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4 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現因此案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