水洗淨,並以正己烷淋洗而採樣後,將樣品加酸,確認pH小於2 後封存,再以低於4°C冷藏運送,均未有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情事,則本件油脂檢測結果係可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
㈢、相關檢測規定未規範無須以正己烷清洗,原告主張應以正己烷清洗pH電極,係無理由:依環檢所111 年9 月23日函,說明㈣,再參酌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242.53A)之步驟㈡pH值測定,僅規定「檢測每個樣品前,電極必須完全沖洗乾淨」,亦未記載須以正己烷清洗,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及規定,說明在為pH值測定前,未規定須以正己烷清洗pH電極。另關於正己烷,為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關於「油脂」之水質樣品保存規定,其「容器」欄記載:「廣口玻璃瓶採集(採樣前廣口玻璃瓶先以清潔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其明確說明正己烷淋洗係對於容器即「廣口玻璃瓶」之清潔方式,非對pH電極之清潔方式。因此,依環檢所函覆及相關檢測規定,均未規定須以正己烷淋洗pH電極,則原告主張對於pH電極應以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等語,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應酌增樣品量來執行品管要求,或以其他方式檢測pH值來避免干擾污染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本件pH檢測有瑕疵或有受干擾、污染之可能:原告援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註2 之規定,主張應酌增樣品量,惟查,上開規定僅是檢測樣品需要量之規定,並無要求採樣加酸時須增加樣品量,再參照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品質管制」,均無針對pH值檢測程序之要求,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認定pH值檢測時須酌增樣品量始能達到避免干擾污染之要求。原告復主張準備二水樣,並以相同鹽酸或硫酸劑量同時對此二水樣進行酸化,再以pH檢測儀器插入其中一水樣之方式,惟環檢所111 年9 月23日函說明㈢,意即未有規定要求水樣加酸時應另備一份樣品,自不能以此認定本件待測水樣之pH值檢測係有瑕疵或有受干擾污染之可能。又,原告提出原告檢驗中心環境檢驗室製作之環境檢驗品質規範、雲林縣環保局另案委託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流水採樣保存作業,係將水樣滴於pH試紙以判定pH值之方式,主張酸化保存程序會避免直接將pH檢測儀器伸入待測水樣,惟依前述,環檢所111 年9 月23日函已明確表示,未規定須以何方式確認加酸後水樣pH值,規定中也無說明若以pH電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會造成檢測干擾等語,以及依環檢所112 年3 月16日函覆,將pH電極沖洗乾淨,水樣已無受干擾、污染之可能,則不論是本件以沖洗乾淨之pH電極伸入待測水樣或水樣滴於pH試紙,均屬適法之pH值檢測方法,且其水樣無受干擾污染之疑慮,原告以pH試紙一事,主張本件pH檢測有受干擾污染之可能,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廢水處理系統正當運作、自行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等情,不足認定本件油脂檢測結果有瑕疵:原告主張廢水處理系統正常運作及依檢測結果無偏高超限或異常情事,惟查,原告提出當日5 時檢測資料及8 月份之油脂分析數據,其自行採樣時間與本件採樣時間(當日為9 時30分至14時45分至現場稽查)不同,又當下廢水處理系統正常運作與系爭水樣檢驗結果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無關,自不足以此推翻本件檢驗結果。另原告委託之檢驗機關為台塑檢驗中心及煉油部檢驗處,皆非行政院環保署許可檢驗室,自不得以該機關檢測報告認定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其提出之九連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取樣方式為自行送樣,其收樣時間為110 年8 月27日,又其採樣作業是否經相關單位監督下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執行,亦有疑義,其檢測結果自難認定正確無誤而具代表性,自無從依該檢驗報告認定本件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之檢驗結果有瑕疵。
㈥、本件委託元科公司協助採樣,其程序無違法不當:查環保署於110 年6 月22日制訂採樣作業原則,並於110 年7 月20日發函檢送各環保機關,依上開作業原則,就採樣作業,如屬「已公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且為「非取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其規定有兩種執行採樣作業樣態,均屬環保機關依職權稽查方式,其採樣樣品具有代表性,其一為「由環保機關自行執行採樣作業」,其二為「委託採樣」:⑴環保機關派員監督,由受委託機構執行採樣作業;⑵環保機構未派員監督,環保機構於公告委託事項明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為受委託機構之契約協力機構者,得不派員監督,逕由該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採樣作業。意即前揭採樣作業方式,屬環保署同意核准之水質採樣。