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張文俊

  • 被告
    林矜被告吳秀儀被告蕭慧敏被告張素蘭被告陳瑞雄被告林再添被告張嘉元被告林勝雄被告謝翠蓮被告廖偉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矜 吳秀儀 張素蘭 林勝雄 廖偉博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林再添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蕭慧敏 張嘉元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謝翠蓮 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陳瑞雄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9、2987、3163、3883、4980號、98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9 號),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秀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素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勝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偉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再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慧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嘉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翠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瑞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起訴書附表請參照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被告林矜、吳秀儀、張素蘭、林勝雄、廖偉博、林再添、蕭慧敏、張嘉元、謝翠蓮、陳瑞雄等10人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上開旅行業者公司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10人與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等10人就起訴書所載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列被告等10人所犯上開罪名,惟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且已告知被告等10人,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10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其等所犯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張素蘭、林勝雄、林再添、蕭慧敏等4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上開2 個犯行間,時間間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張素蘭、張嘉元、謝翠蓮等3 人均有前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於8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於適用法律時無以之為綜合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於科刑時仍應比較,茲被告等10人於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時,所犯上開之罪,其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等10人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又依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林矜、吳秀儀等2 人均為鄉民代表、被告張素蘭、林勝雄、廖偉博、林再添、蕭慧敏、張嘉元、謝翠蓮、陳瑞雄等8 人則均為縣議員,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等10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10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等10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對被告等10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張素蘭、林勝雄、林再添、蕭慧敏等4 人所犯上開數次犯行間,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林矜、吳秀儀、張素蘭、林勝雄、廖偉博、蕭慧敏、謝翠蓮、陳瑞雄等8 人(被告林再添、張嘉元等2 人,均因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而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均於偵查時坦承犯情,顯見被告等8 人確有悔意。且被告林矜、吳秀儀、林勝雄、廖偉博、蕭慧敏、陳瑞雄等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素蘭、謝翠蓮等2 人雖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等2 人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憑,被告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等8 人均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告等10人所為,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可能,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㈡、訊據被告等10人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辯稱:渠等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鄉民代表會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慣例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渠等對於請領程序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縣議員及鄉、鎮民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此業經內政部以95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539號函釋在卷。