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添福
陳佳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佳文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添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陳佳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林添福於98年5 月7 日19時25分許,駕駛其向魏文考借用之車牌號碼3D-3736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佳文,由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旁林湘娜所經營之「娜娜檳榔攤」出發,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13A 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本案為黃虛線,起訴書誤載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該行車分向線,但不能併行競駛(起訴書誤載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青縢騎乘車牌號碼VQQ-798 號輕型機車,沿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林添福之對向車道,因林添福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林青縢所駕駛之車道,致林添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頭),撞擊林青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青縢人車倒地(機車跌落道路旁深度為1.4 公尺之坑洞內),受有心肺衰竭、低血容積性休克、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左腳開放性骨折、髀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佐側腦挫傷及腦內血腫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5月8 日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三、林添福雖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後,有交待同車之陳佳文留下照護林青縢,並返回「娜娜檳榔攤」求援,惟其再回到事故現場,救護車前往現場載送林青縢就醫後,林添福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自小客車移置藏匿於附近魚池旁空地,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無留下任何個人年籍、聯絡資料,以協助後續調查。
四、嗣林添福與陳佳文商議如何脫免刑責,遂於98年5 月8 日一同前往「娜娜檳榔攤」,在該處討論後決定由林添福處理後續民事賠償事宜,由陳佳文出面頂替。陳佳文遂基於使犯行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8 日20時3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為隱避林添福之犯行,而主動向警方坦承係肇事者;接續於98年5 月9 日14時19分許,在麥寮分駐所檢察官相驗後進行訊問時,為隱避林添福之犯行,而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係肇事者,以頂替林添福。
五、後於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陳佳文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時,因林添福就民事賠償之部分置之不理,林青縢之家屬乃向車主魏文考及陳佳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陳佳文始向本院坦承並非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陳佳文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確定)。
六、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添福、陳佳文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添福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娜於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7 日下午被告林添福有到「娜娜檳榔攤」,被告林添福有講說伊撞到人等語(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下稱98交訴19號卷》第287 頁反面、第288 頁正面),被告陳佳文供稱:是被告林添福開車,是伊撞的等語(98交訴19號卷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相符。而被害人林青縢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心肺衰竭、低血容積性休克、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左腳開放性骨折、髀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腦挫傷及腦內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5 月8 日10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北港媽祖醫院98年5 月8 日診字第0980500310號診斷證明書(誤載為98年5月7 日10時20分死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字第22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相字第232 號卷《下稱98相232 號卷》第39、67頁)。另案發現場為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之路段,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殼破裂散落一地,機車車身僅餘機車龍頭、2 車輪及主要支架,並跌落路旁深1.4 公尺之坑洞內,被告林添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保險桿均有撞擊痕跡,部分車殼破裂掉落,角燈殼破裂掉落,左側後照鏡斷裂掉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6張及採證照片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稽(98相232 號卷第15至36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添福係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卻於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林添福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添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添福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娜證稱:被告林添福很緊張跑回來店裡(即「娜娜檳榔攤」),說他開車撞到人了等語(98交訴19號卷第290 頁正面),被告陳佳文供稱:當時伊下來,被告林添福去檳榔攤叫人;被告林添福有看救護人員來;被告林添福從檳榔攤回到現場後,有與伊一同等救護車,救護車到達現場將被害人送醫後,伊與被告林添福才離去等語(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100 交訴1 號卷》第70頁正面、第90頁正面、反面),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A男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證稱:車禍現場傷者躺在路肩,有一個蹲著,扶著他的後面的胸部;另一個人背對我們,現場包括傷者總共有3 個人等語(98交訴19號卷第283 頁正面、285 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林添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添福折返「娜娜檳榔攤」求援後,重返現場躲藏在旁窺伺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至於被告林添福雖一度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伊有叫人來支援,也幫忙送救護車,伊也等警察來,可是等不到云云(100 交訴1 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惟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本法之立法體例係屬公共危險罪章,故其保護法益非僅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而應兼有保全交通事故責任調查、以利被害人後續求償、減少事後爭訟資源之耗費等目的,故縱被告林添福嗣後有請被告陳佳文在場照顧被害人,而自行前往「娜娜檳榔攤」求援,再返回現場,與被告陳佳文一同等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離開現場等情屬實,然被告林添福在主觀上認識到其肇事且已致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無留下任何個人年籍、聯絡資料,以協助後續調查,即駛車離去,其主觀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遲於被告林添福於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後再次離去時,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已成立,即被告林添福於車禍發生後,擅離肇事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害人有他人救護而阻卻違法。綜上,被告林添福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陳佳文對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娜證稱;被告陳佳文在隔天有去「娜娜檳榔攤」找伊,說被告陳佳文要頂罪,當時有伊及伊哥哥林文智在場等語(98交訴19號卷第290 頁反面、第291 頁正面),及被告林添福之供述(100 交訴1 號卷第90頁反面)相符,並有98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可稽(98相232 號卷第3 至6 頁、第63至64頁),而被告陳佳文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及被告陳佳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陳佳文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添福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林添福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林添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陳佳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之同一案件緊接時間內,頂替被告林添福之犯行,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論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陳佳文於98年5 月8 日20時3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之頂替犯行,惟前揭部分與已起訴之頂替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被告陳佳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添福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前科,被告陳佳文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被告林添福及陳佳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均素行不佳,被告林添福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該行車分向線,但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於肇事後雖在場等候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惟於被害人送醫後隨即離開現場,將自小客車移置藏匿於附近魚池旁空地,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無留下任何個人年籍、聯絡資料,以協助後續調查,又與被告陳佳文共同商討如何脫免罪責,而由被告陳佳文頂替犯行,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被告陳佳文案件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妨礙司法公正,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100 交訴1 號卷第92頁正面),直到本件審理過程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佳文自甘頂替被告林添福,因事後民事賠償部分無法處理方坦承頂替實情,妨害司法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亦不足取,及被告林添福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養殖漁業,家中有奶奶、母親、妻子、2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陳佳文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臨時工,家中有姐姐,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100 交訴1 號卷第91頁正面、反面),暨檢察官就被告林添福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佳文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100 交訴1 號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佳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添福部分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