再查,本件採樣為110 年8 月25日進行,應適用採樣作業原則,又元科公司雖屬非取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然被告已於110 年4 月6 日公告,並刊登公報及張貼公布欄,委託期間為110 年3 月15日起至111 年3 月8 日止,委託元科公司協助雲林縣環保局辦理「110年度雲林縣水污染源稽查管制暨申報許可資料管理計畫」,包含執行稽查及放流水採樣工作等業務,屬已公告委託行使公權力,而本件稽查為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帶隊進行稽查,先由稽查員在放流口採樣,並在稽查員之全程監督下,由元科公司人員協助分瓶分裝、加酸、pH檢測、封存等作業,則採樣作業,部分為雲林縣環保局自行執行,部分為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監督,由受委託機構執行部分之採樣作業,屬採樣作業原則所列之執行採樣作業樣態,即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同意核准,已符合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故本件採樣程序合法,採樣樣品具有代表性,對於採樣樣品所為之檢測,自能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另原告援引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意旨,該判決理由係依水污法第23條及環保署102 年5 月6 日環署水字第1020037207號函,而認元科公司人員無獨立進行採樣之權限,惟查,環保署因前已擬訂採樣作業原則,而認上開102 年5 月6 日函無適用必要,而停止適用,則本件採樣保存自應適用環保署訂定之採樣作業原則,不能再以上開函釋來認定本件採樣保存之合法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放流口進行採樣,並送檢驗室檢驗,其採樣、保存及檢測均符合各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規定,且待測水樣無受干擾、污染之疑慮,其檢測值應具代表性,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並以此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環保署111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110003014號訴願決定書、110 年8 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表(含現場照片)、南科公司110 年9 月3 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暨油脂檢驗紀錄表、懸浮固體(<25mg/L)檢驗紀錄表、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流動注入分析儀(FTA)檢驗紀錄表、氯鹽檢驗紀錄表(高濃度)、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雲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57 頁、第204 頁至第212 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認定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本件被告委託元科公司執行被告廠區放流水採樣保存工作,是否適法?⒉本案待測水樣之採樣及保存,有無瑕疵?詳如後述。
㈡、元科公司辦理被告廠區放流水採樣保存工作,應屬適法:本件原告固依水污法第23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 項規定,並援引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意旨,主張元科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自無從事放流水採樣及檢測之資格,故其辦理本件採樣保存及後續檢測工作,該檢測結果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惟按環保署於110 年7 月20日以環署空字第1101100317號書函向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檢送「環保機關委託採樣檢驗執行作業原則」(即採樣作業原則,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以供各該機關執行委託採樣及檢驗作業之依循。復依採樣作業原則附表B 欄業已載明環保機關如已公告委託非取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作業時,則下列執行採樣作業樣態,均屬環保機關依職權稽查方式,其採樣樣品具有代表性:⒉委託採樣:⑴環保機關派員監督:由受委託機關執行採樣作業;另依採樣作業原則附表F 欄亦已載明環保機關如已公告委託非取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作業時,則為下列處理方式:⒉環保機關於公告委託事項明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為受委託機構之契約協力機構者,該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得執行檢驗作業,檢測報告得供環保機關作為裁處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諸上開規定,屬就執行水污法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水污法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雲林縣環保局自得予以適用。經查,元科公司經被告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業務之受委託機構,委託期間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111 年3 月8 日止,委託項目包括執行轄內事業單位稽查及放流水採樣工作、辦理放流水特定管制項目採樣作業及辦理水質檢測業務等,此有被告110 年4 月6 日府環水二字第1103603980B 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又依本件原處分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之記載,可見稽查日期為110 年8 月25日,且係由被告所屬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稽查,並協同元科公司人員執行放流水採樣保存工作,自應適用上開採樣作業原則規定及110 年4 月6 日公告。準此,元科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公告受委託期間行使公權力,辦理本件被告廠區放流水採樣保存工作,核屬適法。
