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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基華張文俊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銘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賴銘章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晚間9 時2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不詳),沿雲林縣北港鎮○○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黃羅安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緊隨賴明章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上揭2 車先後行經西引道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時,賴銘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銘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洪秀萍騎乘車牌號碼G99-371 號(起訴書誤載為G99-3710號)重型機車,沿東引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往北港大橋方向行駛,賴銘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洪秀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秀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扭傷、左上背、左臀部及左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賴銘章明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洪秀萍倒地,應使洪秀萍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事故後數秒,旋即略為倒車後,再向前繞過洪秀萍倒地處而駕車逃逸,緊隨在後之黃羅安見狀,遂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燈熄滅,並隨賴銘章駕駛之車輛後方迅速駛離現場。幸經洪秀萍報警後,由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秀萍、證人潘信佑、黃羅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52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

㈠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89頁),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警卷第14頁、本院審理卷第9 頁)、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輛之違規查詢報表(見偵卷第6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7頁)、郵撥查詢報表(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審理卷33頁)各1 份,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賴銘章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卷附之光碟存放袋、偵卷第62頁),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C4-172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其辯稱:該車因已不堪使用,故其於數年前即將該車賣予報廢車回收公司,99年7 月14日當天下午約1 時許,其跟證人潘信佑一起去台中,直到晚間9 時許才到嘉義市,案發時間即9 時30分許,其仍在嘉義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經查:

㈠告訴人洪秀萍於99年7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99-37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引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西引道與義民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港大橋方向行駛時,與一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扭傷、左上背、左臀部及左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該車駕駛並未下車察看,反而倒車後繞過告訴人倒地處駕車逃逸,跟隨肇事車輛後之另1 部自用小客車,亦立即將車燈熄滅,並緊隨在肇事車輛之後迅速駛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診所99年7 月1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19日診字第0990700925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 份、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8 頁、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卷附之光碟存放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C4-1720 號車牌之車輛,茲分述如下:

⒈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DVS Image 」(下稱「監視影像1」,拍攝範圍為義民路與西引道、東引道交叉路口)之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1_2010/07/14 21:30:01 」,又依畫面時間顯現之內容為(見本院卷第93頁):

①21:30:01秒:鏡頭對準一個十字路口,畫面上方有一道斑馬線,斑馬線左方車道有多部汽車停等,畫面右上角有一部深色汽車(下稱A 車)在畫面右上方斑馬線底端等候。

②21:30:01秒:A 車在畫面右上方路口處等候並閃左方向燈,往橋端方向之車輛有通行,由橋端方向行使過來之車輛停止等候。

③21:30:16秒:A 車將車頭往左偏,向畫面中央方向行駛。

④21:30:18秒: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台機車(下稱B 車)往右側行駛。

⑤21:30:21秒:畫面右上方出現另一台自小客車車燈(下稱C 車)。

⑥21:30:22秒:A 車與B 車在畫面中央相撞,B 車向左倒地,A 車停在現場,C 車往前跟隨在A 車後方。

⑦21:30:26秒:A 車向後倒退,B 車、C 車均未變動位置。

⑧21:30:29秒:A 車自B 車上方繞過駛離畫面,C 車跟隨在A 車後方駛離,B 車未變動位置。

⑨21:31:15秒:錄影畫面結束。

⑩影片全長為1 分32秒。由於上開「監視影像1」中,並未攝得肇事車輛即A 車之車牌號碼,需與其他監視器畫面交叉比對,方能得知該車之車牌號碼。

⒉本院另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0714DVSImage」(下稱「監視影像2」,拍攝範圍為東引道)之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1_2010/07/14 21:30:01 」,又依畫面時間顯現之內容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①21:30:01:鏡頭拍攝畫面係有中間雙黃線之道路。

②21:30:03秒:一台白色車輛自畫面右上角往左下方通過。

③21:30:16秒:畫面左下角出現壹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從左下角往右上方通過,車牌號碼不清。

④21:30:21秒:畫面左下角出現壹台白色自小客車,車型為NISSAN MARCH,車牌號碼YX-7321 號,由畫面左下角往右上方通過。

⑤21:30:31秒:有一車輛之車燈顯示自畫面右上角往左下方通過。

⑥21:30:39秒: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應為C4-17 ,後兩碼不清楚,由畫面左下角往右上方通過。

