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許佩如、王紹銘、鍾世芬
- 被告李世倉、吳慶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吳慶林 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慶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世倉與鄭敏志為朋友關係、鄭敏志與吳慶林曾為同事關係,李世倉認識吳慶林,且李世倉、鄭敏志均認識吳慶文(為吳慶林之兄長),但彼此間交情不深。李世倉、吳慶林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2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文仁路口之「全家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前商議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因身上現金不足,適見鄭敏志購物後步出店外,由李世倉率先開口向鄭敏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鄭敏志回稱身上沒有500 元,李世倉聞言即改稱可向友人、主管或同事等人借款,鄭敏志撥打電話詢問後遭拒,旋告知其無法借得款項,詎李世倉、吳慶林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全家超商」外,輪流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鄭敏志後,見鄭敏志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由李世倉騎乘鄭敏志機車,並大聲喝令鄭敏志上車,鄭敏志因畏懼而不得不從,而由李世倉搭載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文仁路口,在「全家超商」斜對面,距離約40.7公尺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吳慶林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待至「統一超商」後,李世倉、吳慶林復一同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鄭敏志,並不斷逼迫鄭敏志向他人借錢。隨後,李世倉騎乘鄭敏志之機車去他處尋找1 根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另一方面,吳慶林則在旁恫嚇稱:「趁李世倉不在,趕快跟別人借錢,不然待會會被打得更慘」等語。旋於5 分鐘後,李世倉持木棍返回「統一超商」,見鄭敏志仍舊無法借得500 元,即由李世倉持木棍、吳慶林徒手毆打鄭敏志,致鄭敏志不能抗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2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確定處分確定)。嗣鄭敏志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李世倉、吳慶林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始未得逞。迨鄭敏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敏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鄭敏志於100 年1 月29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前開陳述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指出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鄭敏志、李世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此有證人結文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李世倉、吳慶林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45 頁正反面、第23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世倉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向鄭敏志借錢未果,而徒手或持木棍毆打鄭敏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要向鄭敏志借錢,也有打算要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60 頁、第238 頁)。被告李世倉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李世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且本案客觀行為並未達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被告吳慶林固承認其認識鄭敏志,且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超商」附近之北港夜市逛夜市,並在夜市內遇到被告李世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李世倉,我在逛夜市時,被告李世倉過來攀談2 句,說他認識我哥哥「吳慶文」,還問我要去何處,我回答說要去逛夜市,之後就分開了。