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第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八三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六簡字第20號、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㈣案件,經裁定減刑及與上開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7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29號對面之廢棄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先於100 年1 月20日,在林文義所竊、停放在同縣林內鄉○○村○○路九芎國小後方之車號3179-YF 號自小貨車(下稱3179-YF 號車)內,扣得林文義遺留之吸食器1 組(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審理);再於100 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循線在上揭工寮內查獲林文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義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佐蔡坤城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復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吸食器3 組可資佐證,此有雲林縣斗六分局扣押筆錄2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此外,經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顆粒物1 包,送往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46公克,驗餘淨重0.0834公克)成分,有100 年2 月23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偵卷第40頁)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1 次係於91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出所,並均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六簡字第20號、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資料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既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則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另有兼職擔任搬運蔬菜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各年約61、62歲,均無工作,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1046公克,驗餘淨重0.083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則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