復以地方民意機關每年均編列地方民意代表出國預算,無非在鼓勵地方民意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限於出國行程中必須安排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之「考察」,否則即認係「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宗旨。被告等10人之出國考察行程,均有向雲林縣四湖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議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同意,則被告等10人在出國前,既有依規定向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議會提出申請,並經鄉民代表會及雲林縣議會核准,自不能僅因被告等10人在出國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即縱認被告出國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尚不能因此排除其行程兼有考察之目的,或逕謂其等該趟出國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鄉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出差旅費應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⑴、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⑵、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繕食費及零用費。⑶、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本件被告等出國考察均係委託旅行業辦理,於此情形,究應依上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規定報領(即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請領全額之生活費)或僅能依同要點第9 條規定報領(即因旅行社團費用已包含膳食、住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即待釐清。 ⒊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地方民意代表雖然參加由旅行社組團之考察行程所繳團費,仍非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列之其他來源項目,自得依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出國考察費用中之生活費,此有內政部97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321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3 日函影本附卷可參。再依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號函稱: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前經本部於96年10 月3日召開會議研商,其中議決第3 點:「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案。」有案。依上所述,有關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交通、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因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十報支零用費。但本件之出國考察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行程,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不全同,已不能比附援引,尤以內政部於96年10 月3日通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縣市議會縣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作成結論釐清,認民意代表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旅行社之團費不包括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參照前開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號函附件)。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百分之百核銷生活費,與本件出國考察情形完全相同,均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洽談隨團出國,則被告等10人依內政部開會相關結論,按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生活費,本即得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點第9 點僅能報支生活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 ⒋本件被告林矜、吳秀儀、張素蘭、林勝雄、廖偉博、林再添、蕭慧敏、張嘉元、謝翠蓮、陳瑞雄等10人依行政院所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計算,其等可申領之出差旅費金額,分別計算依序詳如附表4 、6-3-1 、6-3-2 、6-4 、7-7-1 、7-7-2 、7-8-1 、7-8-2 、7-12-1 、7-12-2 、7-12-3 、7-12-4 、7-12-5、7-12-6、6-6-1 、6-6-2 、6-6-3 、6-7-1 、6-7-2 、6-7-3 、6-7-4 、6-1-1 、6-1-2 、6-1-3 、6-2 、6-8-1 、6-8-2 、6-8-3 、7-10-1 、7-10-2 、6-5-1 、6-5-2 (本件得申報之費用採附表之計算式⑤、⑥),均已逾其實領之五萬元或十萬元。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被告等10人上述出國考察,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條之規定,分別得申領之出差旅費,均已超過可請領之出國考察補助金額五萬元,客觀上自無「不法所得」可言,難認被告等10人之行為該當該條貪污罪責,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可認被告等10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有罪部份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等10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依此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10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等10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附件之附表詳如起訴書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69號 96年度偵字第2987號 