⑦21:30:43秒:有壹台深色自小客車,未亮車燈,車牌號碼不清,由畫面左下角往右上方通過。

⑧影片長度為43秒。

⒊依「監視影像1」之勘驗結果,A 車於21:30:29秒駛離事故現場,而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北港交通小隊員警黃玄羽證稱事故路口監視器(即「監視影像1」)、東引道監視器(即「監視影像2」)及西引道監視器(即下揭「監視影像3」)都是警察局委託中華電信裝置的,秒數是同一個系統,因此錄影畫面秒數沒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並當庭提出照片1 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依「監視影像1」所示,A 車及C 車係於21:30:29秒駛離事故現場並繼續沿東引道行駛,是以上開通過「監視影像2」之四台小客車,唯有通過秒數在21:30:29秒之後,即21:30:39秒及21:30:43秒之2 輛自用小客車可能為A 車及C 車。復查「監視影像1」之勘驗結果所示,A 車之後緊隨C 車,且C車於A 車倒車時已將車燈熄滅,是以於21:30:39秒通過畫面之前四碼車牌號碼為C4-17 自用小客車,應為肇事之A 車無疑,此由該C4-17 號自用小客車後尚跟隨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未亮車燈,與前揭C 車將車燈熄滅後之情形相符,即堪認定。

⒋再查因上開「監視影像1」於21:30:01秒開始時,A 車已在斑馬線底端等候,是A 車之行駛方向係沿義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或是沿西引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無法由「監視影像1」中得知。而經本院以電話向北港分局詢問上開「監視影像1」同日21:30:01秒前之監視錄影帶是否仍留存,經該局交通小隊小隊長陳卿昌告知錄影畫面僅留存1 個月,故上開畫面已遭覆蓋等情,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證人黃玄羽結證稱:因為伊當時不確定事故時間,所以伊前後的影片都有看過,伊確實有看到A 車是從西引道轉彎過來停在該處,而不是從北港大橋反方向開過去等候左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查證人黃玄羽為上開陳述時應答直敘,言詞肯定,並無思之再三之情形,堪信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記憶錯誤之疑慮,應認屬實。是以A 車於21:30:01秒前,係沿西引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再對照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00 年1 月23日偵查報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足認A 車停等於北港大橋與西引道交叉路口前(即「監視影像1」所拍攝之十字路口),應會先經過架設於西引道旁之「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2 」監視器。

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DVSImage」(下稱「監視影像3」,拍攝範圍為西引道)之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2_2010/07/14 21:29:34 」,又依畫面時間顯現之內容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①21:29:34秒:鏡頭畫面由上往下拍攝道路,畫面上方有斑馬線及車道停止線。

②21:29:38秒: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2352HV,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

③21:29:39秒:第二台車,深色自小客車,車號不清楚,也沿著同一方向通過畫面。

④21:29:45秒:第三台車,深色自小客車,車號C4-1720 ,沿著同一方向通過畫面。

⑤21:29:48秒:第四台車,深色自小客車,車號不清楚,沿著同一方向通過畫面。

⑥21:29:54秒:錄影畫面結束。

⑦影片總長度為16秒。」依本院前揭認定,A 車於21:30:01秒前應有經過「監視器影像3」,又「監視影像1」、「監視影像3」顯示之時間既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則A 車係「監視影像3」中所示之四輛車輛其中一部,堪以認定。再由「監視影像1」之勘驗結果觀之,A 車在路口停等時,前端並無其他車輛,惟後面尚跟隨C 車,證人黃玄羽復證稱:「監視影像1」中顯示A 車係在停等狀態,但是「監視影像3」中四台車都是直接通過,這是因為通過「監視影像3」後,還有一段距離才會接到「監視影像1」的路口;前兩部車已經先通過路口了,其有看到「監視影像1」上顯示的A 車是從西引道轉過來停在該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正反面),而經本院補行勘驗「監視影像3」,可見第三、四台車之煞車燈均亮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與上開證人所述第三、四台車通過「監視影像3」後即停等於路口之情節相符,足認A 車即為「監視影像3」中第三台懸掛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另C 車即為通過「監視影像3」之第四台自用小客車。此亦可佐證本院前開由「監視影像2」之勘驗結果,對於車牌號碼前四碼為C4-17 之自用小客車即為A 車之認定,適相一致。

⒍綜上所述,經本院交互比對「監視影像1」、「監視影像2」、「監視影像3」之勘驗結果後,懸掛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之A 車,已堪認定。

㈢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仍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⒈車牌號碼C4-1720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E0422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偵卷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該車為中華九人座之箱型貨車,且其於多年前已將該車賣給報廢車回收公司等語至辯(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然查:

