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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2、253 、269 、272 、31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明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12、253 、269 、272 、31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2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俱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3 次;另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1 次。嗣迭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1 毒品陽性反應、或呈第1 、2 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採 尿 時 間 │ 驗  尿  結  果 │
│    │                  │                │            │                │
├──┼─────────┼────────┼──────┼────────┤
│ 1  │99年12月22日17時許│雲林縣四湖鄉飛沙│同年月22日19│可待因陽性及嗎啡│
│    │                  │村大同路32號之住│時40分許    │陽性反應        │
│    │                  │處(註:並當場扣│            │                │
│    │                  │得被告饒明徵所有│            │                │
│    │                  │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2  │同上(註:與編號1 │同上            │同年月23日16│同上            │
│    │為同一施用行為)  │                │時15分許    │                │
├──┼─────────┼────────┼──────┼────────┤
│ 3  │同年11月27日      │同上            │同年11月29日│同上            │
│    │                  │                │23時30分許  │                │
├──┼─────────┼────────┼──────┼────────┤
│ 4  │同年12月13日10時許│雲林縣四湖鄉下寮│同年12月13日│同上            │
│    │                  │村友人住處      │16時30分許  │                │
├──┼─────────┼────────┼──────┼────────┤
│ 5  │100 年1 月4 日中午│雲林縣四湖鄉飛沙│100 年1 月7 │可待因陽性及嗎啡│
│    │                  │村大同路32號住處│日10時許    │陽性反應及安非他│
│    │                  │                │            │命陽性、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2、253 、269 、272 、315 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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