96年度偵字第3163號 96年度偵字第3883號 96年度偵字第4980號 98年度偵字第457號被 告 林矜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秀儀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38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蕭慧敏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25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素蘭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街8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瑞雄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街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再添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嘉元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93巷1 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翠蓮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路32號之 1 居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23巷1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偉博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三、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代表部分: 林矜係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四湖鄉代會)第16、 17屆鄉民代表會主席、第18屆代表,吳秀儀係該鄉民代表會 第16、17屆鄉民代表,渠等任期分別自87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止(第16、17屆)或至99年7月31日止(第18屆), 林矜等上開代表,職司四湖鄉公所及四湖鄉代會預算之審查 ,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矜與吳秀儀等2人於93年7月17日至24日赴大陸東北青島、哈爾濱、瀋陽、大連等地進行8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義美旅行社經理張素女(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林矜與吳秀儀明知 該行程分別與同團友人吳陳愛蘭、吳素菁住宿雙人房,且與 張素女議妥每人實際團費(含代辦台胞證)為4萬200元,詎 林矜與吳秀儀,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 費用)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5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張素女 開立不實之每名代表4萬8,2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張 素女與沈淑琳(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上開代表每人實際團 費均為4萬200元,仍經張素女授意後,由沈淑琳出具基於業 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代表4萬8,200元,並交由林矜與吳秀儀收受,迨林矜與吳秀儀返國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交由無犯意聯絡之組員張朝輝、秘書吳仁和辦理核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四湖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 五、雲林縣議會縣議員㈠部分: 蕭慧敏、張素蘭、林再添、陳瑞雄及張嘉元等5人係雲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9日,職司雲林縣議會預算之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以上等人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緣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編列每年每位縣議員最高 可補助10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銷。 ㈠蕭慧敏、張素蘭、林再添、陳瑞雄及張嘉元等5人於93年3月 24日至3月30日赴日本鹿兒島、長崎進行7日出國考察,其行 程由通豪旅行社負責人許可嘉(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 遊方式辦理,渠等均明知每人團費分別為4萬9,500元至5萬8,000元不等(每人團費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詎蕭慧敏、 張素蘭、林再添、陳瑞雄及張嘉元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 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縣議員10 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要求許可嘉開立不實之每名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許可嘉亦明知上開議員每人實際團費均不及10 萬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楊素香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議員10萬元,並交由陳瑞 雄收受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 犯意聯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 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㈡蕭慧敏於94年1月10日至24日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詎蕭慧敏明知其僅委託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代訂出國期間之機票 共計1萬7,000元之費用,並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縣議員 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要求鄭秀枝(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不實之每名 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鄭秀枝亦明知上開議員 支付之費用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萬元,並交由蕭慧敏收受後,旋即 