①被告對其所稱之報廢車回收公司之名稱、電話等資料均表示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收據為證(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即無從調查,而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查該車於93年3 月16日業經「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車牌並無繳回亦無辦理報廢登記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99年10月11日嘉監義一字第0990008332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查被告亦當庭自承:因為牌照稅還是一直寄來,所以其知道報廢車公司應該是沒有拿該車車牌去辦理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是以上開車輛並未辦理報廢登記,堪以認定。且依被告所述該報廢車公司要求其提供車牌、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辦理報廢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亦與公路總局車輛報廢流程所需之身分證正本等資料有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然被告所稱之報廢車公司,自始即無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之意圖,此與一般報廢車輛買賣會隨同辦理車輛報廢及繳回車牌之常態,顯然有異。又被告自承:其一直收到牌照稅、燃料稅之通知,但都沒有去繳費,其知道已經欠很多了,但是現在就是沒有錢可以繳,其也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以被告經濟情況已然欠佳,竟仍願意消極忍受持續累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金,而從未主動處理其所有之車牌,並未辦理報廢之事宜,此舉顯然至悖常理,洵難採信。

③又查懸掛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之不詳廠牌、型號車輛一台於99年5 月7 日停放在嘉義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AE042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以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至嘉義市○區○○街73巷9號被告住所,於99年8 月2 日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收,嗣於同年月24日,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嘉義文化郵局持單劃撥繳清罰單等情,有嘉義市監理站100 年2 月15日嘉監義四字第1002000657號函暨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輛之違規查詢報表、嘉義市監理站100 年5 月25日嘉監義四字第1002002368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 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43690號函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 年3 月4 日嘉營字第1001800110號函暨通知單各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75頁、第77頁),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份舉發通知單並非其所親收,可能是家人直接拿其的印章蓋印,其本人沒有收到該份通知單;老人家不太識字,看到紅單就知道是要繳錢,可能其父母就直接幫其繳款了,其家人沒有拿該舉發通知單問過其,其有問其父母是否有幫其繳款,其父母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102 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然依被告供承:其將C4-1720 號自用小貨車賣給報廢車公司一事,其父母均知悉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7 頁),則若被告上開賣給報廢車公司之辯解屬實,被告之父母顯然知悉被告已非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輛之持有人,自無理由仍替被告繳交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罰鍰。再者,依被告自承:其父母均已退休,經濟狀況不好;父母都不認得幾個字,都沒有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之父母若果不識字,衡情自更應持舉發通知單詢問智識程度較高之被告,殊無在經濟狀況欠佳又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完全不告知被告即貿然持舉發通知單繳款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⒊基上所述,被告為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之所有人,且遲至99年8 月24日即舉發通知單繳費當日為止,該車牌仍在被告之持用中,已堪認定。

㈣被告為本件肇事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C4-1720 號之A 車駕駛人:

⒈被告雖辯稱:99年7 月14日當天下午約1 時許,其跟證人潘信佑一起去台中,直到晚間9 時許才到嘉義市,案發時間即晚間9 時30分許其仍在嘉義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⒉然查:

①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承: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9年7 月14日當天該電話沒有借其他人使用,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 月14日之通聯記錄,該門號於下午4 時30分許、5 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雲林(見偵卷第16頁),與被告所述當天下午在台中等語不符。質之被告乃當庭改稱:當時電話是借給其朋友黃羅安(偵查筆錄誤載為黃柔安),因為黃羅安說其電話壞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詰之證人黃羅安雖附和稱:伊持有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為威寶的收訊比較不好,所以跟被告借手機,只有收訊不好才會跟被告借電話;99年7 月14日伊有跟被告借中華電信的電話,其當天持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惟查證人黃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4日有多筆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然沒有證人黃羅安所述收訊不佳之情形,亦無被告所述手機壞掉之情節。再查對照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4日之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午4 時42分許、5 時30分許、5 時4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雲林縣四湖鄉○○村○○○路5 號2 樓(見偵卷第1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卻均顯示為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 號,是以2 支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有顯著差異,足徵並非同時為1 人所持有。稽之證人黃羅安亦證稱:當天伊應該是都待在水林蘇秦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90頁),足認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4日係為證人黃羅安所持有。被告所辯上開將門號借予證人黃羅安使用等語,與通聯記錄顯然不合,且其將門號借予證人黃羅安之動機,亦與證人黃羅安所述之理由不合,洵不足採。

