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純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純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純德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純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結夥攜帶兇器盜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年6 月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24日 │99年9 月13日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第21號 │4651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虎簡字第33號 │99年度訴字第766 號 │ │實├───┼───────────┼───────────┤ │審│判 決│100 年2 月18日 │100 年5 月16日 │ │ │日 期│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虎簡字第33號 │99年度訴字第766 號 │ │判├───┼───────────┼───────────┤ │決│判決確│100 年3 月7 日 │100 年6 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670 號 │16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