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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鍾世芬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5 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建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8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86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許可通知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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