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5 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建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8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86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許可通知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