②又被告雖辯稱99年7 月14日當天下午約1 時許,其跟證人潘信佑一起去台中,直到晚間9 時許才到嘉義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潘信佑亦證稱:99年7 月14日伊有跟被告一起去台中,去了大甲、龍井、烏日很多地方,大概晚上九點回到嘉義公司,因為隔天被告就找伊陪被告去分局作筆錄,所以應該是99年7 月14日當天跟被告去台中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99年7 月14日當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潘信佑則證稱:其於99年7 月14日當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 支電話伊都是隨身攜帶,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7頁)。而經本院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 月14日之通聯記錄,該門號自上午11時34分許至晚間9 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包含嘉義市○區○○路、西區中庸里、西區○○○街、垂楊路、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北港鎮○○路等處,並未出現在台中(見偵卷第37頁)。又對照證人潘信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之通聯記錄,該門號係自下午2 時14分許開始有通話紀錄,迄至晚間9 時許,基地台位置分別經嘉義市○區○○路、嘉義縣民雄鄉、大林鎮、雲林縣大埤鄉、斗南鎮、嘉義市東區後湖里、嘉義市○區○○○街、西區○○路、西區○○街等處(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徵證人潘信佑當日下午之所在地為雲林及嘉義,亦非在台中。再證人潘信佑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於上午8 時40分許、8時53分許均顯示為台中縣大甲鎮,繼而於上午10時39分許至下午3 時17分許,則經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嘉義市○區○○里○○路、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見偵卷第35頁),顯然證人潘信佑係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與證人潘信佑證稱係於當日下午自嘉義驅車北上台中等情,正好相反,而與其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其當日下午均在嘉義及雲林一帶活動等情,則互核相符。綜合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事發當日不但未曾出現在台中地區,更與證人潘信佑持用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迥然有異。惟詰之被告及證人潘信佑何以其等所述與基地台位置完全不符,證人潘信佑仍堅稱:伊真的是去台中,這些都是法院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被告則答以:其不了解為什麼基地台會這樣顯示等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其等顯然無法解釋上開違情之處。

③再依證人黃羅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4日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該門號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晚間9 時9 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 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於當日下午4 時1 分許至下午7 時26分許出現於上開同一基地台位置。繼於晚間9 時28分許至9 時31分許止,上開2 支門號基地台位置同時出現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2號,於晚間9 時39分許,又同時出現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3號,再於晚間9 時41分許,復同時移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38號,直至晚間10時12分許,兩人之基地台位置才分別出現在嘉義縣太保市及嘉義市大溪里。是以被告及證人黃羅安於當日下午4 時1分許至晚間10時12分許止,應係同步移動,堪以認定。又查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及證人黃羅安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均顯示為雲林縣北港鎮○○路37-2號,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北港大橋、義民路與東引道、西引道之交叉路口,係在上開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之內等情,有威寶電信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威(技)字第101125-01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則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及證人黃羅安均係在車禍現場附近,洵堪認定。

④又依本院前揭「監視影像1」所示之勘驗結果,肇事之A 車後尚有另一部C 車緊隨A 車離去現場,此與上開被告及證人黃羅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基地台位置均完全相同等情狀,甚為相符。且查被告及證人黃羅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事故發生前之9 時28分許通話答65秒鐘,繼於9 時30分許即事故發生當時通話秒數8 秒、9 時31分許通話秒數5 秒、再於9 時39分許、41分許持續至晚間10時27分許,連續有多通通話紀錄,而查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 時30分之通話均甚為短暫,與前揭「監視影像1」勘驗顯示A 車、C 車停留現場數秒後駛離現場之情節相似,且其等嗣後有多通通話記錄,亦與一般人發生事故後密集商討因應之道之常情相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為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之所有人,且該車牌仍在被告之持用中,又懸掛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之A 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照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觀之,於事發當時被告又出現於事故現場附近,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即為肇事車輛A 車之駕駛人,允無疑義。又查依照前揭證人黃羅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通聯記錄及「監視影像1」之勘驗結果,參諸證人黃羅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14日當天伊是帶妻兒及開車去水林,經過北港回到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以證人黃羅安應即為「監視影像1」中C 車之駕駛人,亦堪認定。證人黃羅安證稱:當天只有自己出門,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同行;只有看過被告開公司的車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即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潘信佑、黃羅安雖證稱:被告平時都是騎機車上下班(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偵卷第50頁),證人潘信佑復證述:只有看過被告開公司的車等語(見偵第86頁反面),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未持有車牌號碼C4-1720 號車牌或未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使用,是上開證述均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證人潘信佑、黃羅安之證述均與卷附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不合,無非飾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因之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雖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肩鎖關節扭傷、左上背、左臀部及左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般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應有認識,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處為交岔路口,交通來往頻繁,是被告雖肇事逃逸,惟告訴人仍及時得到救治,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告訴人復當庭陳稱現已完全復原(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又與證人潘信佑、黃羅安共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礙司法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因其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不但受有傷害,更無從請求賠償,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高齡父母及弟弟之孩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司機,每日收入新臺幣壹仟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 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告發偽證罪之部分:證人潘信佑、黃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案發當日行蹤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故意為虛偽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潘信佑、黃羅安前述證詞均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以此判決書為告發,將此部分另移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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