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雲林 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 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 異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㈢林再添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2日至新加坡考察,詎林再 添明知其僅委託宏陽旅行社人員代訂出國期間之機票及住宿 酒店之費用共計3萬5,200元,並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縣 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要求蔡宜靜(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不實之 每名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蔡宜靜亦明知上開 議員支付之費用均不及10萬元,仍指示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會 計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萬 元,並交由林再添收受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 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 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六、雲林縣議會縣議員㈡部分: 呂耀毓、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張素蘭、廖朝魁、謝翠 蓮、廖偉博、鄭東來等9人係雲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9日,職司雲林縣議會預算之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王清貴、王聰明及林勝雄等3人於93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赴中國大陸張家界、長江三峽等地進行8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柯順寶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渠等均明知每人實際團費 為3萬6,000元,詎王清貴、王聰明及林勝雄均明知該行程每 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 縣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柯順寶開立不實之每名議員10萬元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柯順寶亦明知上開議員每人實際團費 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議員10萬元,並交由上開議員等收受 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 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 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 ㈢廖偉博於94年2月23日至3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詎廖偉博明知其委託宏陽旅行社負責人蔡宜靜代訂出國期間之機票 及加簽臺胞證費用,僅支付1萬7,854元之費用,並不及縣議 會依法編列每名縣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蔡宜靜開立不實之每 名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蔡宜靜亦明知上開議 員支付之費用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萬元,並交由廖偉博收受後,廖 偉博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 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 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 ㈣謝翠蓮於94年6月9日至6月14日至中國大陸雲夢山等地進行6 日考察,其行程由香榭旅行社負責人李麗娟以隨團旅遊方式 辦理,詎其明知實際團費為2萬7,100元,而不及縣議會依法 編列每名縣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李麗娟開立不實之9萬9,000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李麗娟亦明知上開議員實際團費 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9萬9,000元,並交由謝翠蓮收受後,謝翠蓮旋即 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雲林 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 議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 異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 ㈤呂耀毓、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張素蘭及廖朝魁等6人於94年7月2日至7月7日赴中國大陸北京、天津等地進行6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柯順寶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渠等均明 知每人團費分別為2萬5,7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每人團費 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詎呂耀毓、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張素蘭及廖朝魁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即出國考察之 實際費用)不及縣議會依法編列每名縣議員10萬元之補助預 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要求 柯順寶開立不實之每名議員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柯順寶亦明知上開議員每人實際團費均不及10萬元,仍出具 基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為每名 議員10 萬元,並交由上開議員等收受後,旋即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無犯意聯絡之雲林縣議會相關 承辦人員完成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經費執 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上列代表核銷金額差異詳如附表 編號6所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㈢雲林縣四湖鄉代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矜之供述 │1.