我逛完夜市騎機車回家時有經過「全家超商」,有看到被告李世倉、鄭敏志和一群人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0 頁反面)。被告吳慶林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李世倉誤認被告吳慶林為其兄長吳慶文,被告吳慶林解釋後即離開北港夜市,並無與被告李世倉共同為上揭犯行等情。經查: ㈠上開被告李世倉徒手或持木棍毆打鄭敏志成傷並剝奪鄭敏志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第83頁反面、第145 頁、第204 頁、第238 頁),核與被害人鄭敏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強盜取財未遂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又鄭敏志受有頭部外傷併2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此有鄭敏志提出之100 年1 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並有折斷之木棍2 截扣案為憑,被告李世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吳慶林是否與被告李世倉共同毆打鄭敏志乙節,⑴鄭敏志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己一人在夜市買東西,後來去「全家超商」,我買東西出來要走,遇到李世倉及吳慶林共騎一部機車到達,問我有沒有500 元,我說我身上沒有,他們一直要我借錢給他們,李世倉先揮我臉部一拳,李世倉對我說要我打電話去公司向老闆借錢,吳慶林在旁邊沒有說什麼,我向老闆借不到錢,他們2 人以拳頭將我打趴在地上,他們打我頭部好幾下。李世倉叫我上我的機車,鑰匙他拿走,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怕過去會被打,我不上車也怕會被打,李世倉騎我機車載我,吳慶林自己騎一部原騎來的機車,到全家超商對面統一超商旁休息處附近,還是叫我向同事借500 元,但還是借不到,他們以為我叫人過來,叫我電話掛掉,李世倉先徒手打我頭部數下,吳慶林也跟著打我頭部數下,被打完後,李世倉騎我機車不知到何處找1 根棍子,吳慶林在現場看著我,吳慶林叫我快去借錢,後來李世倉隔1 、2 分鐘回來,拿1 根長棍子,吳慶林對我說快借錢,不然會被打的更痛,我還是借不到錢,李世倉就以木棍打我左手上臂,再以棍子打我頭,打到棍子斷掉,吳慶林接著打我頭部,各打我數下。打完後還是叫我去借錢,他們好像還要載我去別的地方,我趁他2 人不注意時,發動機車很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9日晚間,我去「全家超商」買東西,出來遇到李世倉、吳慶林,李世倉開口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借他,我回答沒有,李世倉叫我看看能否借錢,我就打電話給別人問看看,但是也沒有錢,吳慶林就叫我打給我老闆跟老闆借錢,我有打給同事,我同事以為我在說謊,說我沒錢要跟老闆借錢,所以同事就不給我。被告2 人到旁邊討論,不知道說什麼,忽然間拳腳就過來,我就被打倒在地上。然後李世倉見我的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就騎我的機車,還用很兇的口氣叫我上車,把我載到對面「統一超商」,吳慶林騎另一臺機車跟在後面。到統一超商後,李世倉叫我再找看看有無辦法借到錢,我有打給我同事,還是沒有借到錢,因為跟我同事說我人在北港夜市旁的統一超商,吳慶林、李世倉有聽到,以為我在叫人過來,李世倉叫我把電話掛掉,之後他們就拳腳打過來。李世倉騎我的機車離開,吳慶林在李世倉離開這段期間叫我想辦法去借錢,李世倉找一個像拖把一樣的木棍回來,吳慶林說趕快想辦法借錢,不然等一會會更慘,之後,李世倉、吳慶林就棍子、拳頭飛過來,把我的頭打破了,當時還是叫我想辦法借錢,後來我趁他們在旁邊討論沒注意時逃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查鄭敏志與被告吳慶林均曾於清心福全冷飲站上班,為同事關係,業經鄭敏志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且為被告吳慶林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吳慶林與鄭敏志彼此間並無仇怨,鄭敏志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吳慶林之理,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堪可採信。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9日我與吳慶林在北港鎮夜市遇到鄭敏志,是吳慶林開口向鄭敏志借500 元,鄭敏志說沒有錢,吳慶林找我要打鄭敏志,我先徒手打鄭敏志,由鄭敏志背後亂打,吳慶林也有動手,他如何動手我沒有看清楚。