㈢、本案待測水樣之採樣過程無法排除遭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違規事實之證據:1、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水污法第7 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定。再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㈢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甚明。又,依放流水標準附表三,可知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於油脂類之限值為每公升10毫克。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2、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派員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執行稽查採樣工作,其中於放流口所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3萬1,000 元罰鍰,並處以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違規與否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惟查:
⑴、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固據其提出南科公司110 年9 月3 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暨油脂檢驗紀錄表、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元科公司人員於本件採集待測水樣過程中未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而將pH值檢測儀器深入待測水樣,致待測水樣遭受污染而影響後續檢驗結果等語。而按環保署94年3 月2 日環署檢字第0940015591號公告,同年6 月15日起實施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其附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有關檢測項目油脂之檢測需要量為1000mL;容器規定以廣口玻璃瓶採集(採樣前廣口玻璃瓶先以清潔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保存方法規定若水樣於採樣後2 小時內無法分析,以1+1鹽酸或1+1硫酸酸化水樣至pH小於2 並於4℃冷藏。不得以擬採之水樣預洗;最長保存期限為28天(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干擾、採樣及保存章節,並無針對pH確認樣品加酸保存條件時,會造成油脂檢測干擾,致檢測結果無法採信之相關說明,此有環保署所屬環檢所112 年3 月16日環檢三字第11271019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參以原告所提環保署署長信箱回函內容略以:「(詢問內容:長官您好,想了解水質檢測中之pH採樣保存程序的合理性,請長官釋疑:⒈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採樣及保存㈣、』之要求,於採樣後保存樣品之pH調整(酸化)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辦理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訓練班內容』所述,要達成前揭水質檢測方法之需求,其確認酸化後pH值之程序,係將酸化後之水樣滴在pH紙上,以顏色判定pH值,方可避免待檢驗水樣遭受污染。如為避免污染水樣,將受測水樣滴上pH試紙之方式,是否正確?抑或有其他正確pH量測方式可避免污染水樣,請協助確認此程序之正確性,俾利遵照辦理。)回覆內容:…有關您提出的『水質檢測程序的正確性』問題,謹回覆說明如下: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採樣及保存㈣、』之要求,於採樣後保存樣品之pH調整(酸化)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為避免污染樣品,不可將pH量測工具(如pH試紙或pH計)直接伸入樣品中進行測定,此時可將酸化樣品滴在pH試紙上,以顏色判定pH值,或倒出部分樣品,以pH計進行測定,重複此調整及確認pH之程序,直至樣品pH值達到所需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是依上開環檢所函文及環保署署長信箱回覆內容可知,雖然上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並無針對pH確認樣品加酸保存條件時,會造成油脂檢測干擾,致檢測結果無法採信之相關說明,然基於避免污染待測水樣之考量,於採樣保存時應避免將pH值檢測儀器直接伸入待測水樣。