張素女曾於93年7月間替伊 │ │ │ │ 及吳秀儀辦理赴大陸8日出 │ │ │ │ 國考察行程。 │ │ │ │2.本次出國伊是和友人吳陳愛│ │ │ │ 蘭一起住雙人房。 │ ├──┼─────────┼─────────────┤ │2 │被告吳秀儀之供述 │1.張素女曾於93年7月間替伊 │ │ │ │ 及吳秀儀辦理赴大陸8日出 │ │ │ │ 國考察行程。 │ │ │ │2.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如何開│ │ │ │ 立都是由林矜和旅行社人員│ │ │ │ 聯絡,伊沒有接觸相關事宜│ │ │ │ 。伊在簽收該筆出國考察費│ │ │ │ 用時,有看到該方團費金額│ │ │ │ 4萬8200元單據。 │ │ │ │3.該次行程、食宿均與同團一│ │ │ │ 般民眾相同。 │ │ │ │4.伊原本打算要1人1房,但因│ │ │ │ 吳素菁不敢1人睡,所以才 │ │ │ │ 改成伊和吳素菁兩人1間。 │ ├──┼─────────┼─────────────┤ │3 │同案被告張素女之供│1.本件四湖鄉代表出國考察行│ │ │述 │ 程係由伊承辦。 │ │ │ │2.該行程林矜、吳秀儀的實際│ │ │ │ 費用為4萬200元,費用則是│ │ │ │ 伊去四湖鄉代表會召開說明│ │ │ │ 會時,由各代表自以現金支│ │ │ │ 付。 │ │ │ │3.住宿單人1間實際費用為4萬│ │ │ │ 8200元,雙人1間則不到4萬│ │ │ │ 8200元,但林矜、吳秀儀還│ │ │ │ 是要求伊比照單人1間,開 │ │ │ │ 具4萬8200元旅行業代收轉 │ │ │ │ 付收據,該收據係由沈淑琳│ │ │ │ 開立,實際上並無收到前揭│ │ │ │ 金額且在收了代表團費後,│ │ │ │ 在旅遊期間或結束後,不會│ │ │ │ 向他們收取其他費用。 │ │ │ │4.召開說明會時伊及沈淑琳均│ │ │ │ 會將上述實際團費向林矜、│ │ │ │ 吳秀儀等代表告知。 │ │ │ │5.該行程林矜與吳陳愛蘭住宿│ │ │ │ 同1間、吳秀儀與吳素菁住 │ │ │ │ 宿同1間。 │ │ │ │6.所有團員的住宿、膳食條件│ │ │ │ 均與一般民眾相同 │ ├──┼─────────┼─────────────┤ │4 │同案被告沈淑琳之供│1.伊係義美旅行社會計。 │ │ │述 │2.本次行程依住宿單人房、雙│ │ │ │ 人房每人團費分別為4萬650│ │ │ │ 0元、3萬8500元,再加上 │ │ │ │ 1700元的台胞證費用,收了│ │ │ │ 代表的團費後,在旅遊期間│ │ │ │ 及結束之後,不會再向代表│ │ │ │ 收取其他費用。 │ │ │ │3.該團林矜、吳秀儀係住宿雙│ │ │ │ 人房。 │ │ │ │4.是四湖鄉代表會承辦人員要│ │ │ │ 求張素女開立團費4萬8200 │ │ │ │ 元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伊只是依張素女的指示開立│ │ │ │ 上開收據。 │ │ │ │5.在報價及行前說明會都有告│ │ │ │ 知林矜、吳秀儀團費共係4 │ │ │ │ 萬200元。 │ ├──┼─────────┼─────────────┤ │5 │證人吳仁和之證述 │1.伊係四湖鄉鄉民代表會祕書│ │ │ │ 。 │ │ │ │2.林矜、吳秀儀有參加93年7 │ │ │ │ 月大陸等地區之出國考察,│ │ │ │ 並向代表會預借每人4萬820│ │ │ │ 0元出國考察費用,該預借 │ │ │ │ 款是直接撥付個人帳戶。 │ │ │ │3.義美旅行社開據4萬8200元 │ │ │ │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該│ │ │ │ 內容是林矜和吳秀儀與旅行│ │ │ │ 社接洽的。 │ ├──┼─────────┼─────────────┤ │6 │證人張朝輝之證述 │1.伊係四湖鄉代表會組員。 │ │ │ │2.代表會此次出國考察,是由│ │ │ │ 代表自行與旅行社接洽,伊│ │ │ │ 與義美旅行社的人員並無接│ │ │ │ 洽。 │ │ │ │3.核銷單據的內容是代表自行│ │ │ │ 與旅行社接洽後開立。 │ ├──┼─────────┼─────────────┤ │7 │四湖鄉民代表會林矜│林矜、吳秀儀、吳東旻、王呈│ │ │、吳秀儀等2人於93 │、蔡金鐘及蔡阿盤等6人,於 │ │ │年7月間赴大陸東北 │93年度總共請領28萬9200 元 │ │ │青島、哈爾濱、瀋陽│之出國考察費。 │ │ │、大連等地出國考察│ │ │ │8日之團費金額4萬 │ │ │ │8,200元之不實「旅 │ │ │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預借4萬8,200元之│ │ │ │支出傳票、報銷憑證│ │ │ │、相關簽呈等資料正│ │ │ │本 │ │ ├──┼─────────┼─────────────┤ │8 │1.嘉義縣調查站偵辦│林矜、吳秀儀等2人於93年7月│ │ │ 二崙鄉公所不法案│間赴大陸東北青島、哈爾濱、│ │ │ ,搜索義美旅行社│瀋陽、大連等地出國考察前,│ │ │ 虎尾分公司扣押物│與義美旅行社虎尾分公司張素│ │ │ 影本1張 │女議妥每人團費(含代辦台胞│ │ │2.義美旅行社虎尾分│證)雖為4萬零200元,但旅行│ │ │ 公司開立之「代收│社仍開立予渠等各4萬8200元 │ │ │ 轉付收據」2張 │之收據。 │ │ │3.義美旅行社虎尾分│ │ │ │ 公司扣押物編號9-│ │ │ │ 2 「義美旅行社出│ │ │ │ 團資料(二)」1 │ │ │ │ 冊 │ │ └──┴─────────┴─────────────┘ ㈤雲林縣議會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再添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於93年出國考察,確實有│ │ │ │ 領到10萬元的公庫支票。 │ │ │ │2.因議會沒有規定要出去玩幾│ │ │ │ 天或幾次才可以請領10萬元│ │ │ │ ,所以議員只要有出國1次 │ │ │ │ ,就會將10萬元1次全數請 │ │ │ │ 領出,所以實際團費與旅行│ │ │ │ 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不│ │ │ │ 同。 │ │ │ ├─────────────┤ │ │ │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行程伊係請宏揚旅行社為│ │ │ │ 伊代訂新加坡來回機票及住│ │ │ │ 宿當地飯店,總共費用約3 │ │ │ │ 萬餘元,伊在返國後才要求│ │ │ │ 旅行社開立10萬元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給議會辦理核│ │ │ │ 銷。 │ ├──┼─────────┼─────────────┤ │2 │被告張素蘭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有收到10萬元出國考察補│ │ │ │ 助費用。 │ │ │ │2.上述行程團費約5萬多元, │ │ │ │ 伊也確實向旅行社開立10萬│ │ │ │ 元收據持向議會據以核銷,│ │ │ │ 所以確有不實報銷之情形。│ ├──┼─────────┼─────────────┤ │3 │被告張嘉元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有收到10萬元出國考察補│ │ │ │ 助費用。 │ │ │ │2.上述行程伊支付的團費是5 │ │ │ │ 萬8170元,因伊在日本尚有│ │ │ │ 其他支出,所以伊才會要求│ │ │ │ 旅行社開立10萬元收據給伊│ │ │ │ 向縣議會辦理核銷。 │ ├──┼─────────┼─────────────┤ │4 │被告蕭慧敏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於93年3月間赴日出國7日│ │ │ │ ,伊有交給雲林縣議會申報│ │ │ │ 10萬元支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當時團費確實為5萬490元│ │ │ │ 。 │ │ │ │2.通豪旅行社是將伊與溫多惠│ │ │ │ 的團費開在一起,所以才會│ │ │ │ 開立10萬元,高於實際支付│ │ │ │ 費用金額,溫多惠有給伊團│ │ │ │ 費5萬490元 │ │ │ ├─────────────┤ │ │ │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於94年1月間赴中國大陸 │ │ │ │ ,伊有向議會申請10萬元支│ │ │ │ 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該毅鵬旅行社之1萬7000元 │ │ │ │ 僅包含機票及簽證的費用,│ │ │ │ 其他費用係伊自行結帳。 │ │ │ │3.伊因便宜行事,要毅鵬旅行│ │ │ │ 社開1張不實之10萬元之旅 │ │ │ │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伊報銷│ │ │ │ 。 │ ├──┼─────────┼─────────────┤ │5 │被告陳瑞雄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於93年有向雲林縣議會核│ │ │ │ 銷出國考察補助費,有領到│ │ │ │ 10萬元款項之公庫支票。 │ │ │ │2.伊實際支付給旅行社的團費│ │ │ │ 係4萬9500元,因為向議會 │ │ │ │ 核銷出國考察費用時,必須│ │ │ │ 檢附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 │ │ │ 收據,所以伊才要求通豪旅│ │ │ │ 行社開立團費金額10萬元之│ │ │ │ 收據。 │ ├──┼─────────┼─────────────┤ │6 │同案被告許可嘉之供│93年出國考察部份 │ │ │述 │1.伊係通豪旅行社負責人。 │ │ │ │2.當時伊朋友林景德告知伊雲│ │ │ │ 林縣議會打算出國旅遊,於│ │ │ │ 是伊安排好行程並連同報價│ │ │ │ 表傳真給陳瑞雄。 │ │ │ │3.議員出國考察旅遊實際支出│ │ │ │ 之團費應係「SGA930324T(│ │ │ │ 南九州7日)團費收入明細 │ │ │ │ 表」所載,陳瑞雄現金價4 │ │ │ │ 萬9500元、張素蘭及蕭慧敏│ │ │ │ 刷卡付費5萬490、張嘉元5 │ │ │ │ 萬8170元、林再添5萬8000 │ │ │ │ 元,上開旅遊全程無自費活│ │ │ │ 動。 │ │ │ │3.上開議員之10萬元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是由公司楊素│ │ │ │ 香依陳瑞雄議員之指示開立│ │ │ │ ,並寄給陳瑞雄收執。 │ │ │ │4.上述行程之行前說明會是於│ │ │ │ 雲林縣議會大廳進行,會中│ │ │ │ 伊除了拿出國相關資料給林│ │ │ │ 再添等議員,也有告知該團│ │ │ │ 基本團費是現金價4萬9500 │ │ │ │ 元、房間升等費8500元、刷│ │ │ │ 卡價再加2%。 │ ├──┼─────────┼─────────────┤ │7 │同案被告鄭秀枝之供│1.伊在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業│ │ │述 │ 務部門擔任業務。 │ │ │ │2.94年1月間,蕭慧敏有要求 │ │ │ │ 毅鵬旅行社代訂「高雄-澳 │ │ │ │ 門-上海」來回機票計1萬7,│ │ │ │ 000元,由會計嚴維莉開立 │ │ │ │ 收據。 │ │ │ │3.買賣人「蕭慧敏」金額10萬│ │ │ │ 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係伊開立│ │ │ │ 的,上述收據有可能是不實│ │ │ │ 在的,因為向大陸訂房等開│ │ │ │ 銷是拿不到收據的,該收據│ │ │ │ 是應蕭慧敏開立的,伊印象│ │ │ │ 中她不是參加團體旅遊。 │ │ │ │4.除蕭慧敏支付機票1萬7,000│ │ │ │ 元外,伊找不到蕭慧敏其他│ │ │ │ 相關消費付款紀錄。 │ ├──┼─────────┼─────────────┤ │8 │同案被告蔡宜靜之供│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 │述 │1.伊在宏揚旅行社擔任經理迄│ │ │ │ 今。 │ │ │ │2.當時是林再添打電話至宏揚│ │ │ │ 旅行社要求代訂機票與飯店│ │ │ │ ,是由伊接洽負責。 │ │ │ │3.林再添支付給宏揚旅行社代│ │ │ │ 訂機票與飯店的金額係3萬 │ │ │ │ 5200元。 │ │ │ │4.當時林再添有向宏揚旅行社│ │ │ │ 要求開立10萬元之旅行業代│ │ │ │ 收轉付收據讓其作為核銷使│ │ │ │ 用,所以伊就請宏揚旅行社│ │ │ │ 會計開立後,由伊交給林再│ │ │ │ 添。 │ ├──┼─────────┼─────────────┤ │9 │卷附雲林縣議會93年│蕭慧敏、張素蘭、林再添、陳│ │ │核銷資料1份。 │瑞雄及張嘉元等5人持用通豪 │ │ │ │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報│ │ │ │銷並領取10萬元出國考察補助│ │ │ │費。 │ ├──┼─────────┼─────────────┤ │10 │通豪旅行社股份有限│林再添、張素蘭、張嘉元、蕭│ │ │公司之「SGA930324T│慧敏、陳瑞雄等5人於93年3月│ │ │(南九州7日)團費 │間赴日本考察前,與臺北市通│ │ │收入明細表」1紙 │豪旅行社許可嘉議妥團費分別│ │ │ │係:陳瑞雄現金價4萬9500元 │ │ │ │、張素蘭及蕭慧敏刷卡付費5 │ │ │ │萬490、張嘉元5萬8170元、林│ │ │ │再添5萬8000元。 │ ├──┼─────────┼─────────────┤ │11 │雲林縣議會94年核銷│蕭慧敏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 │ │資料 │付收據報銷並領取10萬元出國│ │ │ │考察補助經費。 │ ├──┼─────────┼─────────────┤ │12 │1.扣押物編號3-2毅 │蕭慧敏實際僅支付1萬7.000元│ │ │ 鵬旅行社94年之旅│機票款給毅鵬旅行社,卻要求│ │ │ 行業代收轉付收 │旅行社開立面額10萬元團費之│ │ │ 據等資料(二)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2.卷附鄭秀枝提供蕭│ │ │ │ 慧敏之刷卡資料1 │ │ │ │ 份。 │ │ ├──┼─────────┼─────────────┤ │13 │雲林縣議會94年核銷│林再添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 │ │資料。 │付收據報銷並領取10萬元出國│ │ │ │考察補助經費。 │ ├──┼─────────┼─────────────┤ │14 │宏揚旅行社收支明細│林再添於94年12月間赴新加玻│ │ │表(林再添部份)1 │考察之實際支付給宏揚旅行社│ │ │紙 │費用係3萬5200元。 │ └──┴─────────┴─────────────┘ ㈥雲林縣議會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耀毓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曾於93年9月間參加凱福 │ │ │ │ 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並│ │ │ │ 據旅行社業者提供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請領9 │ │ │ │ 萬8000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 │ │ │ │2.