吳慶林叫鄭敏志到對面,我騎鄭敏志的機車載鄭敏志,吳慶林騎他自己的機車到對面,一起到對面的7-11(即統一超商),吳慶林就說要打鄭敏志,因為鄭敏志借不到錢,然後就打鄭敏志,我騎車到旁邊撿木棍,吳慶林在現場打鄭敏志,我拿木棍回來,就拿木棍打鄭敏志的手和頭,那時吳慶林還有徒手揮打鄭敏志,打完後,我就叫吳慶林載我去我朋友那裡,鄭敏志還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審判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9日晚上我跟吳慶林先找鄭敏志到我家,我本來想找我朋友借1,000 元,所以就先去夜市,到「全家超商」後吳慶林想要拿K他命,所以我跟吳慶林就說好要一起向鄭敏志借錢,鄭敏志有打電話去借,但沒借到,我動手推倒鄭敏志,還打了1 、2 下,後來就走到旁邊跟我朋友講話,後來因為「全家超商」那邊人多,怕警察會來,所以把鄭敏志載到「統一超商」那邊,要鄭敏志繼續借錢。我騎鄭敏志的機車載鄭敏志,吳慶林騎自己的機車過去,跟在我後面,載到「統一超商」後,再叫鄭敏志打電話問看看,鄭敏志打完電話又說借不到錢,我就騎鄭敏志的機車去附近的菜市場,想拿木棍打鄭敏志,吳慶林留在現場,我回來後,鄭敏志還是沒有借到錢,我就持木棍、吳慶林徒手圍毆鄭敏志,打完後我請朋友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倉因時間久遠,無法記得每個環節,致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是否與鄭敏志、被告吳慶林一同前往北港夜市逛街、事後是如何離開「全家超商」等細節部分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但就其與被告吳慶林一同毆打鄭敏志乙節,則自始均指述歷歷而無齟齬。另佐以被告李世倉自承其認識吳慶文及被告吳慶林,交情還不錯,除了廟會會見面外,平時也會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又經本院提示被告吳慶林辯護人所提吳慶文及吳慶林之大頭照供被告李世倉指認,被告李世倉可以明確指出相片中之正確人名,且指明被告吳慶林並未如吳慶文有說話大舌頭之口語特徵(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其對被告吳慶林應不陌生,自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李世倉與被告吳慶林彼此間並無故舊恩怨,此為被告吳慶林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衡諸常情,被告李世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吳慶林入罪之動機與理由,堪認證人李世倉上開證詞信而有徵,並非虛構誣攀被告吳慶林之詞。是被告吳慶林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李世倉,被告李世倉誤認其為吳慶文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取。綜上勾稽,堪認被告吳慶林與被告李世倉共同毆打鄭敏志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李世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只是向鄭敏志借錢,並非向鄭敏志強索財物云云;被告吳慶林及其辯護人則否認有向鄭敏志借錢乙情。惟一般民間之借貸,大抵均是向熟識之親友詢問手頭是否寬裕,借款時態度應是客氣、禮貌,並好言請託,至於是否同意借款,則以其與借款人之交情、借款金額多寡、自身資力、借款用途及借款還款機率及有無利息可供收取等等加以盤算,若同意借款,亦會就借款期限、利息及還款方式等事項口頭或書面約定。查被告李世倉與被告吳慶林雖與鄭敏志認識,但並無深交,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若因需款孔急,被告2 人應是客氣、禮貌性的詢問鄭敏志是否願意借錢,並表明還款期限,尤其是被告2 人是委由鄭敏志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下,更應對於何時還款交代清楚乙節,以免屆時鄭敏志求償無門,而需自負其責。惟證人鄭敏志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問:李世倉說要跟你借錢的時候,有無說何時要還錢?)沒有。(問:被打之前你打電話給過幾人?)2 個,我的同事跟朋友。(問:被打之後他們有沒有叫你再去跟別人借錢?)有的。(問:被打之後有無再打電話去跟別人借錢?)打給我剛才打的朋友請他跟他的朋友借看看有沒有錢。(問:被打之後打給你原先打電話的朋友請他跟其他人借錢,是你心甘情願打電話的還是怕被打才又打電話的?)怕被打。(問:被告2 人一開始跟你講請你跟朋友借錢,你可否決定是否要打電話?)可以。(問:被打之後是否害怕再被打所以才打電話?)是。(問:李世倉他們說要跟你借錢,你認為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會還我,我也沒辦法借他們錢。(問:你覺得他們要跟你借錢的意思,是否不借錢你會很慘?)是。(問:他們以前有無跟你借過錢,然後還你過?)有。(問:以前跟你借錢的情況與這一次有無一樣?)不一樣,以前是朋友好聲好氣的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先借給他,過幾天再還我。(問:這一次?)這次不是這樣講。(問:這次是跟你說叫你拿錢,然後借不到就要打你?)是沒有說要打我,只是叫我想辦法借錢。(問:是叫你想辦法借錢,而不是好好問你身上有無錢,過幾天就還你?)不是。(問:吳慶林確實有說你趕快趁李世倉不在,趕快跟別人借錢,不然待會會被打的更慘?)有。(問:你聽到後會害怕嗎?)會,就趕快想說跟別人借錢。(問:是否吳慶林有叫你趕快借錢,不然李世倉回來你會被打的更慘,所以你不敢回去,所以趕快借錢?)對。(問:李世倉騎機車離開的5 分鐘內,你怎麼知道吳慶林會不讓你走?)感覺上吳慶林看住我。