⑵、對此,被告雖未否認於採樣時有將pH值檢測儀器直接伸入待測水樣之事實,惟其辯稱施測前已使用試劑水將pH值檢測儀器清洗乾淨,並就此部分之事實,聲請傳喚元科公司人員林育陞到庭作證,而證人林育陞於112 年2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是。」、「(擔任何職務?)外勤稽查員。」、「(工作內容?)主要從事水汙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的稽查。」、「(你是否於110 年8 月25日隨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提示訴願卷第42頁,並告以要旨】)(確認卷內稽查內容後)是。」、「(如訴願卷第39頁至第41頁照片係當日採證照片?)是。」、「(照片中的人是你嗎?)第40頁的最左下角第五(採樣瓶潤洗)、六張(分樣作業),是我。還有第41頁業者簽名也是我。」、「(請詳述本件稽查過程?)一開始去先確認告示牌,是麥寮一廠的放流口。我們主要是由承辦進行採樣,我們負責偕同。水採樣上來後,進行潤洗,潤洗完畢後再分裝,現場會檢測pH值跟確認。有些樣品必須要加酸,確認pH值小於2 後進行封蓋,簽封。」、「(上開採樣過程均是你們公司執行?)把水採樣上來的工作是環保局人員所做。我們公司是負責事後的所有作業。全程過程環保局人員會監督我們進行採樣工作。」、「(如訴願卷第39頁照片所示,是否為玻璃瓶清洗過程?)是。」、「(只有清洗玻璃瓶?)因為玻璃瓶比較特殊要用正己烷進行清洗。塑膠瓶跟玻璃瓶均為全新的,塑膠瓶沒有用正己烷清洗,只有用放流水潤洗兩次。」、「(如訴願卷第40頁照片標示,「分樣作業」,是否分樣成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樣品封存」之6 個瓶子,其中5 個為塑膠瓶,1 個為玻璃瓶?)是。」、「(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量杯,是否為上開6 個瓶子?)不是,pH採樣會用額外的小量杯,不會在倒進去。」、「(現場檢測pH值之後,如何確認是否要加酸?)上面有電極讀值,7.34這是他們正常放流值水質的正常量測標準,依照規定我們要進行加酸到ph值2 以下,這是保存方法。」、「(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樣品加酸」,係針對上開6 個瓶子加酸?)沒有,只有針對cod 、氨氮、油脂進行加酸。只是上開6 個瓶子的一部分,並非全部。我們都有貼封條標籤,照片太遠我無法完全確定。我只能確認樣品封存的右邊的第一個玻璃瓶跟第二個塑膠瓶有加酸,小瓶的塑膠瓶其中一罐有加酸,但無法看到標籤無法確認是哪瓶。大瓶的兩罐沒有加酸。稽查單內容是有寫到(訴願卷第43頁樣品保存方式有打勾)。」、「(打勾表示是有加酸?)是,且以上稽查內容均有請業者確認後無異議簽名。」、「(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及「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之量測器是否為同一?是否為本件之電極?)是同一隻。且是本件電極。」、「(加酸後本件電極是否僅有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伸入該瓶子而已?其他瓶子是否有伸入?)對,其餘瓶子有伸入,但會先用乾淨的試劑水清洗。要量測下一瓶容器前,會先清洗並且擦拭乾淨後才伸入。」、「(所以有加酸的瓶子都有用本件的電極下去測量pH值?)是。」、「(如何確認有清洗乾淨?)因為我不是最資深的同仁,但我的清洗方式都有符合當初受訓時的勤前教育規定。」、「(PH檢測儀器之電極在伸入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及「樣品確認加酸後pH<2」,是否有清洗?)不管要測甚麼,只要換樣品都會清洗。」、「(是否單純以試劑水清洗?)是。」、「(你於稽查當日是否曾用同一電極曾用於其他水質採樣檢測?)有採樣他們場內的雨排大排。」、「(是跟本件為同一電極?)是,採樣過程也都一樣。」、「(順序為何?)雨排先。」、「(如何確認本件的電極沒有受到汙染?)今天不管是環保局還是環保署做法均相同,我們只有一套電極,清洗規定也符合環保署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依證人林育陞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用於檢測待測水樣之pH值檢測儀器,係以直接伸入待測水樣之方式進行檢測,且該pH值檢測儀器於稽查當日已先行用於檢測原告廠區內之雨水排水管道之水質,復經證人林育陞以試劑水清洗後再用於本件待測水樣之檢測作業等情,故而證人林育陞以上開方式檢測本件待測水樣之pH值,依前開說明,待測水樣有遭受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至於證人林育陞亦於上開審理期日證稱:「(證人在執行清洗pH電極的步驟時,清洗的次數和水量為何、有無做成書面紀錄?)清洗次數是至少兩次以上,水量我無法證明,書面證明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無證據證明本件施測之pH檢測儀器於檢測待測水樣前,業經洗淨至無其他物質污染之程度。對此,被告辯稱依環檢所112 年3 月1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已可證明pH值檢測儀器已清潔乾淨,則待測水樣應無受污染、干擾之可能等語,然上開函文僅係假設該pH值檢測儀器經清潔乾淨前提下所為之推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上開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爰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定其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承擔。因此,本件無法排除待測水樣於檢測前有受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則其後續檢測結果認定油脂含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數值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萬1,000 元,及處以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990 元,合計為2,99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