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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福森王素珍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8年5 月7 日晚間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3D -3736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海豐13A 號電桿前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60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逆向行駛,迨見被害人林清籐騎乘車號VQQ-798 號輕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在前,欲煞避均已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林清籐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林清籐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昏迷不醒,詎被告己○○肇事後,明知因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候調查,即畏罪駕車逃逸,並將肇事車輛藏置在豐安路路邊隱蔽處,而林清籐隨即經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妻甲○○、被害人之子丙○○、乙○○之指訴、證人辛○○之證述、照片4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車號3D-3736 號自小客車,於98年5 月7 日晚間7 點25分,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海豐13A 號電桿前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逆向行駛,其右前車頭因而於對向車道與林清籐所騎乘車號VQQ-798 號輕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林清籐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也在車上,但是駕駛人是丁○○,當天是丁○○向庚○○借用車號3D-3736 號自小客車,傍晚庚○○打電話拜託伊去找丁○○要回車,伊找到丁○○後,丁○○即載伊上路要開車去還庚○○,於路上即發生本件車禍;因丁○○對伊很好,伊就幫丁○○頂罪,但是丁○○事後不出面和解,又不幫庚○○修車,伊才將事情始末說出等語。

四、經查:程序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 、得選任辯護人。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㈡被告除不同意其於98年5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及97年12月2 日之偵訊筆錄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查:

①觀諸被告上開筆錄訊問過程(見相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63頁至第64頁),均有告知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並於筆錄末頁有被告親筆簽名,皆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且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不同意上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卻未說明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並無可取。

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98年5 月7 日晚間7 點25分,乘坐車號3D-3736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海豐13A 號電桿前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逆向行駛,其右前車頭因而於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林清籐所騎乘車號VQQ-798 號輕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林清籐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之妻甲○○、被害人之子丙○○、乙○○之指訴及證人辛○○之證述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照片4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之駕駛人:

①被害人之妻甲○○、被害人之子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指稱:被害人於98年5 月7 日發生車禍,於翌日去世,渠等並未見到車禍經過,欲對己○○提出告訴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被害人之家屬均係事後得知本件車禍,並未目擊車禍之發生。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6K-9449 號自小貨車,沿豐安路北向南直行,過雲一號道路後經過麥寮鄉後安村安東橋不遠處,我看見左側有一輛車(類似CRV 深色休旅車)斜停在路旁,該車左前大燈及保險桿毀損凹陷,該車後側停了一輛白色MARCH ,該部白色MARCH 突然從事故車後方駛出,我就向右側閃避,我車再往前行駛5-10公尺左右,發現右側路旁躺了一個人(著白色上衣,長褲),我看見有兩人在其旁,其中一人在傷者左側扶著傷者,該人喊著請我們幫忙報案叫救護車,另一人在傷者右側。我就放慢車速,由我車上同事打110 電話報案,未叫救護車,我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證人辛○○亦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肇事者究竟為誰亦不清楚。

②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書證,如: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亦均為事後製作,無以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㈢被告之自白有嚴重之瑕疵,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8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要從麥寮市區要去麥寮鄉後安村找朋友沿豐安路行駛,由南往北行駛,大約於晚間7 時15分許,我當時車開得很快,逆向要超車適逢對方沿豐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對方該機車也騎乘得很快,當我要閃避時已來不及;我大約於5 月8 日早上7 時許打電話給車主庚○○,向他陳述我與人發生車禍,但我沒告訴他對方已死掉;車禍時是我開的車,車上無其他乘客也無其他貨物,我人沒有受傷;我於98年5 月7 日中午12時許向庚○○借車(3D-3736 自小客貨車)云云(見相驗卷第3 頁至第6 頁);於偵查中另供稱:98年5 月7 日晚間(筆錄誤載為早上)7 點多,在麥寮鄉○○村○○路,我是南往北,對方是北往南,我開到對向去要超車,當時是逆向,就跟對方騎機車的人相撞(見相驗卷第63頁至第65頁)云云;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院訊問時,復供稱:當時我開車要回家,從麥寮往六輕的方向,因到對向車道超車,加上他的速度也很快,我有逆向,就在對向車道撞到人了,車禍之後我有跟庚○○說,撞到當天我就有跟他說了,約相隔1 個小時我就跟他說開車撞到人,他只有叫我幫他把車用好;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0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又於移審接受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發生車禍的前一天中午,由朋友載我至台17線雲林與彰化的交界處,庚○○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家中向庚○○借車,因為隔天早上有朋友要去斗六台大醫院看病,所以向他借車,在98年5 月7 日下午4 、5 點時,庚○○打電話跟我說要車,我就開回去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與通聯紀錄及證人庚○○之證述均不符:

⑴就被告何時向庚○○借車,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是於車禍當天中午向庚○○借車,其後又向受命法官供稱係於車禍前一天中午至庚○○位於彰化大城家中向其借車,於車禍當天早上要載朋友到斗六看病。前後不僅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見相驗卷第3 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所示,其於車禍發生當天早上至中午均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50 號附近,並未前往彰化縣大城鄉,亦未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之前揭自白,非但有自相矛盾之處,且與客觀之證據亦有不符之處。

⑵另被告發生車禍後,於何時打電話通知庚○○乙節,其先於警詢中供稱係於車禍翌日早上7 點打電話告知,其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又向法官供稱車禍過後1 小時即打電話告訴庚○○云云,就此部分被告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丁○○於發生車禍當晚7 點半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車子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佐以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7日晚間7 時30分以後並未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反而於當晚7 時26分曾接到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證人庚○○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上開供述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前揭自白均供稱係其向庚○○借車,然證人庚○○到庭結證稱:係丁○○於車禍發生當天中午向我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此部分亦為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4 頁)。另經本院調閱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7 日11時46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恰好接近庚○○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三姓巷2 號之住所(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庚○○之年籍資料),益見車禍當天向庚○○借車之人為丁○○,並非被告。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均有出入。