(問:從全家超商開始打你,然後把你載到統一超商,之後又打你,然後李世倉騎乘機車出去,回來之後又再打你,打完你之後他們離開,這段時間約半小時?)對。(問:這半小時你有辦法脫身,還是受制於被告2 人,你根本無法離開現場?)吳慶林叫我趕快借錢,不然李世倉回來會被打的更慘,我就無法走。(問:你聽吳慶林的意思是如果你沒有借到錢就不可以離開現場?)沒有借到,回來會被打的更慘。(問:他們叫你借錢,你借到錢之前,他們不會讓你隨便離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52 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由上可知,被告李世倉、吳慶林與鄭敏志彼此間交情普通,但被告李世倉、吳慶林竟以共同出手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恫嚇之方式,迫使鄭敏志「借錢」供其等花用,且未言明何時還款以及還款方式等細節,是被告李世倉、吳慶林所謂「借錢」乙說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前述辯解,均屬編派之詞,本院不採。 ㈣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且包括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借款」名義,不斷強逼鄭敏志向他人借錢,並在獲悉無法借得款項之情形下,共同毆打鄭敏志,整個過程歷時30分鐘,而鄭敏志因害怕被打而不敢反抗乙節,業經證人鄭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上揭所為,即屬施強暴之行為,而鄭敏志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甚明。被告李世倉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世倉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等情,要非可採。是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要鄭敏志交出500 元供其等花用,不論其是由鄭敏志自己拿錢出來,抑或是鄭敏志向他人借得,均非所問,且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其目的就係為拿到500 元,其行為態樣實與社會上常見之借錢態樣迥異,再觀之整個過程中,被告2 人均無一語提及何時還款,業經認定如前,另佐以被告李世倉於審理時自承是其與被告吳慶林為想拿愷他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154 頁),綜上互相勾稽,堪信被告2 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世倉、吳慶林對鄭敏志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李世倉、吳慶林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5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世倉持以供前揭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木棍1 支,屬於木製材質,為掃把或拖把的把手,從中斷成2 截,長約14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被告李世倉以扣案之木棍攻擊被害人鄭敏志後,致鄭敏志受有頭部外傷併2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無訛,顯見其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動輒徒手或持木棍毆打、恫嚇鄭敏志,藉以逼使鄭敏志向他人借錢,足見其等已著手強盜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下稱加重強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兩者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使被告2 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持續以徒手、持木棍毆打、恫嚇、抑或剝奪鄭敏志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鄭敏志向友人借款,可見被告2 人在傷害、妨害自由之時,強盜犯行業同時著手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則被告2 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被告2 人就上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 人在「全家超商」毆打鄭敏志,復將鄭敏志載至位於「全家超商」斜對面、距離約40.7公尺之「統一超商」前攜帶兇器共同毆打、恫嚇鄭敏志,致鄭敏志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 人強盜鄭敏志財物犯行部分,其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李世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長庚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指被告李世倉)經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力為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之間(即智力介於智障與正常之間),其於性格上有邊緣性人格異常及部分反社會性人格之特徵,情緒暴躁易怒且經常低落,其因受同儕影響而於去年(即100 年)初開始使用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因借款問題而氣憤毆打被害人(即鄭敏志,下同)及妨害被害人自由。