伊太太王春環有與伊一起同│ │ │ │ 行。 │ │ │ ├─────────────┤ │ │ │94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曾於94年7月間參加凱福 │ │ │ │ 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並│ │ │ │ 據旅行社業者提供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請領10│ │ │ │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伊太太王春環有與伊一起同│ │ │ │ 行。 │ ├──┼─────────┼─────────────┤ │2 │被告王清貴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曾於93年12月間參加凱福│ │ │ │ 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並│ │ │ │ 據旅行社業者提供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請領10│ │ │ │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伊太太王黃英桃與伊參加前│ │ │ │ 述出國行程團費3萬餘元, │ │ │ │ 係伊親自交付現金3萬餘元 │ │ │ │ 給柯順寶。 │ │ │ │3.伊的團費10萬元有包含王黃│ │ │ │ 英桃的食宿費用,王黃英桃│ │ │ │ 的食宿費用都算在伊這邊。│ │ │ ├─────────────┤ │ │ │94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曾於94年7月間參加凱福 │ │ │ │ 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並│ │ │ │ 據旅行社業者提供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請領10│ │ │ │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伊太太王黃英桃有參加前述│ │ │ │ 出國行程也有繳交團費給凱│ │ │ │ 福旅行社。 │ │ │ │3.伊的團費10萬元有包含王黃│ │ │ │ 英桃的食宿費用,王黃英桃│ │ │ │ 的食宿費用都算在伊這邊。│ ├──┼─────────┼─────────────┤ │3 │被告王聰明之供述 │93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曾於93年12月間參加凱福│ │ │ │ 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並│ │ │ │ 據旅行社業者提供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請領10│ │ │ │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伊有帶太太葉卜同行。 │ │ │ ├─────────────┤ │ │ │94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曾於94年7月間參加凱福 │ │ │ │ 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並│ │ │ │ 據旅行社業者提供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請領10│ │ │ │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伊有帶太太葉卜同行照顧伊│ │ │ │ 。 │ ├──┼─────────┼─────────────┤ │4 │被告林勝雄之供述 │伊曾於93年12月間、94年7月 │ │ │ │間參加凱福旅行社安排之旅遊│ │ │ │行程,2次均據旅行社業者提 │ │ │ │供之「林勝雄、團費、100000│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 │ │ │請領10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 ├──┼─────────┼─────────────┤ │5 │被告廖偉博之供述 │94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有向宏揚旅行社取得旅行│ │ │ │ 業代收轉付收據,再持向雲│ │ │ │ 林縣議會辦理核銷10萬元之│ │ │ │ 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伊向宏揚旅行社辦理台胞證│ │ │ │ 加簽及購買機票,費用確實│ │ │ │ 是1萬7854元,返國後,因 │ │ │ │ 核銷需要伊才請宏揚旅行社│ │ │ │ 蔡宜靜開立10萬元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 │ ├──┼─────────┼─────────────┤ │6 │被告謝翠蓮之供述 │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伊的確有參加香榭旅行社安排│ │ │ │之大陸雲夢山之行程,並報支│ │ │ │請領9萬9000元之出國考察補 │ │ │ │助費用。 │ ├──┼─────────┼─────────────┤ │7 │被告張素蘭之供述 │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有收到10萬元出國考察補│ │ │ │ 助費用。 │ │ │ │2.上述行程團費約近3萬多元 │ │ │ │ ,伊也確曾向旅行社開立10│ │ │ │ 萬元收據持交議會據以核銷│ │ │ │ ,所以確有不實報銷之情形│ │ │ │ 。 │ ├──┼─────────┼─────────────┤ │8 │被告廖朝魁之供述 │94年出國考察費用部份 │ │ │ │1.伊曾於94年7月間參加凱福 │ │ │ │ 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並│ │ │ │ 據旅行社業者提供之旅行業│ │ │ │ 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請領10│ │ │ │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2.伊有與太太曾淑津一同前往│ │ │ │ 上開旅遊,伊有另外支付美│ │ │ │ 金1000元給柯順寶貼補伊太│ │ │ │ 太的機票費用。。 │ ├──┼─────────┼─────────────┤ │9 │被告鄭東來之供述 │94年出國考察部份 │ │ │ │伊曾於94年12月間參加宏駿旅│ │ │ │行社安排之日本行程,並報支│ │ │ │請領10萬元之出國考察補助費│ │ │ │用。 │ ├──┼─────────┼─────────────┤ │10 │被告謝婷真之供述 │94年鄭東來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係宏駿旅行社業務。 │ │ │ │2.該次行程係鄭東來向伊表示│ │ │ │ 想到日本旅遊,所以伊就併│ │ │ │ 團給五福旅行社出團。 │ │ │ │3.五福旅行社對宏駿旅行社開│ │ │ │ 立1個人團費2萬6500元,包│ │ │ │ 含交通、食宿、門票等費用│ │ │ │ ,不可能有錯的。 │ ├──┼─────────┼─────────────┤ │11 │同案被告柯順寶之供│伊係凱福旅行社負責人。 │ │ │述 ├─────────────┤ │ │ │93年呂耀毓出國考察部份 │ │ │ │1.該次行程是呂耀毓和其太太│ │ │ │ 王春環一起跟伊的團,2人 │ │ │ │ 合計交給伊的團費係9萬 │ │ │ │ 8000元。 │ │ │ ├─────────────┤ │ │ │93年王清貴等3人出國考察部 │ │ │ │份 │ │ │ │1.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該│ │ │ │ 團費用為每人3萬6000元, │ │ │ │ 加上他們要求房間升等,所│ │ │ │ 以伊向王聰明、王清貴各收│ │ │ │ 取10萬元(含其配偶費用)│ │ │ │ ,至於林勝雄除基本團費外│ │ │ │ 加上房間升等費用,合計也│ │ │ │ 是10萬元。 │ │ │ │2.向王清貴、王聰明收取的10│ │ │ │ 萬元,有包含他們太太團費│ │ │ │ 3萬6000元。 │ │ │ ├─────────────┤ │ │ │94年呂耀毓等6人出國考察部 │ │ │ │份 │ │ │ │1.該次團費為每人2萬5000元 │ │ │ │ 包含來回機票、食宿、景點│ │ │ │ 門票。 │ │ │ │2.呂耀毓、王聰明、王清貴、│ │ │ │ 廖朝魁等4人配偶之團費2萬│ │ │ │ 5000元均包含在該等議員團│ │ │ │ 費裡面。 │ ├──┼─────────┼─────────────┤ │12 │同案被告蔡宜靜之供│94年廖偉博出國考察部份 │ │ │述 │1.廖偉博支付給宏揚旅行社代│ │ │ │ 訂機票及辦理台胞證金額係│ │ │ │ 1萬7854元,廖偉博係以刷 │ │ │ │ 卡方式支付。 │ │ │ │2.10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 │ │ 據係廖偉博要求宏揚旅行社│ │ │ │ 開立,所以伊就請會計開立│ │ │ │ 後,由伊交給廖偉博。 │ ├──┼─────────┼─────────────┤ │13 │證人李麗娟之證述 │94年謝翠蓮出國考察部份 │ │ │ │1.伊係香榭旅行社負責人。 │ │ │ │2.該次行程團費每人係2萬650│ │ │ │ 0元,台胞證加簽費用為每 │ │ │ │ 人600元,合計2萬7100元,│ │ │ │ 謝翠蓮繳交的團費合計為2 │ │ │ │ 萬7100元,全團吃住條件皆│ │ │ │ 相同。 │ │ │ │3.伊向謝翠蓮收取的團費雖為│ │ │ │ 2萬7100元,應該是該團客 │ │ │ │ 戶要求公司開立1張面額9萬│ │ │ │ 9000元、買受人為謝翠蓮的│ │ │ │ 代收轉付收據,該次應該是│ │ │ │ 沒有團費以外的費用,9萬 │ │ │ │ 9000元絕對不會是謝翠蓮1 │ │ │ │ 個人的團費。 │ │ │ │4.扣押物內所附香榭旅行社有│ │ │ │ 限公司00000000雲夢山6日 │ │ │ │ 收款明細表即係,謝翠蓮等│ │ │ │ 人所繳團費等費用。 │ ├──┼─────────┼─────────────┤ │14 │雲林縣議會93年核銷│1.呂耀毓持用凱福旅行社開立│ │ │資料1份 │ 之代收轉付收據報銷並領取│ │ │ │ 9萬8000元之出國考察補助 │ │ │ │ 費用。 │ │ │ │2.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等│ │ │ │ 人持用凱福旅行社開立之代│ │ │ │ 收轉付收據報銷並領取7萬 │ │ │ │ 31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國│ │ │ │ 考察補助費用。 │ ├──┼─────────┼─────────────┤ │15 │雲林縣議會94年核銷│1.廖偉博持用宏揚旅行社開立│ │ │資料1份 │ 之代收轉付收據報銷並領取│ │ │ │ 10萬元之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 │ │ │ │2.謝翠蓮持用香榭旅行社開立│ │ │ │ 之代收轉付收據報銷並領取│ │ │ │ 9萬9000元之出國考察補助 │ │ │ │ 費用。 │ │ │ │3.呂耀毓、王清貴、王聰明、│ │ │ │ 林勝雄、張素蘭、廖朝魁等│ │ │ │ 人持用凱福旅行社開立之代│ │ │ │ 收轉付收據報銷並領取10萬│ │ │ │ 之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4.鄭東來持用宏駿旅行社開立│ │ │ │ 之代收轉付收據報銷並領取│ │ │ │ 10萬元之出國考察補助費用│ │ │ │ 。 │ ├──┼─────────┼─────────────┤ │16 │張家界長江三峽8日 │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等 │ │ │遊一覽表1份(扣押 │人於93年12月間赴大陸考察實│ │ │物品清單編號4) │際僅支付3萬6000元給凱福旅 │ │ │ │行社之事實。 │ ├──┼─────────┼─────────────┤ │17 │宏揚旅行社收支明細│廖偉博於94年2月間赴大陸考 │ │ │表(廖偉博部份)1 │察之實際支付給宏揚旅行社費│ │ │紙 │用係1萬7854元。 │ ├──┼─────────┼─────────────┤ │18 │香榭旅行社有限公司│謝翠蓮於94年6月間赴大陸考 │ │ │00000000雲夢山6日 │察之實際支付給香榭旅行社費│ │ │收款明細表1紙 │用係2萬7100元。 │ ├──┼─────────┼─────────────┤ │19 │團體收費一覽表1份 │呂耀毓、王清貴、王聰明、林│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勝雄、張素蘭、廖朝魁等人於│ │ │3) │94年7月赴大陸考察之實際支 │ │ │ │付凱福旅行社費用僅2萬5700 │ │ │ │元至2萬7000元不等之團費費 │ │ │ │用。 │ ├──┼─────────┼─────────────┤ │20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鄭東來於94年12月間赴日本考│ │ │(96年度他字第617 │察之實際支付給宏揚旅行社費│ │ │號卷附扣押物編號7-│用係2萬6500元。 │ │ │2) │ │ └──┴─────────┴─────────────┘ 二、所犯法條: ㈢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代表部分: 核被告林矜、吳秀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林矜、吳秀儀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請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雲林縣縣議會議員部分: 核被告蕭慧敏、張素蘭、林再添、陳瑞雄、張嘉元、呂耀毓 、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廖偉博、謝翠蓮、廖朝魁、鄭 東來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又上開被告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請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蕭慧敏、張素蘭、林 再添、呂耀毓、王清貴、王聰明、林勝雄等人涉犯上開犯罪 事實五、六之上開數次犯行間,時間間隔甚久,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均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張嘉元、張素蘭、王清 貴、王聰明、謝翠蓮等人,前均曾同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均於89年9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等竟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怡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