⑷基上,被告雖曾為前揭自白,然其內容非但與證人庚○○及丁○○上開證述不符,亦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左,是其前揭自白既存有上述瑕疵,即不足以採信。

㈣依證人戊○○、庚○○之證述,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8年5 月7 日下午我在顧檳榔攤,丁○○和朋友在檳榔攤裡面坐,被告當時有進來找丁○○,說他要車子,後來他們2 人就一起出去,然後沒多久,丁○○就進來店裡,很緊張地說他開車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至第290 頁)。證人庚○○亦於本院證稱:98年5 月7 日晚間7 點半左右,丁○○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跟人家發生車禍;當天傍晚5 點多時,我打電話給丁○○要他把車子開回來,本來他跟我說好,但後來電話又打不通,我就找己○○,叫他找丁○○把車子牽來還給我,己○○說要幫我去找看看,當時會找己○○是因為他們兩個時常在一起,後來己○○有說找到了,要把車子開回去給我;發生車禍當天晚上,我有去檳榔攤,丁○○就慌了,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己○○說沒有關係,這條我來擔,隔天早上丁○○就說車是己○○開的;丁○○跟我說那時他要北上,機車要下班南下,他到對向車道把人家撞到;發生車禍以後是丁○○打電話給我;我到檳榔攤時,丁○○就跟我講說如果警察找到你,你就直接講說車子也是己○○借的;車禍發生後我要拿汽車鑰匙時,丁○○就把鑰匙交給己○○,叫己○○把汽車修理好後開回去給我;己○○與丁○○案發當時幾乎天天黏在一起,他都叫丁○○「阿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反面、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背面)。依證人庚○○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98年5 月7 日晚間7 時26分及7 時39分在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確曾接到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來電,並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旋即到達車禍發生現場所在之雲林縣麥寮鄉,此與證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均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⑵證人A 男及B 男(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二人共乘一部車經過車禍現場,看見傷者躺在路邊,有兩個人蹲在傷者身旁,其中一個人扶著傷者胸部,見證人經過,即拜託證人叫救護車,另一個人則背對證人等情,業據證人A 男及B 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至第286 頁),足見車禍發生時於肇事車輛上有兩個人,依上開庚○○之證述,其中一位應為被告,另一位應為丁○○無訛。基此,本件車禍肇事之人如非被告,即是丁○○無誤。

⑶另依證人戊○○及庚○○前揭證述可知,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應為丁○○,否則於車禍發生後,丁○○何須慌張匆忙地跑進戊○○所經營之檳榔攤,表示其開車撞到人?又何須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告知車主庚○○汽車發生車禍乙事,並於庚○○趕至檳榔攤後,仍手足無措地直問:「怎麼辦?怎麼辦?」,己○○見狀即當場表示沒關係,由他擔罪即可?佐以被告於本院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3 萬元時,丁○○亦為其辦理交保,此業據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倘被告非為丁○○頂替之人,丁○○如何願意出具3 萬元為被告辦理交保?再者,被告與丁○○於本院對質時,被告供稱係因為丁○○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伊始願意為丁○○擔罪(見本院卷第238 頁),而依被告及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3 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4 頁反面),二人均有毒品之前科,現均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在監服刑,且證人庚○○復證稱;己○○與丁○○案發當時幾乎天天黏在一起,他都叫丁○○阿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確實存有為丁○○擔罪之動機。基此,被告己○○於本院辯稱丁○○為車禍之肇事者,伊僅係為丁○○頂替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⑷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己○○跑到檳榔攤來找我,說要跟我借車子,然後他就出去了,我就到對面去上廁所,過了十多分鐘,己○○就用我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說他撞到人,我趕到現場,己○○就說乾脆說是他直接跟車主借的就好了,因為撞到人,他對我不好意思;被告當時去找我借車沒有講庚○○要車的事,他只是說要跟我借車開出去,等一下就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然經本院調閱丁○○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6 頁反面),丁○○於發生車禍之時並未接到陌生電話(按門號0000000000雖於當晚7 時36分曾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然同日上午6 時42分及8 時57分亦有該電話之通聯,是並非丁○○所稱之不知名電話),足見證人丁○○之證述已有不實之處。參以依證人庚○○之證述,己○○係應其要求前去催促丁○○還車,待己○○找到丁○○後隨即回報要開車回彰化大城,並非如丁○○所述係己○○有事要向丁○○借車;另庚○○與己○○二人會於警詢中供稱肇事車輛係己○○向庚○○借用,係因己○○已表示要為丁○○擔罪,丁○○隨即指示渠等二人直接向警察謊稱車輛係己○○所借用,此與丁○○上開所述亦互相矛盾。參以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確實為己○○,與丁○○並無關聯,己○○有何隱匿丁○○借車乙事之必要?反觀倘己○○係為隱匿丁○○肇事之事實,即有向警察謊稱車輛為其向庚○○所借用之動機,是證人庚○○證述之內容較丁○○所言更合乎常情,而足以採信。更何況以庚○○之證述,丁○○尚能向庚○○描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於車禍發生後將汽車鑰匙交給己○○等情,益見丁○○為車禍之肇事者。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尚屬可信。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歷次之自白,既互相矛盾而有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至於被告涉犯頂替罪嫌及丁○○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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