其於案發前並無使用酒精或毒品,行為時對外界尚有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對案發過程可以清楚描述,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即停止攻擊,並感到後悔而隨即離開現場,顯見其精神及心智雖有障礙及缺陷,但當時尚未達顯著之程度。推斷其於犯罪時「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長庚嘉義分院101 年7 月25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0057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當初為被告李世倉進行精神鑑定之周士雍醫師亦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被李世倉智力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之間」,相當於小學四年級到六年級之間,屬於小學生至中高年級的程度,一個小學四年級的人應該知道打人是不應該的,而且是不對的,而報告中提到被告李世倉「情緒暴躁易怒」、「越想越氣,後來更火大,就繼續打」,是指其性格上有一點「邊緣性人格疾患」及「部分反社會性人格」。而「邊緣性人格疾患」是指心情不好、會有自殺念頭,覺得活的沒有目標,沒有未來,經常性感到空虛寂寞,心情就會不好,脾氣也會不好,常衝動、生氣,尤其是割腕這件事情是邊緣性人格最常見的特徵,情緒激動會以傷害自己發洩情緒,因為有邊緣性人格這種人來就比人家容易衝動,當他覺得自己被出賣或是被騙,或是覺得人家對他不好時,會有比較激動的情緒反應,但是嚴重程度來講,還是有差別的,比如這種人因為女朋友跟他分手,他就到女朋友前面割腕、撞牆,這是處於憤怒情緒失控的狀態,但是被告李世倉打人這件事情,被告李世倉找到木棍,然後騎乘別人機車,並沒有到達嚴重激動到完全不知道人的狀態。但「邊緣性人格」這並不是所謂的「躁症」,「躁症」是持續1 星期以上的精神疾病,會處於興奮多話的狀態,並不是屬於短暫生氣狀態;另外報告中提到被告有「低落性情感疾患」、「情緒長期低落」,表示其情緒平時會低落,若低落的時間夠久,比如超過2 星期以上情緒不好,就是憂鬱症的定義,一般時間的低落,若時間嚴重程度影響到其生活功能,就有機會變成憂鬱症,被告李世倉當時並不符合「躁症」或「鬱症」。憂鬱症有分輕重,輕鬱症是有低落但尚未達到重度憂鬱,若長時間處於情緒低落,會是輕鬱症或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可能心情不好,但對生活影響不太,若是嚴重到想要自殺,或是吃不下睡不著,電視、報紙都不想看,躲在房間都不想做事情,就達到重鬱症程度。根據鑑定經驗,因為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或是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例子,最常見的就是精神分裂症或是躁症,都有可能觸犯法律,憂鬱症機會也有,但是機會小,人格障礙的人也有可能,例如邊緣性人格障礙,會有「解離」的狀態,就是會陷入另一種心智狀態而做出一些事情,而被告李世倉在本案行為時,有一段時間包括搶機車還騎乘到他處,不是暴怒幾秒鐘,是一段時間,被告李世倉打完人之後對整個過程還可以描述,在解離狀態往往不能描述,失去理智頭腦變空白,不知道做了什麼事,事後經由他人講才知道殺人或打人,但被告李世倉在會談過程中,可以清楚描述,也說他看被害人頭部流血就停止攻擊,然後感到後悔而離開現場。被告李世倉只是輕鬱症,尚未達到重鬱的程度,仍然可以辯識其行為違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反面)。本院認周士雍醫師為高雄醫學院畢業,從事鑑定工作約25年(見本院卷239 頁),具有豐富學識與經驗,且本案鑑定報告之作成,經過「與病人會談」、「心理測驗」、「病史詢問」等嚴謹程序,並無偏頗之處,而該書面鑑定結果與醫師本人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屬前後一貫,可認該份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極高。