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儒(綽號小豬)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及湯智超(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詐欺犯行,並避免偵查機關之追查,竟經由湯智超之招募,加入以「阿哲」為首所組成之兩岸電話詐騙集團,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及在臺灣地區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之黃健瑋(負責夥同其他車手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等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擔任「簿子頭」角色之湯智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黃健益(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依指示提領贓款等行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儒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取得人頭帳戶王俊傑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後,再以2 萬元之價格賣給湯智超,旋由湯智超交予黃健瑋夥同黃健益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可以正常提領後,黃健瑋再通知「阿哲」該帳戶名稱及帳號,供「阿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12月27日上午由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鄭淑芳,假冒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通知鄭淑芳行動電話欠費未繳,鄭淑芳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鄭淑芳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刑事局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鄭淑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自稱臺北地檢署林主任之男子指示,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60萬元後,匯款至上開王俊傑帳戶內,再由黃健瑋指示黃健益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交給黃健瑋,而湯智超可分得提領款項之2%,車手則抽取5%作為酬勞,剩餘款項則匯入「阿哲」指示之帳戶,並即將匯款單傳真予「阿哲」確認是否入帳。嗣經鄭淑芬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嘉儒所犯本案詐欺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湯智超、黃健瑋、黃健益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
㈠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19時2 分18秒撥打共犯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7頁反面編號261 )。
㈡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6時5 分0 秒撥打共犯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8頁反面編號554 )。
㈢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4 日20時44分0 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4 頁反面編號1634)。
㈣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9時57分13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頁反面編號157 )。
㈤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12時49分10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4頁編號203 )。
㈥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12時55分47秒撥打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4頁編號204 )。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5 頁)。
㈧王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8 頁至第11頁)。
㈨王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易資料查詢單2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從而,本件係由湯智超擔任詐騙集團之簿子頭,而黃健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頭,黃健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告則為湯智超旗下之簿子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轉售給湯智超之行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件被告及共犯湯智超、黃健瑋、黃健益等人,均自99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以阿哲為首之詐騙集團,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湯智超、黃健瑋、黃健益及「阿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加入以「阿哲」為首之詐騙集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應給予相當制裁,惟念其年僅21歲,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鄭淑芳15萬元,顯見被告於犯後已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共犯湯智超已賠償2 萬1 千元、黃健瑋已賠償10萬3 千5 百元、黃健益已賠償15萬元予被害人鄭淑芳),以及被害人鄭淑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筆錄卷第182 頁)等情,兼衡刑罰之目的亦含有教化被告及使其將來不再發生犯罪現象之作用,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協助經營報社之工作,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