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籃靜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籃靜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於100 年2 月10日15時許,前往友人劉清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21之1 號之住處拜訪之際,未經許可侵入劉定峰位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與劉清端之房間分別有各自之出入口及明顯區隔,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定峰所有放置於該處之KATOON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2 張)得手。嗣籃靜怡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000 元至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鈺臻(價金未扣案),陳鈺臻復借予其兄陳瑞郎使用。嗣因劉定峰發覺行動電話失竊,報警究辦,而由警方分析該行動電話之序號,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陳瑞郎所使用,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籃靜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定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鈺臻、陳瑞郎、劉清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竟又犯下本案,可見被告目無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所為竊盜行為也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判,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承入監服刑前在酒店上班,配偶也在監服刑,所生子女由姑姑照顧,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