被告李世倉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未受到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即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世倉辯護人以被告李世倉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中,針對被告李世倉於100 年3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結果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本案與另案發生時點接近,且被告李世倉亦不知悉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故應一樣評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周士雍醫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2 件事情所需要判斷能力不同,第一件是打人,小學生就知道不應該打人,這不需要很好的智商能力就可以判斷,但是販賣的時候,被告李世倉也許會認為幫人家轉手一下或是幫人家賣一下,被告李世倉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及行為產生的後果,也就是說用小學生的頭腦來講,被告李世倉可能不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但是打人這件事情,被告李世倉用小學生的頭腦就知道這是不應該做的,就好像民法也有分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刑事當然沒這樣區分,但是過去也有完全喪失或是有缺陷,到完全不能判斷,所以還是有程度上的差別,除了跟當事人智力精神狀況有關係之外,也是跟事件本身有關,像民法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像買房子不能買,但是去7-11買飲料就可以買,同樣的做一些簡單判斷可能有,但是做一些複雜的判斷就沒有,所以我認為被告李世倉在毒品判斷是不夠的,但是打人搶機車應該有足夠認知能力去判斷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若是說法律上會變成什麼罪名,被告李世倉可能不知道,我也沒有完全否定被告李世倉有這個缺陷,畢竟被告李世倉智商比正常人低,所以我才會在鑑定報告寫被告是有低下,在法律上條文也是用「顯著」來做個彈性,也許被告李世倉是有低下,但還不到「顯著」,也就是嚴重影響到其判斷力的程度,所以我才在鑑定報告上寫雖有障礙,但對這件事情(即本案)的判斷尚未達到顯著的程度。2 件事情雖然是同一個人,但每件事情還是有它的狀況,不同狀況還是有它的嚴重度,有的需要用比較多的思考能力才可以判斷,有些是需要比較輕的能力來判斷,所以才會有這2 個差異,判斷打人時,我認為被告李世倉有足夠能力判斷他不應該做的,但是在販毒方面,我認為被告李世倉沒有想到幫人家調毒品或是幫別人買毒品的嚴重程度,這2 件事情,我覺得被告李世倉在判斷的邏輯及理智能力還是有差距。其實被告李世倉在打人時,看到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就有離開現場,表示被告李世倉當時是知道的,但法律評價部分不見得會知道。罪名部分對正常人應該也不是很瞭解,被告李世倉在這個地方耗弱的程度並沒有達到與正常人顯著的差別,例如搶機車會觸犯妨害自由或搶奪,這個正常人恐怕也沒有能力去判斷,甚至檢察官起訴到法院還是有可能會變更起訴法條。所以交付毒品給別人到底會構成販賣、轉讓或幫助,事實上也不是一般正常人會判斷的,但是被告李世倉比一般人更慘的是別人跟他講沒有關係,他可能覺得沒有關係,被告李世倉的理解力還是比正常人差,但就打人這個部分,被告李世倉可以容易認知到打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正反面、第240 頁反面)。周士雍醫師既已從被告李世倉的精神狀況、情緒及IQ程度來通盤判斷,且就2 案鑑定結果之差異性闡釋甚詳,自難遽認本案亦應一體適用另案之精神鑑定結果,是被告李世倉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李世倉、吳慶林起因於鄭敏志向他人借不到錢,轉而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惟念及被告2 人上開所為,對鄭敏志之身體造成傷害非鉅,且被告李世倉已與鄭敏志達成和解,被告2 人所索取之金額僅500 元,金額不高,依上開情節而論,被告2 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之行為尚非鉅大,則被告2 人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未遂犯減輕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均身體健全,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借錢」為名,牟取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犯案,對鄭敏志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參以本件並未取得財物,被告李世倉坦承部分犯行,並由其供述查獲被告吳慶林涉案之犯後態度、吳慶林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李世倉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祖母之家庭狀況,被告吳慶林陳稱目前在從事整理衣服的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妹妹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扣案供本案被告李世倉持以毆打鄭敏志之木棍1 支,係被告李世倉在「統一超商」附近之菜市場內拾得,並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李世倉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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